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兼议侵害人身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责任范围 “按照侵权法的基本理论,因侵权致人损害,损害后果包括两种形态:财产损害与非财产上损害。前者指实际财产的减少和可得利益的丧失,后者指不具有财产上价值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精神损害。”①
[1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陈现杰)。
[1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陕高法[2009]117号, 2009年5月26日第4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第十三条: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仅指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物质损失包括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但被告人基于真诚悔罪愿意赔偿,双方当事人以调解的方式达成赔偿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第十四条:附带民事诉讼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执行。被告人确无实际赔偿能力或者赔偿能力有限的,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判处。第十六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刑法、刑诉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对附带民事诉讼有相关规定的,应当直接适用。没有规定的,应当适用民事法律及其相关解释的规定。二者出现冲哭时,应当优先适用刑事法律的专门规定。 (作者单位: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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