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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价大米”诉方舟子名誉权纠纷案:民事答辩状

时间:2012-09-01 20:19来源:西安猫熊创意彩绘 作者:听雨猫咪 点击:
“天价大米”诉方舟子名誉权纠纷案 民事答辩状 因北京德润生贸易有限公司诉方是民名誉权纠纷一案,我们代理人现在代表方是民先生做初步的、简要的答辩如下: 方是民先生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为: 一. 方是民先生

“天价大米”诉方舟子名誉权纠纷案

民事答辩状

因北京德润生贸易有限公司诉方是民名誉权纠纷一案,我们代理人现在代表方是民先生做初步的、简要的答辩如下:

方是民先生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为:

一. 方是民先生在邮件和访谈中所述内容,有充分的事实依据。

(一)方是民先生说的“在英文生物医学文献中找不到有任何CEB或Cell EndophyteBacteria这种说法”,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且得到国内专家的认同。

原告若主张被告说法有误,应当举证证明“在英文生物医学文献中找到有CEB或Cell EndophyteBacteria”的说法。而原告对此未举证,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十反而印证被告说法属实。

(二)方是民先生说的“就算这种米真的含有SOD,也不可能有任何特别的营养价值。SOD是超氧歧化酶的缩写,超氧歧化酶虽然在体内能发挥抗氧化剂的作用,但是它是一种蛋白质,一受热就失去了活性。即使受热后还有活性,也会在消化道内和其他蛋白质一样,被消化、分解成氨基酸后才能被人体吸收”,与生物学基本常识一致,并有相关的他人的论文支持,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且得到国内专家的认同。

二. 方是民指出“德润生大米”是“骗人的东西”,亦有充分的事实依据。

有关“德润生大米”的欺诈(骗人)事实主要表现为:

1欺诈的事实(自吹的内容)武汉德润公司培育出大米;德润生公司研究成功了抗氧化大米……

欺诈事实的证据体现原告诉状第二部分;被告公证书第21页、49页等。

实情原告及其关联公司、个人均不是任一个水稻品种的品种权人或申请人。

2欺诈的事实(自吹的内容)大米具有抗氧化能力,改善人体生理机能,提高人体耐力、降血脂、增强人体免疫力……对抗疲劳有很大的提高……

欺诈事实的证据体现被告公证书第29页、37页、38页、62页等。

实情“德润生大米”不是在中国合法注册的保健食品。

3欺诈的事实(自吹的内容)CEB的神奇……

欺诈事实的证据体现原告诉状、被告公证书等。

实情经查,“CEB”不是公认的科学技术名词。中国农业科学院研究员张春义表示:细胞内生菌的英文是introcellularendophyticbacteria,而不是CEB。在生物界、农业界,除了原告及其关联者,没有人使用“CEB”这原告关系人自己制造的名词。

4欺诈的事实(自吹的内容)CEB生物技术使水稻种子细胞直接吸收纳米大小的CEB营养素,随着水稻种子细胞的分裂扩增,将CEB活性因子输送到种子细胞内,CEB营养素进入水稻每一个细胞内,使粮食作物在自然生长过程中自然积累丰富的CEB营养素,因而种植出既有普通营养成分,又有特殊生物活性成分的CEB功能性水稻。

欺诈事实的证据体现被告公证书第39页、62页等。

实情(一)仅仅通过浸泡稻种的方式,就可以让水稻中含有某种外来物质,这说法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让众多真正的科学工作者觉得不可思议。其中,中国农业大学植物遗传育种系主任李建生说:“绝对不可能。想让作物在生长过程中产生外源物质,现在惟一的途径就是转基因技术”;中国科学院植物研究所博士生刘夙认为若德润生在宣传中所宣称的“包括强抗氧化因子SOD,普通大米则没有这些活性成分”情况属实,那么制造这些SOD的基因只能是来自水稻以外的其他生物,那么只能说明德润生大米是地道的转基因食品。(二)究竟是什么“特殊生物活性成分”、“CEB营养素”不明。原告说法根本就不是一个科学的表述。

5欺诈的事实(自吹的内容)CEB营养素在大米细胞内储留,CEB营养的活性成分蒸煮后会损失一部分,但大部分活性仍然保留。

欺诈事实的证据体现被告公证书第39页、76页等。

实情就算这种米真的含有SOD,也不可能有任何特别的营养价值。SOD(超氧化物歧化酶)虽然在体内能发挥抗氧化剂的作用,但是它是一种蛋白质,一受热就失去了活性。即使受热后还有活性,也会在消化道内和其他蛋白质一样,被消化、分解成氨基酸后才能被人体吸收。

6欺诈的事实(自吹的内容)通过美国权威抗氧化检测机构的认证。

欺诈事实的证据体现原告诉状第二部分及被告公证书第22页、29页、49页等。

实情原告没有提交认证证书。且境内外机构未经批准均不得在中国擅自从事认证活动。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那美国机构权威何在。

7欺诈的事实(自吹的内容)中国科学院领导主持鉴定会,与会的著名专家学者一致认为:“开创研究新领域”。“CEB技术是中科院少数几项成功转化为产品的科研成果之一”

