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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抗诉机关抗诉认为原审被告人包白梅的行为亦应以组织卖淫罪论处的抗诉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包白梅基于与原审被告人王国庆系夫妻关系,虽在初期、原审被告人章金桃来浴室之前曾参与一些规定的制定,但在此后的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中,其分工是在吧台收取嫖资、结账,为原审被告人王国庆、章金桃组织他人卖淫的犯罪活动实施帮助行为,提供便利条件,起辅助、次要作用,是从犯,其行为依法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论处。故抗诉机关的此抗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于2007年10月16日作出判决:一、维持通州市人民法院(2007)通刑初字第0293号刑事判决中对王国庆、包白梅的定罪量刑、原审被告人包龙培、刘兰珍的定罪量刑(主刑)部分。二、撤销通州市人民法院(2007)通刑初字第0293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章金桃定罪量刑及原审被告人包龙培、刘兰珍附加刑的量刑部分。三、原审被告人章金桃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8万元;原审被告人包龙培、刘兰珍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