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一切尽在这里!

法律知识

当前位置: 主页 > 刑法 > 罪名大全 > Q-T类罪名 > 伤害罪 >

被害人同意在故意伤害罪中的界限----以我国刑法第234条第2款中段为中心(9)

时间:2012-12-17 05:38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因此,在身体伤害的同意界限这个问题上,德国、日本和我国的语境受各自法律规定的影响,都是各不相同的。各国应该根据各自的刑法语境来确立相应的解决方案,而不宜简单照搬。同样的案例,在德国、日本和我国,可以

  因此,在身体伤害的同意界限这个问题上,德国、日本和我国的语境受各自法律规定的影响,都是各不相同的。各国应该根据各自的刑法语境来确立相应的解决方案,而不宜简单照搬。同样的案例,在德国、日本和我国,可以就会有不同的处理结果。案例2(撞车骗保案)和案例6(施虐受虐案)在德国和日本是这样的处理结果,而从我国的刑法规定出发,以是否存在残忍手段和严重残疾来衡量,案例2和案例6中的行为都没有超出同意的界限,因此应该认为都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47]

 

  2.必须同时具备重伤和严重残疾的结果

 

  这里必须注意的是,第234条第2款中段必须作为一个整体成立同意伤害的界限。本文前面批评了“重大伤害论”的一些不足之处,但这是因为仅仅以伤害后果作为标准,还是欠缺直接干涉个人自治的有力性。因为就伤害本身而言,仍然是被害人自己决定和选择的结果,在没有意思瑕疵的情况下,是一种比较特别的自治而已,仍然属于私法性领域。因此,只有从“手段残忍”这一具有规范违反和行为无价值蕴涵的表述,才显示出这种伤害行为进入公法性领域而必须对其加以限制的必要性。不过,“特别残忍的手段”与“重伤和严重残疾”毕竟是整体地作为一个后果而受到加重处罚的,所以,这里不能抛开重伤和严重残疾的后果,仅仅从手段残忍的角度去限制同意。应该这样理解,这里的重伤和严重残疾,是在第一个判断层次,也就是因为手段残忍而进入公法性领域从而被限制之后,退回到第二个判断层次,也就是在可以支配的私法性领域之中,基于一种家长主义的考虑而提出的补充性标准。这样,才是对该条文的一个综合把握。

 

  3.注意对“特别残忍的手段”的整体性把握

 

  考察被害人的同意是否超越了身体伤害的边界,在司法理念上应该是以“善良风俗”的思想为主导的,因为如上分析,这直接来源于立法者的规定。但是在具体操作中,是否违反“善良风俗”的认定,主要依靠法定的“以特别残忍的手段”的同时,也可以适当考虑行为人的动机是否恶劣,目的是否卑鄙,伤害的部位,行为实施时的环境对社会公众造成的影响等因素,这些因素有助于理解行为方式的“残忍性”,构成对“善良风俗”的总体把握。如果说手段残忍是判断是否违反善良风俗的主要的、法定的因素的话,那么其他因素则是次要的、辅助性的因素。但是切不可喧宾夺主,其他因素必须是在“残忍手段”的范围内考虑的,在伤害手段并不残忍的时候,仅仅是动机恶劣或目的卑鄙等因素,不能成为限制同意的理由,否则第234条就会有泛道德化的危险——行为本身是否违反善良风俗的判断,正如罗克辛所说,“必须在客观上是清楚的。”最后,再以对是否违反善良风俗的这种总体把握,结合重伤和严重残疾的法益侵害后果,一起构成身体伤害中的同意界限。

 

  4.关于保险诈骗中的“苦肉计”

 

  可能会出现争议的是,如何对待“苦肉计”?为实施保险诈骗而进行的身体伤害,比如上文中提到的案例1和案例2,在不存在“以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情况下,因同意而使得身体伤害无罪,会不会放纵了罪犯?德国学者霍恩认为,“那些为了准备、进行、掩盖或者伪装犯罪行为而进行的身体伤害,虽然有同意,也应受刑事惩罚”。 [48]从案例2的判决中,也可以看出,对于合谋保险诈骗的行为人,法院认定同意无效,伤害行为构成身体伤害罪。这个案例按照本文提出的同意的界限规则,是不构成故事伤害罪的,这样是否会放纵罪犯?

 

  本文认为,对这个问题,应该从以下两个角度来理解:其一,我国刑法在身体伤害问题上既不同于德国刑法的明文规定“违反善良风俗”,也不同于日本刑法完全没有任何关于善良风俗的字眼,我国刑法234条是以一种“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这样的字眼来表明对善良风俗的保护的,这就严格限定了所谓善良风俗的范围。不具备这一条件的其他伤害行为,无论自身是否是违反道德还是违法的,都不应该在故意伤害罪的范围内追究,否则就是对立法原意的不适当扩大,而再也无法提供其他标准限定善良风俗的边界,会使得这条规定成为纯粹保护道德的立法,所以,不能仅仅因为要与其他国家的做法相同而损害了本国刑法的权威;其二,即使严格限定在“以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本文认为也不会造成对犯罪的放纵。以保险诈骗为例,在行为人和被害人合谋的情况下,二人均被追究保险诈骗的刑事责任。正如罗克辛指出的,“在有人为了骗取伤残补助金而能够同意他人砍断自己的手指头时,这个行为人的刑事可罚性,就由于对德国刑法第263条诈骗罪的帮助而充分地包含这个行为构成的不法内容,不需要再受到身体伤害的惩罚了。” [49]被害人为了诈骗而自愿被害的这种“苦肉计”,作为一种保险诈骗的手段,刑法不必为其提供保护,这不仅是其自治范围内的事情,而且刑法也不应该保护一种意图破坏刑法规范的行为。否则,这种保护就成了对于这种行为的鼓励。如果行为人是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或以其他理由来骗取或胁迫取得同意的,那里这里不必涉及界限的问题,而是首先由于欺诈或强制直接导致同意无效,对行为人径直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5.在同意不能出罪的情况下可以考虑作为刑罚减轻事由

 

  同意在“以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情形下不能作为出罪事由,但是可以考虑将其作为一种从轻或者减轻刑罚的事由。毕竟,由于同意的存在,伤害行为与没有得到同意的伤害行为在是否损害被害人法益上是根本不同的。如前所述,本文认为,“以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这一规定,既有保护个人法益的目的,也有保护善良风俗的意图。从解释论上看,在前段的“致人重伤”的基础之上,加入“以残忍手段”的限定,法定刑随之大幅度升格,从这一点上看,应认为刑法在这里对善良风俗的保护是比较突出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个人的自治权在这里就全部让位于善良风俗了。个人的同意虽不能对善良风俗发挥作用,但是对于其自身的身体法益,如同其自残行为一样,被害人本来是有权处分的,这也是同意在其他性质的伤害中可以出罪的根据。在这一点上,国家不宜出于保护的目的,以过于热心的家长主义姿态介入。考虑到这些因素,在同意不能作为出罪事由的基本规则的基础上,可以考虑将其作为一种刑罚减轻或从轻的事由,以平衡法益主体对其自身法益的自我决定权。

 

  6.对同意的限制不能扩展出伤害罪之外

 

(责任编辑:admin)
顶一下
(0)
0%
踩一下
(0)
0%
------分隔线----------------------------
发表评论
请自觉遵守互联网相关的政策法规,严禁发布色情、暴力、反动的言论。
评价:
表情:
验证码:点击我更换图片
栏目列表
推荐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