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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国、张井龙以抓嫖客为名敲诈他人钱财案(2)

时间:2012-12-19 14:02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二、被告人张井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容留妇女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 三、被告人王淑艳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宣判后,被告人王淑艳不服,以受人指使,是

    二、被告人张井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容留妇女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

    三、被告人王淑艳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宣判后,被告人王淑艳不服,以“受人指使,是受害者,不应负刑事责任”为理由,提出上诉。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建国、张井龙纠集上诉人王淑艳以色情为诱饵敲诈他人钱财,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情节严重。王建国、张井龙还犯有容留妇女卖淫罪,应予惩处。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淑艳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6年5月27日作出刑事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案情并不复杂,但在合议庭合议时,对此案如何定性出现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建国、张井龙与被告人王淑艳合谋,由王淑艳勾引嫖客。在王淑艳卖淫时,王建国、张井龙当场抓获嫖客,用胁迫的方法强行索取嫖客的钱财,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定抢劫罪。同时,王建国、张井龙指示王淑艳卖淫,又构成组织他人卖淫罪,对王建国、张井龙应实行数罪并罚。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建国、张井龙和王淑艳合谋,以非法占有他人钱财为目的,由王淑艳勾引嫖客,由王建国、张井龙以抓嫖客“罚款”的名义,勒索嫖客的钱财。其勒索的手段不是采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而是以揭露嫖客的嫖娼行为相要挟,所以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而构成敲诈勒索罪。同时,王建国、张井龙租房让王淑艳卖淫,尚不构成组织他人卖淫罪,只构成容留妇女卖淫罪。因此,对王建国、张井龙应以敲诈勒索罪和容留妇女卖淫罪实行并罚。

    我们认为后一种意见是正确的。本案三被告人经过合谋,由王淑艳以卖淫勾引嫖客,由王建国、张井龙身着警服,以抓嫖客“罚款”为名强索嫖客钱财。王建国、张井龙的行为对嫖客虽然具有威胁的性质,但不是以暴力相威胁,而是以将要揭发其嫖娼的隐私或者把他们扭送公安机关处理相要挟,所以对三被告人的行为只能定敲诈勒索罪,不应定抢劫罪。同时,对被告人王建国、张井龙租房让王淑艳卖淫的行为,应定容留妇女卖淫罪,不应定组织他人卖淫罪。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组织他人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王建国、张井龙虽然容留王淑艳卖淫,但尚未“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所以不构成组织他人卖淫罪。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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