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 周**,男,汉族, 魏**,男,汉族, 因夏**诉答辩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答辩如下: 首先,答辩人仍需强调的一点是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的变更实质是对事实及法律关系的整体变更,应当形成新的诉讼。 因法庭准允了其变更的请求,就其变更后的请求事项及事实、理由答辩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 经营施可丰系列化肥是两被告全部出资以徐州市**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名义经营。两被告与**公司是挂靠经营关系。**公司是一人公司,是原告与**公司的一人股东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家庭共同财产投资设立的公司。在原告与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原告与刘**共同经营、管理、控制该公司。在两被告挂靠**公司经营这一法律事实中,原告是作为**公司投资股权的共有人及**公司的代理人参与其中,原告所为行为是对**公司的代表及代理行为。 《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按照这一规定,个人合伙组织具有以下特点:一是由两个以上公民即自然人组成;二是由各个成员共同出资;三是一种共同经营关系;四是基于合伙协议即各方共同的意思表示而成立。在两被告投资挂靠**公司经营施可丰化肥的经营活动中的全部投资为两被告所出,原告未出资。根据法律对个人合伙的上述规定,夏**在两被告共同投资挂靠**公司经营施可丰系列化肥的经营活动中不存在与两被告共同出资合伙的事实及约定,原告所主张的合伙关系不成立。 二、原告所诉的应分配款项14.3万元是两被告应支付的挂靠费用而非与原告的合伙利润。 挂靠经营期间的经营账务由**公司负责,根据**公司提供的相关账目、夏**的证明及施可丰公司的预付款余额由**公司确算的利润,两被告应支付给**公司的利润为14.3万元。而根据原告与**公司及**公司一人股东刘**的特殊关系,夏**可能享有代表**公司提取挂靠费用的权利。该代表提取挂靠费用的金额为14.3万元。但夏**提取这14.3万元的前提应为**公司未提取且**公司及刘**的合法授权。结合本案及两被告与**公司之间挂靠经营纠纷案得以确定**公司已提取了挂靠费用,因此夏**当然不再享有分配或提取该挂靠费用的权利。 夏**如认为该14.3万元属其与刘**共同经营**公司所得收益而享有权利则应通过向刘**及**公司主张以实现。 三、因原告的恶意诉讼致使两被告所受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原告在明知两被告挂靠**公司经营事实的情况下,在两被告与**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了挂靠费用后,恶意诉讼并查封了两被告在施可丰公司的预付货款53万元,且所申请查封的金额远超过其恶意诉讼的标的额,致使两被告即不能发货经营化肥也不能提取现金经营其他业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对于因此给两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应予以赔偿。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法庭在本案审理结束后继续查封原告所提供的担保财产以确保两被告主张因非法保全所造成损失的赔偿权利。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铜山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