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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故意、犯罪过失与意外事件的区别(7)

时间:2012-12-23 13:37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第二,认识二要件说。认为故意的认识包括对犯罪客体或犯罪对象以及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事实情况的认识。概括起来就是对构成要件中犯罪客体和犯罪客观方面两个要件的事实情况的


  第二,认识二要件说。认为故意的认识包括对犯罪客体或犯罪对象以及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事实情况的认识。概括起来就是对构成要件中犯罪客体和犯罪客观方面两个要件的事实情况的认识。[11]

  第三,认识一要件说。认为故意的认识内容只包括对犯罪客观方面事实的认识。但是,对于犯罪故意是否要认识犯罪客观方面的全部事实,又有不同的看法:第一种观点认为,犯罪故意中认识的实质内容是指,明确认识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只有当行为人明确知道自己在干什么,由此将会产生什么样的结果时,才构成犯罪故意的明知。[12]第二种观点认为,明知首先是指行为人知道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其次是要对作为某种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有明确认识。例如,构成故意杀人罪,就必须查明行为人对作为该种犯罪构成要件的死亡结果有明确认识。此外,构成犯罪的故意,行为人必须对作为某种犯罪构成的其他要件有明确的认识,这些要件主要是指特定的犯罪对象。例如,构成刑法第312条规定的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行为人必须明知犯罪对象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如果不知道是赃物,便不能构成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13]第三种观点认为,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只包括对行为的危害结果的认识。例如,有的学者认为:“‘明知’实际上也就是预见到、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结果。”[14]

  我们认为,在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中,对危害结果必然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明确认识是最根本的认识内容。一种行为之所以被刑法规定为犯罪行为,就是因为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给社会造成了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结果。如果行为没有也不可能给社会造成危害结果,则这种行为是无论如何不会被认为是犯罪的。此外,刑法所保护的某种社会关系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也是通过危害结果的发生表现出来的。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如果行为人对自己所实施的危害行为所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有明确的认识,那么,行为人对于自己所实施的危害行为的性质、行为对象及行为客体等事实情况也必然有明确的认识。那么,这是不是意味着,犯罪故意的成立,只需要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有认识即可,至于行为人对危害行为的性质、行为对象、行为客体是否有认识则是无关紧要的呢?我们认为,不能这样简单地下结论。众所周知,犯罪构成的诸要件是相互联系的统一整体,任何因素如果脱离了与整体的联系,其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意义便不复存在。[15]危害结果也同样如此,它不可能脱离一定的社会关系而独立存在。某种结果之所以具有危害性,就是因为它反映了一定的社会关系遭受到侵害。离开了犯罪客体或犯罪对象,便不能正确认识行为后果的性质。上述诸说中,“认识一要件说”将犯罪客体排斥在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之外,这是不合理的:“认识三要件说”则又将犯罪主体的事实情况也列为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犯罪故意成立所要求的“明知”当然是就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主体而言的,至于犯罪主体对于自己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没有认识,或者认识发生错误,这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认识并无影响,因此,犯罪主体的事实情况显然不是犯罪故意的认识要素:“认识二要件说”的主张相对于前两种主张是比较科学的,但由于其对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中的诸客观事实情况没有进行层次上的划分,所以难免有所缺漏。根据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故意的特征,我们认为,犯罪故意的成立,应当以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认识为核心,但同时也应包括对行为性质、行为对象、行为客体等犯罪构成客观事实情况的认识,具体分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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