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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国、张井龙以抓嫖客为名敲诈他人钱财案(3)

时间:2012-12-19 14:02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责任编辑按:卖淫、嫖娼都是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严厉禁止卖淫、嫖宿暗娼以及介绍或者容留卖淫、嫖宿暗娼,违者处十五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或者依照规定实


    责任编辑按:卖淫、嫖娼都是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严厉禁止卖淫、嫖宿暗娼以及介绍或者容留卖淫、嫖宿暗娼,违者处十五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这个规定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对于卖淫、嫖娼尚未构成犯罪的,有权进行查处,包括处以罚款,但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本案被告人王建国、张井龙虽然是公安干警,有权依法对卖淫、嫖娼者进行查处,但他们的行为不是依法执行职务,而是容留王淑艳卖淫并与她串通一气,以抓嫖客“罚款”的名义勒索他人钱财,三被告人的行为显然已构成犯罪,一、二审法院对他们定罪判刑基本上是正确的。但是在适用法律方面不尽妥当,值得探讨。

    容留妇女卖淫罪,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所规定的罪名,该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991年9月4日公布施行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对刑法的这一条规定作了重要补充和修改。《决定》第三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五千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情节较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由此可以看出,《决定》第三条对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至少作了如下修改;一是增加了“介绍他人卖淫罪”;二是把“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罪”改为“引诱、容留他人卖淫罪”;三是在犯罪构成上取消了“以营利为目的”这个要件;四是法定刑有了调整,把附加刑罚金由“可以并处”改为“并处”,并且规定了罚金的具体数额和幅度,便于掌握。《决定》的这条规定实际上已经取代了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作了明确的规定:“鉴于《决定》对刑法第一百四十条和一百六十九条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6项的规定已进行修改、补充,对《决定》公布施行后依照《决定》处理的案件,在诉讼文书中不再引用上述有关条文。”本案发生在《决定》公布施行之后,一审法院未能适用《决定》的有关规定处理,仍然适用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对被告人定罪判刑,即使处刑适当,也是一个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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