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抚慰被害人,使被害人能够及时得到较为充分的赔偿。尽管被害人可以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要求赔偿损失,但实践中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获得赔偿 十分困难,即使最终能够获得赔偿,往往也要耗费较长时间。并且,通过附带民事诉讼方式获得赔偿是一种冲突性很强的解决方式,其在缓解双方矛盾的功能上远不 如刑事和解。 其次,通过双方当事人的诉说、倾听、沟通,加害人更容易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给他人所造成的伤害,促使其从内心里悔过,加害人再次犯罪的比例很小。被害人在加 害人当面赔礼道歉和诉说后,也增大了其谅解的可能性,有利于其心理创伤的修复,增强其安全感。与普通刑事诉讼程序相比,刑事和解更有利于真正解决矛盾,修 复当事人双方的关系,实现社会和谐。 二、刑事和解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就调查情况来看,检察机关对刑事和解的积极探索已经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但是,刑事和解在理论层面、制度层面和操作层面也遇到一些问题,主要集中在以下方面: (一)刑事和解与传统刑事法理念 刑事和解面临的另一质疑,是其是否违背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原则。刑事和解的结果之一即对犯罪的人予以轻缓化的处理,因此犯罪行为与刑罚之间的必然联系被 弱化,刑罚的震慑力也在一定程度上被削弱。此外,犯罪行为不仅侵害了被害人的利益,而且还侵害了社会的公共利益,即使加害人对被害人的赔偿能够抚平二者之 间的关系,却无法完全修复已经被破坏的社会关系。 应当说,以上顾虑并非毫无道理。在实践中,因经济状况差异而导致案件处理结果差异的情况确实存在,也有个别案件的探索可能存在超越法律规定的情形。但我们 认为,刑事和解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与传统刑事法理念不存在根本冲突。如果刑事和解能够适度进行,并且有规范的程序和配套措施,就可以发挥其应有功能而避免 其负面效应。 第一,目前适用刑事和解处理的案件多限于轻伤害案件、交通肇事案件以及未成年人犯罪的轻微案件,这几类案件多为社会危害性不大、主要是侵害被害人个体利益 的案件。刑事和解能够分流案件、减少羁押造成的交叉感染、修复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促使加害人回归社会、维护被害人利益、节省司法资源,总体上是符合法律利 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要求的。 第三,不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而机械地适用法律并不符合社会的公共利益和刑法所追求的目标。在机会平等的基础上,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实现案件处理结果上的个别 化已成为现代刑罚的显著特征,也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若加害人对其不当行为有深刻认识,并有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的真诚愿望,而且积极采取补救措 施以降低或减少损害后果,对其适用相对轻缓的刑罚,包括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免除刑罚,是理所应当的。这一理念平等地适用于所有加害人,法律不剥夺任何人适用 刑事和解的资格,但若加害人不具备通过弥补的方式自行修复其所破坏的社会关系的条件,则只能由国家通过给予其一定惩罚抚平被害人不满,使被破坏的社会关系 重新恢复到平衡状态。此种情况下并非不给予加害人通过修复的方式而获得轻缓处理的机会,而是因为对其适用刑罚已成为最后的选择。 (二)刑事和解与现行法的规定 (三)刑事和解与相关配套措施 刑事和解是一项系统性的社会工程,其合理运行需要完善的配套机制作为保障。然而,在调研过程中我们发现,几乎所有的被调研地区都存在支持和配套措施不足的问题,有的地区还相当严重。 第二,评估机制。检察机关在决定是否适用刑事和解程序时,应结合调查所获信息对加害人的人身危险性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估。在实践中,办案 人员往往根据自己的办案经验进行考量评估,并不存在明确和可供参考的标准。这就导致了三个问题:一是不同的办案人员可能对类似事实得出迥异的评估结果,增 加了决定的随意性;二是检察机关的裁量行为缺乏可预见性,当事人难以参与决定作出的过程;三是决定的合理性无法审查,可能导致权力行使的不规范。 (四)刑事和解的预期效果与实际结果 刑事和解目的在于化解双方的矛盾,修复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通过对加害人适用非刑罚或轻缓刑罚的处理方式,促使加害人悔过和回归社会;通过赔礼道 歉、赔偿损失等方式抚慰被害人,使其得到安慰和赔偿,同时减少整个刑事诉讼程序所耗费的司法资源。然而,由于刑事和解还处于探索过程中,且缺乏一系列配套 制度的保障,其实际运行的效果与预期目标有时会存在某些偏差。主要反映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二,刑事和解程序加剧了检察机关司法资源紧缺的状况。尽管刑事和解可以减少正式审判的案件数量,但目前检察机关是刑事和解工作的主要承担者,在部分地 区,从调查走访、评估考察、调解疏导到后期的帮教矫治工作都由检察机关承担。因此,从整个司法程序上看司法成本降低了,但从检察机关投入的工作量看,办案 成本反而增加了。[22] 三、完善刑事和解制度的设想 我们在承认刑事和解基本价值的同时,也须正视其存在的问题,通过完善相关制度使刑事和解实践不断走向合理,充分实现其价值。我们认为,目前刑事和解实践需要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完善。 (一)确立科学的指导原则 第一,平等、自愿。刑事和解必须建立在被害人与加害人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加害人与被害人在和解过程中的地位是平等的,是否选择和解、选择何种方式和 解也完全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若一方不愿意和解,检察机关不得强迫,尤其不得采用起诉或从重处罚等方式对加害人施加压力促使其与被害人和解。和解协议 的内容必须自愿达成,检察机关不得强令一方接受和解协议的内容。若加害人未能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应当按照正常程序处理,不得藉以对其从重处理。 第三,合法和适度原则。刑事和解不能违背法律原则和基本精神,不能与现行法律法规相抵触。实践中应防止两种错误倾向:一是认为刑事和解无足轻重,在具体案 件的处理上哪种方式省事就适用哪种方式处理;二是认为刑事和解是万灵之药,无条件和无限度地适用刑事和解程序处理刑事案件。 (二)适当界定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 适宜和解的刑事案件范围应当包括以下几类: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