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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离婚”之后(4)

时间:2012-02-22 09:56来源: 作者: 点击:
——兼议侵害人身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责任范围 “按照侵权法的基本理论,因侵权致人损害,损害后果包括两种形态:财产损害与非财产上损害。前者指实际财产的减少和可得利益的丧失,后者指不具有财产上价值的精
——兼议侵害人身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责任范围 “按照侵权法的基本理论,因侵权致人损害,损害后果包括两种形态:财产损害与非财产上损害。前者指实际财产的减少和可得利益的丧失,后者指不具有财产上价值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精神损害。”①

 

美中不足的是,《解释》第17条赔偿责任条款中使用了“死亡补偿费”,却在第20条的赔偿标准条款中采用了“死亡赔偿金”,前后不对称,不利于解决一部人所发出“死亡补偿费没有赔偿标准,死亡赔偿金没有赔偿依据”的疑惑。值得着重再提及一下的是,第31条第一款使用了“财产损失”,第二款使用了“物质损害”。就笔者的理解,一是这可能是解释者为了使本解释除国家赔偿法之外,剔除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中,已有死亡补偿费、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对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之理解上的束缚,以统一裁判标准;二是对《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的司法解释中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规定使用的“物质损失”、“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等概念、表述的理解,能与本解释保持一致,使得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名正言顺地“进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因为,按照2000年12月1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中“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方式的规定,在刑事附带民诉讼中,受害人是不能主张、人民法院也不支持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

 

二、两部基本法——为“两金”定性

 

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并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的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第35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从这两部法律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并列赔偿的规定,已经完全确立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属于对受害人财产损失的赔偿;对侵害人的生命、人身健康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或严重后果的,在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赔偿之外,被侵权人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两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标准、计算方法,这有待于新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规定。“两金”的计算标准,离不开应当统一的、可用公式计算的标准。精神损害,本质上无法确定出等量的金钱给予赔偿,但是,赔偿受害人一定的金钱,以给予适当的“抚慰”却是可以做到的。新的司法解释没有出台以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10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第11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酌情处理原则,还是符合现实状况的。如果好意地要给精神损害抚慰金制定出一个计算标准,确定一个参数,反倒扭曲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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