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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故意、犯罪过失与意外事件的区别(11)

时间:2012-12-23 13:37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范某选择的跳车地点是交通检查站附近,选择的时机是汽车减速缓行之时,既考虑了跳车时的安全性,又考虑了跳车后呼救求援的方便。按城市交通规章规定,汽车驶经交通检查站时,时速限制在5公里以内,以便接受交通警察


  范某选择的跳车地点是交通检查站附近,选择的时机是汽车减速缓行之时,既考虑了跳车时的安全性,又考虑了跳车后呼救求援的方便。按城市交通规章规定,汽车驶经交通检查站时,时速限制在5公里以内,以便接受交通警察的检查。正常情况下,范某在这个时候跳车,安全是有一定保证的,而三名被告人在发现范某要跳车后,明知加速会产生伤亡后果,还故意加大油门、加快车速,把范某推向更危险的境地,置范的死伤于不顾,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虽然具体实施驾车加速的是谢某,但是,致范落车摔死的责任应由三名被告共同承担。因为郑某、尚某不是此案的局外人,他们先是与谢某一起对范某实施了不法侵害,继而,又以车主和乘务员的身份,催促谢某加速:“快点开,摔死他”, “不管他。”快点开,就可能把范某摔死或摔伤,这便是明知的内容:“摔死他,不管他”这便是“放任”的实质。谢某果然紧密配合,闻声而动,加快车速,致范某落地摔伤而亡。因此,不能简单地把郑某、尚某催促司机的话仅仅看作是单纯的意思表示,而是主观犯意与客观行为的统一。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差异,只是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不同,而对致范某死亡具有共同的犯意,实施了共同的侵害行为,共同造成了危害后果。他们已成为共同犯罪人,理所当然地要共同承担法律责任。

  至于被告人等辩解为误认汽车一加速,就可阻止范某跳车,轻信能够避免危害后果的发生,则与客观事实相反。因为“轻信”必须要有一定的客观根据,或相信凭借于有利的客观条件能化险为夷,或过高地估计了自己的能力可以转危为安。这些条件在此案中都不具备。如果被害人范某是准备跳车,身子还在车内,那么,被告人认为加快车速可以防止跳车的理由是可以成立的。但实际情况是,范某已将整个身子悬出车外,三被告人也明知这一点,此时加速,只能是危险更大,轻信能够避免又从何谈起呢?因此,本案不是过失犯罪,应以间接故意杀人罪,依法追究郑某、谢某、尚某的刑事责任。

  (田宏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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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2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4页。

  [2] 参见陈兴良、曲新久著:《案例刑法教程》(上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20页。

  [3] 参见陈兴良、曲新久著:《案例刑法教程》(上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21页。

  [4] 参见陈兴良、曲新久著:《案例刑法教程》(上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2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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