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兼议侵害人身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责任范围 “按照侵权法的基本理论,因侵权致人损害,损害后果包括两种形态:财产损害与非财产上损害。前者指实际财产的减少和可得利益的丧失,后者指不具有财产上价值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精神损害。”①
《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国家赔偿法》施行后,执行《国家赔偿法》,《民法通则》的本条规定已不再适用。
(五)“两金”——与精神损害赔偿“结亲”
将“两金”作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方式以后,表面上看,充分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为顺应时代潮流,加强对以人格权利为核心的有关民事权益的司法保护,实现司法公正,维护人格尊严……贯彻《民法通则》维护公民(自然人)的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的立法精神……通过确认当事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抚慰受害人,教育、惩罚侵权行为人,引导社会努力形成尊重他人人身权利,尊重他人人格尊严的现代法制意识和良好道德风尚,促进社会的文明、进步”12的用意,但是,实际起到的效果却是大大减少了对受害人保护的力度和范围,并没有给受害人实际增加赔偿的数额,很难说抚慰了受害人,教育、惩罚了侵权行为人。该解释的出台,也未能“禁住”对“两金”法律性质和侵权损害赔偿原则的更大争议和司法审判中的混乱。
(六)“两金”——与精神损害“离婚”
第25条、第29条分别规定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方式、限额。计算标准的参数统一确定为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表明所赔偿的是受害人因被致残、死亡而减少的收入。特别是第31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的规定,再次给予“两金”以法律定性--对财产损失的赔赔偿金即是物质损害赔偿金,有别于精神损害抚慰金。 共8页: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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