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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离婚”之后(6)

时间:2012-02-22 09:56来源: 作者: 点击:
——兼议侵害人身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责任范围 “按照侵权法的基本理论,因侵权致人损害,损害后果包括两种形态:财产损害与非财产上损害。前者指实际财产的减少和可得利益的丧失,后者指不具有财产上价值的精
——兼议侵害人身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责任范围 “按照侵权法的基本理论,因侵权致人损害,损害后果包括两种形态:财产损害与非财产上损害。前者指实际财产的减少和可得利益的丧失,后者指不具有财产上价值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精神损害。”①

②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就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答记者问》:第一,合理界定死亡赔偿的性质。民法理论认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死亡后,其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已经消灭,因此,死亡受害人不能以主体资格主张民事权利;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是间接受害人,即死者近亲属。死者近亲属受到的损害有两个方面,一是财产损害,按照过去的理论认为就是死者生前所扶养的人丧失生活供给来源所受损害,立法上叫做“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是非财产损害即精神损害,立法上称为“死亡补偿费”或者“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据此被认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1994年5月12日八届人大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首次明确了死亡赔偿金的内涵是对受害人收入损失的赔偿。司法解释据此将“死亡赔偿金”界定为财产性质的收入损失赔偿。第二,根据对死亡赔偿金性质的确认,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也调整为“人均可支配收入”。较之过去的赔偿标准,在赔偿参数上有了明显的提高”。

 

③《民法通则》第119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7条: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费的,应当予以支持,其数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④《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6条: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前款规定的赔偿项目应当按照实际情况确定,并一次性结算费用。第三十七条:(五)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八)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对不满十六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

 

⑤参见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陈现杰):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对因身体遭受侵害造成死亡和残疾的,规定有“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或“死亡补偿费”,此种金钱赔偿具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性质,但其适用范围限于法律、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不具有普遍意义,其保护也不够充分和完善。

 

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三、伤残赔偿范围:(一)收入损失。是指根据伤残者受伤致残之前的实际收入水平计算的收入损失。因受伤、致残丧失劳动能力者,按受伤、致残之前的实际收入的全额赔偿;因受伤、致残丧失部分劳动能力者,按受伤、致残前后的实际收入的差额赔偿;(三)安抚费。是指对受伤致残者的精神损失所给予的补偿。可按伤势轻重、伤痛情况、残废程度,并考虑其年龄、职业等因素作一次性的赔付。四、死亡赔偿范围和计算公式:(一)收入损失。提指根据死者生前的综合收入水平计算的收入损失。收入损失=(年收入-年个人生活费)×死亡时起至退休的年数+退休收入×10;死者年个人生活费占年收入的25%-30%;(三)安抚费。是指对死者遗属的精神损失所给予的补偿。五、受伤者的收入损失,计算到伤愈为止;致残者的收入损失,计算到70岁;死亡者的收入损失,计算到70岁。70岁以上致残或死亡的,其计算收入损失的年限不足5年者,按5年计算,并予以一次性赔付(综合考虑利率及物价上涨因素);六、伤亡者本人无固定工资收入的,其收入损失可比照同岗位、同工种、同职务的人员工资标准,或按其所在地区正常年度内的收入计算;伤亡者为待业人员及其他无固定工资收入的,按其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计算。伤亡者为未成年人的,可参照本款以18岁为起点计算;七、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为每人80万元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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