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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故意、犯罪过失与意外事件的区别(5)

时间:2012-12-23 13:37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由于容认主义基本上克服了认识主义和希望主义的缺陷,不仅在理论上借助心理学的研究成果合理地说明了犯罪故意的构成因素,而且在实践中注重行为人的主观恶性,适当确定了犯罪故意的基本范围,正确地揭示了犯罪故意


  由于容认主义基本上克服了认识主义和希望主义的缺陷,不仅在理论上借助心理学的研究成果合理地说明了犯罪故意的构成因素,而且在实践中注重行为人的主观恶性,适当确定了犯罪故意的基本范围,正确地揭示了犯罪故意的内涵与外延,因而这一学说成为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国家刑事立法的依据。例如,沙俄1903年刑法典指出:“不仅在犯罪者意欲犯罪的时候,其犯罪行为被认为是故意,当犯罪者自觉容许犯罪行为的结果发生时,亦认为是故意。”巴西刑法典第15条规定:“行为人希望发生后果或冒发生后果的危险的,是故意犯罪。” 自容认主义学说在刑法理论上的统治地位得以确立以后,犯罪故意的界说逐渐趋于统一。

  ㈡我国刑法理论对犯罪故意的界定

  我国现行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根据这一规定,我国刑法理论界一般认为,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态度。从中可以看出,犯罪故意固然是一种心理态度,又是一定的社会心理,其核心体现在危害社会的结果上。我国刑法之所以谴责并否定犯罪故意,并不仅仅在于行为人明知故犯的心理态度,而在于行为人自觉造成危害社会结果的主观恶性。犯罪故意不是一般的行为故意,不仅是对行为事实的主观反映,而且要对事实的性质予以评价,也就是要明知结果的危害社会性质。此外,由上述犯罪故意的定义可知,犯罪故意具有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方面的内容。但是,犯罪故意的本质属性究竟是什么?其认识因素包括哪些内容?对于这些问题,我国刑法理论界并未完全达成共识,而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⒈犯罪故意的属性

  犯罪故意是否仅仅是一种主观心理态度?对此,我国刑法学界存在着以下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犯罪故意并不是一种单纯的主观心理,而是主观心理与客观事实的统一。主要理由是:犯罪故意是通过支配客观的危害社会行为表现出来的意志倾向。犯罪故意的成立以客观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为前提。犯罪故意不能等同于犯罪意图。犯罪意图是纯粹的心理活动,并不侵害社会主义社会关系,而犯罪故意则表现在“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行为上。[6]

  另一种观点认为,犯罪故意只是一种主观心理,不是主观心理与客观事实的统一。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统一主观心理与客观事实的是故意犯罪。可以说犯罪故意通过犯罪行为表现出来,也可以说犯罪行为是犯罪故意的载体,但不能因此就把犯罪故意与犯罪行为混为一谈,否认犯罪故意相对独立存在的价值。否则,在研究犯罪故意时不能说它是主观心理,在考察犯罪行为时不能说它是客观行为,那么从研究方法论来说,时刻都只能在“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的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行为”这一整体的意义上去谈论犯罪行为,研究是不可能深化的。[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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