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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对帮助他人实施犯罪的行为的定性,关键在于考察被帮助者对于帮助行为有没有认识。如果被帮助者对帮助者的行为有认识,对帮助者就可以以共犯的帮助犯定罪处罚,若帮助者的行为同时还构成其他罪则应以想象竞合犯处理,若刑法分则中对于这种帮助行为的定性另有特别规定,则依刑法分则的特别规定;如果没有认识,则只能认定帮助者系片面共犯。事后的帮助行为若事前没有通谋,严格来讲不能理解为对他人犯罪行为的帮助,而只是对犯罪分子本身的帮助,不构成共同犯罪。 【关键词】共同犯罪;片面共犯;帮助犯;意思联络;想象竞合犯 【写作年份】2009年
在共同犯罪中帮助犯是指帮助他人犯罪的人。但是并不是所有的帮助他人犯罪的人都可以构成共同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帮助他人犯罪的人的帮助行为应如何定性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本文拟从一个案例入手对帮助他人犯罪的人的帮助行为的定性做一些深入的探讨。
案情介绍:张某以其承建某工程的名义从建筑器材租赁公司租得建筑用钢架管和扣件若干,然后卖给废品收购企业从中获利。该废品收购企业的老板赵某多次收得张某送来的钢架管、扣件后,知道赵某是实施诈骗获得的钢架管和扣件后,继续收购张某送来的钢架管、扣件。后来张某由于资金紧张无法向租赁公司提供租金,于是就向赵某借钱垫付租金。赵某把钱借给张某后不放心,提出要跟随张某前往提货,确保张某是把从赵某处借来的钱付给了租赁公司作为租金。于是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都是赵某借钱给张某垫付租金,并由赵某帮助张某租车前往租赁公司提货,张某从租赁公司提得货物以后,就直接和张某办理了废品购销手续。
审判过程:本案中张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对此控辩双方及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无异议。但是对于赵某的行为的定性,控辩双方以及一审和二审法院在认识上存在着较大分歧。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明知被告人张某系诈骗租赁公司的钢管架、扣件还主动租车帮助张某一起到租赁公司拖钢架管、扣件,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了协助作用,系合同诈骗罪的共犯。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则辩称:赵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其跟随张某一同前往租赁公司只是为了确保自己借给张某那部分的资金的安全;其租车前往租赁公司只是去提取其自己所要收购的钢管架和扣件,并非是协助张某进行诈骗;张某的供述也表示其诈骗和赵某无关,赵某并没有参与诈骗也没有从中获利,即使是赵某租车前往租赁公司提货之后,赵某从张某手中收购钢管架和扣件的价格也是和以前大致相当。对于赵某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共犯控辩双方争执不下。一审法院对此也存在两种意见:合议庭多数人意见,赵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其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了协助作用;少数人意见,赵某和张某在案发前没有意思联络,赵某和张某不是共同犯罪,所以赵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共犯,其行为只能按收购赃物罪(案发时间为2007年6月所以仍适用原罪名)对其定罪处罚。一审法院依据合议庭的多数意见作出判决,认定赵某的行为构成了合同诈骗罪。宣判后,赵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合议庭也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虽然张某供称其和赵某没有意思联络,张某并没有参与诈骗,这只能说明张某确实没有和赵某共同实施合同诈骗罪的故意,但是不能表明赵某没有和张某实施合同诈骗的故意。从本案的具体案情可知,赵某明知张某是诈骗租赁公司的钢管架和扣件,但是为了实现其自己的目的更多的从张某手中收购钢管架和扣件,在赵某没有钱支付租金的情况下,其为赵某垫付租金,并租车直接前往租赁公司提货。