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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帮助他人实施犯罪的行为定性之思考——从一个案例出发(2)

时间:2012-12-23 14:43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但是,从我国刑事立法来看,刑法第25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所谓共同故意,则不仅要求犯罪故意相同,而且要求对犯罪故意要有合意即要求共同犯罪的各方对犯罪故意要有意思联络。对于片面

  但是,从我国刑事立法来看,刑法第25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所谓共同故意,则不仅要求犯罪故意相同,而且要求对犯罪故意要有合意即要求共同犯罪的各方对犯罪故意要有意思联络。对于片面共犯来讲,虽然双方的故意是相同的,但是很难说各方对犯罪故意存在意思联络。当然也有的学者认为,关系虽然在一般情况是相互的,但并不能排除在某些情况下存在非对称关系,非对称关系可以说是相互关系的一方面或一种特殊情况,在本质上包括在关系的相互性之中。 [5]在这种哲学基础的指导下,学者们认为共同故意,并非必须是互相疏通的,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是同他人一起共同实施同一犯罪,那么,就应认为该行为人具有共同故意。 [6]应该说我国刑事立法对于是否承认片面帮助犯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并不是说在现行的刑事立法体制下,就没有片面帮助犯存在的空间。但是既然法律规定不是很明确,且最高院也对此没有作出相关的司法解释,法官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对该法律规定不宜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理解。既然承认片面共犯既有相关的理论基础,又有现实需要。鉴于我国刑事立法对片面帮助犯的规定尚不明确的状况,全国人大常委会或最高人民法院应对这一问题作出的解释,明确承认片面共犯,扫除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片面帮助犯理论的障碍。以更好的应对司法实践中所遭到的实际问题。

 

  在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帮助他人犯罪的人。这里所讲的共同犯罪是狭义的共同犯罪,即不包含片面共犯的共同犯罪。在狭义的共同犯罪中,要求共同犯罪的各方当事人的共同故意是全面的和双方的。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在客观上要有帮助行为,在主观上要有帮助故意。所谓帮助行为是指,为实行行为提供便利的协力行为。 [7]所谓的帮助故意是指帮助他人犯罪的故意。帮助故意要求,一方面要有帮助他人犯罪的认识,另一方面还要有帮助他人犯罪意志。帮助犯的认识因素应该是,必须认识到被帮助人所实行的是犯罪行为以及自己所实行的是帮助他人实施犯罪的行为。帮助犯的意志因素是指,希望或者放任自己为被帮助者提供便利,且希望或者放任被帮助者的犯罪行为能够得以实施。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和前面所提到的片面共犯中的帮助犯的区别在于: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被帮助者对帮助行为是有认识的,而片面共犯中的帮助犯被帮助者对帮助行为是没有认识的。至于帮助者的主观方面大致是一样的。

 

  那么是不是所有的被帮助者对帮助行为有认识的情形均构成共同犯罪的帮助犯,以共同犯罪予以处罚呢?首先,如果帮助者的帮助行为除了构成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以外,其行为本身还是其他犯罪的实行行为,同时构成了其他犯罪的话。这便是典型的一行为犯数罪,应该按想象竞合犯的理论来处理。诸如此类的情况有,刑法第229条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刑法第161条的提供虚假财务报告罪等。在这种类型的犯罪中,如果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的行为或提供虚假的财务报告的行为同时为他人的犯罪行为提供了帮助,这时对这种提供虚假文件的行为该如何处理呢。如果这些提供虚假文件的行为尚未达到构成共同犯罪的条件的话,那按照提供虚假文件罪定罪处罚是没有任何异议的。但是如果其已经达到了帮助犯的构成要件,则该按照想象竞合犯来定罪处罚。其次,刑法分则中对某些帮助行为有特别规定,对帮助行为单独规定了罪名,则应该按照刑法分则的具体规定认定,不再认定为共同犯罪。比如,刑法105条第2款的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该罪本应是颠覆国家政权罪的帮助行为或者是教唆行为,但是由于刑法分则对这种帮助行为和教唆行为有特别的规定,则应按照分则的特别规定对该行为单独考量,不再认定为共同犯罪。再次,对于帮助者对被帮助者犯罪之后的帮助行为,如果事前没有意思联络的话,不应认定为帮助者对被帮助者的帮助犯罪行为的帮助。事前无通谋的事后帮助行为主要是指事后窝藏、包庇、窝赃、销赃等行为,因为帮助者实施这类行为时,被帮助者的犯罪行为已经完成,帮助者所要帮助的是被帮助本人,使其免于刑事追究或者使其犯罪所得得以安全转移,而并不具有帮助被帮助者完成犯罪的故意。这种行为显然不构成共同犯罪,也不应认定为系对被帮助者的犯罪行为的帮助,对这种事后帮助行为如果构成刑事犯罪的话应单独定罪。

 

  那么在本案中,赵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片面共犯呢?虽然张某供称其根本就没有和赵某一同实施合同诈骗。张某的供述只能表明张某没有意识到赵某是与其一同实施合同诈骗犯罪。但是张某供述不能说明张某对赵某对其实施合同诈骗的过程中提供的帮助没有认识。因为张某向赵某借钱垫付租金以及让赵某帮忙租车前往提货本来就表明张某是在向赵某寻求帮助。且双方都非常清楚二人共同完成的事情就是由张某完成诈骗租赁公司的钢管架和扣件。张某既然对赵某的帮助行为是有认识的,只是对赵某的帮助行为的性质(与其一同构成合同诈骗犯罪)没有认识,不影响对张某和赵某行为性质的认定。本案中张某和赵某的行为理应认定为共同犯罪。但是本案中还有另外两个问题。第一,对赵某未向张某垫付租金以及并未帮助张某租车前往提货之前的收购赃物的行为应该怎么样评价,前后连续收购赃物的行为是否可以按一个罪名评价。第二,赵某在帮助张某实施合同诈骗的同时其行为是不是还构成收购赃物罪,一个行为触犯了两个罪名,又该如何适用法律。按照刑法理论,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性质相同的数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称为连续犯。本案中无论是赵某的行为还是张某的行为都构成连续犯。但是赵某连续的收购赃物的行为中存在一个犯意的转化,前段没有为张某的合同诈骗提供协助的收购赃物的行为中,其犯罪故意是收购赃物;赵某后段为了更多的收购到赃物,给张某的诈骗行为提供了帮助,协助张某实施合同诈骗犯罪,这时其不仅具有收购赃物的故意,同时还具备了合同诈骗的故意,故赵某的行为就同时触犯了两个罪名。刑法理论上将一个行为触犯了数个罪名叫做想象竞合犯。对于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处罚。因此赵某后段为张某的合同诈骗提供了协助行为的收购赃物罪就应该按照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前段没有提供协助的行为则认定为收购赃物罪。赵某因犯有数罪,故应按照收购赃物罪和合同诈骗罪对其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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