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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离婚”之后(3)

时间:2012-02-22 09:56来源: 作者: 点击:
——兼议侵害人身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责任范围 “按照侵权法的基本理论,因侵权致人损害,损害后果包括两种形态:财产损害与非财产上损害。前者指实际财产的减少和可得利益的丧失,后者指不具有财产上价值的精
——兼议侵害人身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责任范围 “按照侵权法的基本理论,因侵权致人损害,损害后果包括两种形态:财产损害与非财产上损害。前者指实际财产的减少和可得利益的丧失,后者指不具有财产上价值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精神损害。”①

 

《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国家赔偿法》施行后,执行《国家赔偿法》,《民法通则》的本条规定已不再适用。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以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⑩,首次明确了死亡赔偿金的内涵是对受害人收入损失的赔偿11。不过,由于国家赔偿具有侵权主体和赔偿主体的特殊性,不适用于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人身侵权损害赔偿,加之国家不承担精神损害的金钱赔偿责任,仍有观点认为不能以《国家赔偿法》中的“两金”性质来变更《民事侵权法》中的“两金”的精神抚慰性质。

 

(五)“两金”——与精神损害赔偿“结亲”

 

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1次会议通过,2001年3月8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在将承担精神损失赔偿责任的范围拓展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时,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确定为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承担责任方式。该司法解释正式代表了最高法院当时对“两金”法律性质的认识和定性,制定背景和法理依据在最高法院法官陈现杰博士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文中得到充分体现,并作为指导司法审判工作的主要依据。

 

将“两金”作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方式以后,表面上看,充分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为顺应时代潮流,加强对以人格权利为核心的有关民事权益的司法保护,实现司法公正,维护人格尊严……贯彻《民法通则》维护公民(自然人)的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的立法精神……通过确认当事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抚慰受害人,教育、惩罚侵权行为人,引导社会努力形成尊重他人人身权利,尊重他人人格尊严的现代法制意识和良好道德风尚,促进社会的文明、进步”12的用意,但是,实际起到的效果却是大大减少了对受害人保护的力度和范围,并没有给受害人实际增加赔偿的数额,很难说抚慰了受害人,教育、惩罚了侵权行为人。该解释的出台,也未能“禁住”对“两金”法律性质和侵权损害赔偿原则的更大争议和司法审判中的混乱。

 

(六)“两金”——与精神损害“离婚

 

2003年12月28日发布,2004年5月1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结束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作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方式的原有规定。其中,承担残疾赔偿金、死亡补偿费(死亡赔偿金的“或称”)的责任,在第17条中作出规定,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的,在第18条中予以规定。

 

第25条、第29条分别规定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方式、限额。计算标准的参数统一确定为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表明所赔偿的是受害人因被致残、死亡而减少的收入。特别是第31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的规定,再次给予“两金”以法律定性--对财产损失的赔赔偿金即是物质损害赔偿金,有别于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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