其行为从客观上来看对张某诈骗的实施起到了很明显的帮助的作用;从主观上来看,其帮助张某实施诈骗的主观故意亦非常明显。虽然赵某犯罪的动机只是为了更多的从张某手中收购钢管架和扣件,但是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合同诈骗的共犯。从刑法理论上来讲,赵某的行为属于片面共犯,虽然张某并无和赵某共同犯罪的故意,但是赵某却存在协助张某实施犯罪的主观故意,故赵某的行为单方面的构成共同犯罪。对赵某应以合同诈骗的共犯处理,对张某则以单独犯罪处理。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张某供称其是一个人单独实施合同诈骗,但是从其行为来看,张某多次让赵某为其垫付租金,并且让赵某租车与其一同前往租赁公司提货,他们事实上对合同诈骗形成了共识,达成了默契,二人之间存在暗示的意思联络,故二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共犯。
理论探讨:本案中赵某对张某的合同诈骗犯罪提供了帮助,而且该帮助是非常的明显的,几乎达到了如果没有赵某的帮助张某的诈骗犯罪就难以完成的程度。那么对赵某的帮助行为应该如何定性呢?赵某和张某的行为到底是构成共同犯罪,还是仅是赵某系片面共犯。下面我们首先来认识一下片面共犯理论和一般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
所谓片面共犯是指:参与犯罪的人中一方有同他人实施犯罪的故意,暗中配合他人实行犯罪,而另一方却不知道有人配合自己实施犯罪,因而缺乏共同犯罪故意的情况。 [1]对于片面共犯,刑法理论界一直分歧较大。有人否认片面共犯的概念,认为片面共犯不成立共同犯罪;有人肯定片面共犯的概念,认为所有的片面共犯都成立共同犯罪;有人只承认片面的教唆犯与片面的帮助犯;有人仅承认片面的帮助犯。 [2]否认片面共犯的学者认为:共同犯罪中共同故意应该是全面和相互的,而片面共同犯罪之中的共同故意是片面和单向的,故片面共同犯罪不能成立。肯定片面共犯理论学者无一例外的都肯定片面的帮助犯。对片面的帮助犯持肯定态度的学者认为:暗中帮助他人犯罪者可与并不知道有人帮助自己犯罪的被帮助者构成犯罪,而被帮助者则按单独犯罪论处。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关于是否承认片面共犯的这两种观点可以说是争执不下。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大陆法系各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肯定对暗中单方帮助他人犯罪的行为构成片面的帮助犯的站通说地位。虽然德国的刑事立法没有明确承认片面共犯,但在德国的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当中,对片面共犯还是普遍承认的。德国学说认为,帮助犯只限于对他人的行为予以促进;与教唆犯一样,帮助犯在行为支配上同样无足重轻;正犯甚至不需要知道他提供的帮助。 [3]这里所讲的正犯不需要知道帮助犯提供的帮助的这种情况就是我们所讲的片面帮助犯。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30条第1项规定“帮助他人实行犯罪行为者,为帮助犯。虽他人不知帮助之情者,宜同。”可见,我国台湾地区对片面帮助犯是有法律明确规定。在日本虽然立法上并没有明确规定片面共犯,但是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肯定片面共犯占通说地位。 [4]在英美法中,虽然不存在片面共犯的概念,但有“潜在的同谋犯”的概念,所谓的“潜在的同谋犯”是在被帮助者不知情的情况下帮助他人实施犯罪的帮助者。从概念可知英美法中的“潜在的同谋犯”和大陆法系所讲的片面帮助犯是一个意思。由此可知,在英美法中也是承认片面共犯的。考察一种法律制度是否有存在的必要,无非就是看这种制度有没有理论基础以及在司法实践中有没有需要。从以上的分析来看,应该说从法学理论来看片面共犯是有其存在的理论基础的。与此同时在司法实践中需要用片面共犯理论来处理的案子也不少。例如:某甲和某丙均与某乙有仇,一日,甲在自家楼房的阳台上看见丙正持刀追杀乙,乙慌不择路,逃入一条只有一个出口的小巷,甲见状后拿了一把锁跑出去将该巷唯一出口处的铁门锁上。后乙因无处藏身被丙追上用刀刺死。在本案中,对甲的行为该如何处罚,如果不承认片面共犯,那么对甲的行为将不好考量。如果不对某甲定故意杀人罪则没有其他的罪名可定,如果对某甲定故意杀人罪又不符合故意杀人的构成要件,甲没有实施杀人的行为,不好说甲锁铁门的行为就是杀人的行为。当然司法实践中这样的案例还很多,应该说片面共犯理论的存在是有其现实生活的土壤的。总之,无论从刑法理论还是从司法实践来看,承认片面共犯还是有必要的。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