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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故意、犯罪过失与意外事件的区别(6)

时间:2012-12-23 13:37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笔者认为,犯罪故意与犯罪行为两者的确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犯罪故意作为隐藏人的内心深处的心理活动,只有通过外在的犯罪行为才能表现出来;而外在的犯罪行为是在犯罪故意或者犯罪过失的支配下才得以实施的。从这


  笔者认为,犯罪故意与犯罪行为两者的确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犯罪故意作为隐藏人的内心深处的心理活动,只有通过外在的犯罪行为才能表现出来;而外在的犯罪行为是在犯罪故意或者犯罪过失的支配下才得以实施的。从这个意义而言,犯罪行为是犯罪故意或者犯罪过失的载体,而犯罪故意或者犯罪过失是犯罪行为的内在决定性因素。但这并不意味着,犯罪故意与犯罪行为两者可以等同,恰恰相反,两者是性质截然不同的两个概念,犯罪故意是且只能是一种主观心理态度,犯罪行为是在人的意志支配下的危害社会的外在身体动静。所以,上述第二种观点的主张是合理的,这其实也是我国刑法学界在这个问题上的通说。

  ⒉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

  认识因素是犯罪故意得以成立的前提条件。人的任何行动都是基于对客观事实的认识,从而进一步通过意志,确定行为的方向,选择行为的方式和进程,直至最终达到行为的结果。故意犯罪行为的成立也不例外。如果行为人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即对犯罪的客观事实缺乏认识,便不能认为是故意犯罪行为。

  对于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即行为人“明知”什么才符合犯罪故意认识因素,才可能构成故意犯罪,有学者认为,故意犯罪是主体有意识的有目的的自觉的犯罪活动,行为人应对整个犯罪活动有一般认识。从犯罪构成来说,行为人应对除犯罪主观方面以外的一切犯罪构成事实,包括主体、客体、行为及其方式、行为、行为对象、结果、因果关系以及实施行为时特定的时空条件等等有认识;对“明知他人有配偶”、“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等法律明文规定必须“明知”的事物,也应当要求行为人有明确的认识。[8]而绝大多数学者认为,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只能是犯罪构成要件规定的事实,与构成要件无关的实际情况,不论行为人是否认识,不影响犯罪故意的成立。由于我国刑法理论界普遍认为犯罪构成要件有四个,除犯罪主观方面这一犯罪故意本身所属于的要件外,对其余三个要件是否都要求行为人有认识,对此又有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认识三要件说。认为故意的认识包括对犯罪主体、犯罪客体和犯罪客观方面的认识,这种见解在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论著中较为常见。例如,台湾学者林山田认为,“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对于构成要件之一切客观行为情状全部有所认识,始具备故意之认知要素。易言之,行为人必须对于不法构成要件所描述之行为主体、行为客体、行为、行为时之特别情状、行为结果等,均有认识,始具备故意之认知要素,而有成立故意之可能。”[9]在我国大陆的刑法学者之间,也有人持这种见解。[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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