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交通肇事案件。交通肇事案件属于过失犯罪,加害人主观恶性较小,通过非刑罚化或刑罚轻缓化的处理方式有利于促使其悔过。同时,交通肇事案件中的被害 人受到了重大损失,处理该类案件更应注重对被害人的赔偿。此外,交通肇事案件的加害人一般具备良好的经济条件,通常能够较充分地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 且由于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一般不存在宿怨,也比较容易通过沟通达成和解。在司法实践中,对交通肇事案件的和解效果也十分理想。 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刑事案件都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处理,尤其是加害人主观恶性较大,社会危害性较大的案件,应当禁止适用刑事和解,防止加害人与被害人通过和解 规避刑罚从而损害公共利益。这类案件主要包括: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累犯或多次作案的;职务犯罪案件;黑恶势力犯罪案件。[28] (三)明确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 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有两层含义,一是可以进入和解程序的条件;二是办案机关经过审查,适用刑事和解程序作出宽缓处理的条件。对于前者而言,只要双方当事人 具有和解意向,案件又属于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就可以进入刑事和解程序。对于后者而言,刑事和解的适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加害人真诚悔罪。刑事和解通过宽缓的处理方式挽救那些因过失或一时冲动而犯罪的失足者。对于可以感化和值得宽恕的人,法律应当给与其悔过的机会,促 使其回归社会;而对于那些藐视法律、置国家、社会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于不顾,无悔改之意的加害人,依法予以惩罚。加害人真诚悔罪,除了明确表示其悔罪态度 外,还应通过具体行为表达对被害人的歉意,弥补其损失,努力修复被犯罪破坏的关系等。如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通过其他方式(如公益劳动等)表达其悔罪态度 和为修复被犯罪破坏的关系而做出的努力。 第三,加害人不再具有社会危险性。刑事和解是对失足者的救赎,而不是对犯罪的放纵。刑事和解既着眼于修复已发生犯罪行为引起的社会危害,也致力于消除加害 人再犯罪的可能性,通过后期矫正和帮教工作让加害人认识其行为的危害,彻底消除其再犯罪的隐患。刑事和解过程中,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加害人的主观 恶性,悔罪态度等因素综合考量,对于不至再危害社会的加害人可以从宽处理,而对于仍然存在社会危险性的加害人,不应适用。 第四,加害人具备良好的帮教条件。刑事和解的目标之一即促使加害人弃恶从善、回归社会,而具备良好的帮教条件是实现这一目标的重要条件。当前加害人是否具 备良好的帮教条件可以从以下因素予以考量:是否属于未成年人或在校学生,一般而言,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可塑性较强,若发挥家庭、学校和社区的积极作用,对 其严加管教、给予帮助和心理辅导,能够实现良好的社会效果;是否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加害人若拥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则能保证其日常生活,也更易于接受有关 单位和组织的管理和监督;是否存在稳定的社会关系,例如,加害人是否有和睦的家庭、是否拥有良好的人际关系、在当地是否有亲属朋友等。目前我国一些地区已 经开始积极探索多种帮教方式,积极发挥社会组织和志愿者的力量,值得借鉴和推广。 (四)建立完善相关配套机制 当前的刑事和解实践面临诸多挑战,如刑事和解工作与检察机关现有工作难以协调,司法资源不足等。解决这些问题须通过建立健全相关配套机制。 第四,考评机制。不合理的考评机制是当前制约检察机关开展刑事和解的内部障碍,现行的考核机制将检察官的办案数量和起诉数量与工作绩效挂钩,从而束缚了办 案人员适用刑事和解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此外,不起诉率仍然对基层检察院产生一定影响。完善刑事和解需要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考核机制,真实反映检察官的工作 绩效,并监督检察官的行为。从当前来看,应适当放宽对酌定不起诉的数量限制和程序限制,制定系统、科学的考核指标和标准。 四、结语 原载于《中国法学》2008年第5期(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