宏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无锡中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保险合同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故保险公司对免除自己责任的合同条款有提请对方充分注意并予以说明的义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和解释发生争议时,应当作出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因交警未对责任作出认定,宏盛公司承担了全额赔偿责任,同时,宏盛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即向保险公司报案,宏盛公司与保险公司的合同也有不计免赔率的条款,故保险公司不能向宏盛公司提出免赔要求,何况保险公司也未对免除其责任部分向宏盛公司进行充分说明,不计免赔率条款也约定宏盛公司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故任何宏盛公司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原审法院以宏盛公司反悔及民法通则作出判决,为适用法律错误。因本案系保险合同,应以保险合同约定及《保险法》作为判案的依据。至于理赔通知书中“缮制完毕”只是保险公司单方的意思表示,其没有说明按保险合同第15条及《保险法》第17条、第24条、第30条、民法通则第106条应理赔的数额,也没有说明领取理赔款即视为合同履行完毕。就算保险公司说明过领取理赔款即视为保险合同履行完毕,在没有宏盛公司明示认可的情况下,按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也是无效条款。何况缮制完毕只是制作完毕的意思,并无理赔完毕的意思表示。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看着答辩状格式。 二审期间,保险公司补充提供了一份由保险公司印制、宏盛公司加盖公章并载明宏盛公司开户银行和银行账号的《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我单位授权某同志到保险公司办理保单项下所发生的保险事故的索赔手续,请予办理。赔款结束后,保险公司对该出险案之一切赔偿责任业已终了”。该《授权书》未写明日期。保险公司以此证据证明赔付前保险公司告知了宏盛公司理赔金额,宏盛公司同意接受,加盖了公章。宏盛公司对《授权书》上本单位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授权书》上无理赔金额,是宏盛公司在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就盖章交给保险公司了,应为无效条款。 无锡中院二审认为:宏盛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在约定不明时,应由双方补充协商,协商不成时再诉至法院依法裁决。因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对交通事故责任不作认定情形下按何标准进行理赔未作约定,但鉴于实际理赔过程中,宏盛公司向保险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赔款结束后,保险公司对该出险案之一切赔偿责任业已终了”,后保险公司又实际接受了保险公司按交通事故责任未认定情形下以50%计算的理算清单、计算书以及赔偿款,且未提出异议,故宏盛公司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双方就交通事故责任未认定情形下按何标准进行理赔达成了补充协议且履行完毕,宏盛公司要求重新进行理赔的诉讼请求及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听听答辩状格式。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2007年4月30日,该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