次日9时18分至40分,高嵩在国信证券大连花园广场营业部的大户室,采用自助委托方式,以跌停板价和近跌停板价将公司所拥有的5只股票卖出,按7月10日收盘价计算,市值22,949,121.80元,实际成交价21,037,791.30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1,911,330.46元。 张达君故意低价清盘抛售股票后,虽然总体上仍为本单位盈利一百多万元(按两千万本金计算,半年盈利约百分之五),但却致使预期的盈利化为乌有,造成的经济损失是显而易见的。这种借为他人买卖股票之机故意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是随着我国证券市场发展而产生的新的危害社会行为,理所当然要受到制裁。 公检法 适用刑法须严惩 故意低价抛售他人股票的社会危害性是毋庸置疑的,问题是用什么法律规范来调整这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如果适用刑法,这种行为违反了刑法的哪一条款? 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接到报案后迅速开展侦查,在案发当天就将张达君和高嵩抓获,第二天便以涉嫌“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对二人予以刑事拘留。后来发现成文投资公司不是国有企业,所持有的股票并非国有资产,因此,西岗区检察院在27天后批准逮捕二嫌犯时,批捕决定书上的罪名又改为破坏生产经营罪。这说明办案机关面对新类型案件也有一个逐步认识的过程。 今年3月,检察机关以破坏生产经营罪提起公诉,请求法院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成文投资公司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责令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6月22日,西岗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分别判处张达君、高嵩有期徒刑7年和5年,共同赔偿成文投资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911,330.46元。 西岗区法院认为,张达君、高嵩目无国法,为达到泄愤报复的个人目的,故意破坏生产经营,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均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由于二被告人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文投资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二被告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张达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高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不好,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法院判决所依据的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