欺诈事实的证据体现被告公证书第22页、被告证据24等。

实情中国科学院仅于1991年对“百合内生菌的发现和转化小麦细胞的研究”作出了科学技术成果鉴定,且42.85%的评议组成员表示不能作结论性评价。有关“CEB技术”是中科院科研成果的说法,更是子虚乌有。

8欺诈的事实(自吹的内容)该项技术已被纳入国家火炬计划。

欺诈事实的证据体现原告诉状第二部分。

实情说法子虚乌有。

9欺诈的事实(自吹的内容)通过多家科学机构的测试。

欺诈事实的证据体现原告诉状第二部分及被告公证书第22页、33页、34页等。

实情没有标准,何来“通过”“测试”之说?原告是在偷换概念。原告将样品交测试机构做检测,测试机构出具检测报告,说成是“通过”“测试”。

10欺诈的事实(自吹的内容)通过中国航天员中心的严格测试。

欺诈事实的证据体现被告公证书第29页等。

实情没有标准,何来“通过”“测试”之说?况且“中国航天员中心”不可能为什么大米做什么检测。

三.我方对原告诉状内容的逐一驳斥见附件《方舟子的律师对德润生公司诉状的点评》。

四.原告行为的违法性

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下列法律、法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七条规定:“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发布广告,不得经营、推广”。

《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以及农业部确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实行国家或省级审定”。

2.《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农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进口或者使用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的农药”。

3.《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非药品不得在其包装、标签、说明书及有关宣传资料上进行含有预防、治疗、诊断人体疾病等有关内容的宣传;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九条规定:“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内容必须符合卫生许可的事项,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与药品混淆的用语”。

5.《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

五.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中指出:“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认定侵害名誉权,应当考虑(1)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2)行为人的行为违法;(3)违法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而在本案中我方的行为不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六.我们认为,中国的公民和企业有学术研究的自由,但也需接受学术界规范制约。

(一)不得自吹自擂

《关于科技工作者行为准则的若干意见》规定:评价结论要在充分的国内外对比数据或者检索证明材料基础上,对评价对象的科学、技术和经济内涵进行全面分析,不得滥用“国内先进”、“国内首创”、“国际先进”、“国际领先”、“填补空白”等抽象的用语。对未经规定程序进行验证或者鉴定的研究成果,不得随意冠以“重大科学发现”、“重大技术发明”或者“重大科技成果”等夸大性用语进行宣传、推广。对用不正当手段拔高或者贬低他人成果水平以及不认真负责、不实事求是、在评价活动及其结论中弄虚作假等行为,应当坚决制止。

(二)审慎推广成果

《关于科技工作者行为准则的若干意见》规定:对于一些缺乏科学依据、未经严格科学验证的现象和观点,应当在学术界内部进行严谨的论证、研讨,不得不负责地在公共场合或者通过大众媒体进行传播。广大科技工作者要以高度的社会责任感,自觉把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危放在心上,坚决抵制唯利是图等各种不良行为。对那些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但对其真实性、科学性尚有较大争议的研究项目,尤其是对那些可能对社会造成负面影响而又没有经过专门研究机构和规范化实验程序检验的研究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论证和实验。

如果有人真的发现了一种新的生物活性物质,应该先发表论文公布其发现并争取获得学术界的认可,而不是急着推向市场,向无专业识别能力的消费者推销。

(三)规范科技名词使用

国务院于1987年8月12日明确指示,经全国自然科学名词审定委员会审定公布的名词具有权威性和约束力,全国各科研、教学、生产经营以及新闻出版等单位应遵照使用。

科技名词的规范,是科技发展的必需。而随意自创名词、滥用不规范术语,将导致学术研究的混乱,甚至引起社会公众的误读。

七.学术自由不得对抗国家法治。中国法律对新技术没有留存什么法治特区。任何新技术的发展、应用,均须遵守国家法律、国家标准。

任何人都不能以“新技术”、“高科技”为借口或理由对抗国家法律的执行,或寻求法律之外的特别保护。

任何以“新技术”、“高科技”为幌子的虚假宣传,均应受到法律追究。

综上所述,原告利用其关系人自造的“CEB”名词,在其自吹的“CEB技术”没有取得学术界认可的前提下,且在其自创的“种子细胞吸收CEB营养素”理论没有任一篇学术论文予以支持的情况下,无视我国有关植物品种权管理、农药管理、保健食品管理、价格管理、反不正当竞争、工商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普通水稻种子里添拌不明物质,假冒科学评价,打着健康生活、高科技和中国科学院科研成果的幌子,利用与其合作的个别国家机关的无知使个别国家机关成为其虚假宣传的道具,并勾结非法在中国开展认证活动的美国公司,堆砌时髦的技术词汇,抛出耸人听闻的商业口号,凭借虚假宣传,将普通大米包装、销售成“天价大米”;而在其欺诈行径被揭发后,它不仅偷换概念、移花接木、混淆事实,且竟然滥用诉权、将揭发者之一——本案被告方是民先生诉至民事法庭。原告如此行为,是对中国科学工作者的藐视!是对中国公众智力的侮辱!对中国法治的亵渎!

总之,方是民先生的言论,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并无任何“臆断”或违法、失当之处,而是合法言论。请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方是民代理人:彭剑、李天一

2008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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