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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法定与“自由裁量”——股市上故意低价抛售他人股票该当(6)

时间:2012-12-15 18:32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但受认知的限制,无论是多么高明、睿智的立法者,都不可能穷尽所有的犯罪行为类型,刑事立法总会有漏洞。受法律概括性、抽象性的制约和影响,法律条文没有也不可能对各种犯罪的构成以及定罪量刑作出一一列举,因此


  但受认知的限制,无论是多么高明、睿智的立法者,都不可能穷尽所有的犯罪行为类型,刑事立法总会有漏洞。受法律概括性、抽象性的制约和影响,法律条文没有也不可能对各种犯罪的构成以及定罪量刑作出一一列举,因此,法律文本中出现诸如“其他”、“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概括性或又称模糊性的语言,这是立法的无奈。立法者只是规定了一个认定原则,具体内容则授予司法机关予以补充,便于适应纷繁复杂的情况,针对不同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处理。从某种意义上讲,这样规定,赋予了法官一种“自由裁量权”。

  然而,在我国实行罪刑法定原则只是近年的事,人们的观念还不牢固。罪刑法定原则不是中国本土化的东西,被确定为刑法基本原则的时间很短,1979年制定的、施行到1997年的刑法仍规定允许类推,人们的观念还没有来得及随着刑法基本原则的改变而彻底转变。在许多人的心目中,刑法更多的是充当国家强制力的工具,似乎很少去感受刑法对国家司法权力的限制作用。特别是在自由裁量与类推的界限并不容易区分的案件出现时,人们的意志往往容易受传统观念的影响。这时,以打击犯罪为己任的法官,就可能产生突出“自由裁量权”以及时惩处犯罪的要求。

  案件本身新,为分清罪刑法定与“自由裁量”的界限增加了难度。在我国,炒股是一个全新的经济领域。其中所产生的问题,有的已通过立法预测在已有的法律中加以规范,有的则通过新的立法加以规范,还有的处于法外状态,有待于纳入法网。对于已经纳入现行刑法、符合模糊条款规定范畴的,可以“自由裁量”,而对于处于法外状态的,如果硬要“自由裁量”,就有类推之嫌。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世界经济贸易一体化进程的加快,新的经济运营模式和管理方式将不断出现,新的问题也将不断出现,正确的做法是,在不能准确把握“自由裁量”尺度时,逐级请示,直至请求最高机关作出司法解释或引起立法活动。而执法、司法、法律监督机关都有义务把执法过程中发现的立法问题反馈给立法机关,作为立法决策的参考。

  今天,我们在媒体上公开讨论本案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其意义不在案件本身,而是在案件之外;不在于这一起案件的被告人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在于这一类危害社会的行为是否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不在于大连一地的司法机关应当如何适用法律,而在于全国司法机关面对此类案件时如何适用法律。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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