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有人问,如果张达君不向他人表露报复公司的主观故意,不是明显以跌停板价低价平仓抛售股票,而是假借调整投资结构的名义故意使公司逐渐亏本,以达到报复的目的,同样对社会具有危害性,但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基本特征差得更远,还能适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定罪吗? 低价抛售他人股票行为是不是破坏生产经营罪中的“其他方法”,如何理解刑法文本的这一表述,人们希望权威机关有一个明确的解释,或在此案终审判决后,作为判例向全国通报。 人们能够感受到成文投资公司遭侵害后的愤怒情绪,也能感受到巨额资产得而复失的痛惜心情,以及对故意低价抛售他人股票行为的憎恶。 目前,我国股市还处在发展阶段,随着资本市场需求的扩大,股民投资意识的增强,我国股市将有更大的发展,如果故意低价抛售他人股票的行为不能受到应有的制裁,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就要遭受破坏,因此需要法律来规范,特别需要最具强制力的刑法来警示、威慑和惩处。 我国1979年刑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本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可以比照本法分则最相类似的条文定罪判刑。”而1997年重新修改的刑法第三条又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依照法律规定定罪处罚;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的,不得定罪处罚。”现行刑法取消了类推。 也有人说,大连司法机关积极受理此案,本身就具有警示教育意义,它起码透露给人们这样一个信息:为报复他人,故意低价抛售他人股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行为是危险的,司法机关不会袖手旁观。 为报复他人而故意低价抛售他人股票并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是新近出现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应当予以禁止和制裁。但本案提出的问题是,我国现行刑法是否将此行为规定为犯罪,认定为犯罪是依法定罪还是类推定罪,法官有没有超越“自由裁量权”。其核心是如何摆正我国刑法确立的罪刑法定原则与法律所给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之间的关系。 罪刑法定原则的通俗解释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这是世界上许多国家的通行做法。我国1997年新修订的刑法将这一原则写进了总则。确立罪刑法定原则的意义不仅在于保障人权,防止司法权力滥用,还在于在司法活动中体现民主精神,即通过最具代表性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制定或修改刑法,来规定什么行为是犯罪以及如何惩罚,从而体现“惩罚犯罪,保护人民”。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