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审理道路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学习笔记 该解释第一条至第十三条主要是主体的责任认定问题。围绕的填补功能、制裁功能、预防功能等立法目的,遵循合理、妥当原则予以确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过错”。因此该部分从三个方面展开,即,一是合法的所有人和管理人的责任;二是违法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的责任;三是根据事故发生成因区分,确定各道路交通参与者的责任,其判断基础是法定注意义务是否尽到。 一、司解原文: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 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解读:第一条和第二条中都有“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表述,那么过错的表现形式是什么?主要就是疏于维护、疏于注意。疏于维护指的是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性能的维护责任没有尽到;疏于注意是指使用人驾驶资质和驾驶能力的注意义务没有尽到。 侵权责任法第49条中规定了由于租赁、借用机动车而发生的所有人与实际使用人不同一的情形,此时发生交通事故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过错的要承担责任。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主要表现在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性能疏于维护和对使用人驾驶资质和驾驶能力的疏于注意等情形,包括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员是否饮酒、服用管制类药品,或者有什么不适合驾驶车辆的疾病。 区别在于第一条责任主体在于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第二条在于非经允许使用他人机动车的人。但要鉴别所有人和管理人的过错现实中比较复杂。 相关法律链接:《侵权责任法》 第49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52条 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二、司解原文: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以挂靠形式的运输经营活动在现实中是一种普遍现象,这种形式首先使国家通过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形式加强安全管理规范市场秩序的管理目的落空,违反了《道路运输条例》;其次被挂靠企业有经营之名无经营之实,疏于培训、疏于管理,增加了道路交通的隐患,对其他道路交通参与人的人身财产权益造成了较大的风险,第三管靠经营方式下,挂靠人的资力有限,往往使交肇受害人难以得到及时、充分的赔偿,权益难以实现,引发诸多社会矛盾。 这就是司解第三条为什么要规定挂靠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时,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理基础和现实意义。 三、司解原文: 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多次转让机动车不过户行为是违反机动车管理行政法规的行为,承担行政法律责任,但与民事法律责任并不同一。且该规范不是强令禁止性规范,让原出让人承担侵权的民事法律责任,显然与公平、公正法律原则相悖。所以在机动车转让后,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受益人、管理人都发生转移的情况下,让多次转让车辆环节中的转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是不公平的。因此在该条中,仅仅让“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责任较合乎法理。 四、司解原文:第五条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肇事方包括司机、车辆所有人、管理人,他们要承担赔偿责任不难理解。难的是如何认定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情况?这需要司法实践的经验积累。 五、司解原文:第六条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拼装车、报废车、依法禁行车本身就违法,也就没有路权,及上路通行的权利,车辆所有人之间转让车辆为无效行为。根据及关于无效行为法律后果承担,有过错的双方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条中涉及的三种车辆非法多次转让,当然所有的转让方、受让方都有责任,所以规定让所有转让方、受让方承担连带责任,有法理基础。 六、司解原文第七条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在培训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驾驶培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接受驾驶员培训的人员,没有驾驶员资格,等同于民法上的限制行为能力人,而培训单位相当于监护人,培训人员训练中出事,当然培训单位要承担责任。 七、司解原文:第八条机动车试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试乘人损害,当事人请求提供试乘服务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试乘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提供试乘服务者的赔偿责任。 解读:试乘过程是车辆销售者的一种商业行为,对试乘人员而言是“前合同”行为。车辆销售者开展何种促销活动、使用何种方法增大销售额,是为了实现自己的商业利益,但对社会公众安全负有义务,因其促销行为而发生交通事故,产生损害结果,当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试乘人员在“前合同”有过错,减轻提供试乘服务者责任符合民法“过错责任”原则。 八、司解原文:第九条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 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当事人请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解读:道路管理维护应当分为管理和维护,本条规定管理和维护的缺陷导致交通事故损害发生,道路管理者要承担责任。但如果按照相关规定尽到了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的责任免除。 第二款涉及的“侵法”第76条是如此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了安全措施并尽到了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在这里“侵法”使用的是“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那么什么情况下可以减轻,什么情况下免除?实践中如何把握?这就为法官随意执法提供了方便。 九、司解原文:第十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解读:道路上存在堆放物、倾倒物、遗撒物品造成交通事故,行为人要承担责任;没尽到清理、防护、警示义务的道路管理者也要承担相应责任。在这个里面,承担义务的主体有两个,行为人、道路管理者。一个是主动行为人,一个是疏于防范的人。主观上不一样,所以赔偿责任的大小也不一样。 抓住了堆放、倾倒、遗撒物的行为人,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抓住行为人的,管理者承担。不知这样理解对否? 十、司解原文:第十一条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本条规定的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责任。但是为什么没有设计单位的责任? 十一、司解原文: 第十二条机动车存在 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五章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这里要明确一个概念“产品缺陷”,产品缺陷的标准是什么? 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是否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是判断是否存在“缺陷”的依据。 判断是否存在不合理的危险主要考虑以下因素: 1、产品的一般用途; 2、产品的正常使用方法; 3、产品的标示; 4、产品的结构; 5、产品使用消费时间。 判断是否符合国标和行标,致使产品存在缺陷,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1、设计上的缺陷; 2、原料上的缺陷; 3、制造上的缺陷。 十二、司解原文:第十三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 解读:这里的多辆一定是指两辆以上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赔偿的,要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确定各自责任。 法条参考:“侵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伤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部分仅两条,十四、十五条,主要解决的是赔什么问题。 二、关于赔偿范围的认定 这里主要围绕三个问题展开。一是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划分标准;二是赔偿应否在交强险中赔偿以及赔偿的次序;三是财产损失具体类型以及财产损失在交强险中的赔偿范围问题。 十三、司解原文:第十四条第七十六条规定的“ 人身伤亡 ”,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法条参考: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赔偿。 解读:本条中第一款主要说的是人身损害的情况,包括人身赔偿的范围,按侵法16条的规定,赔偿的项目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金、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各项损失中还应当包含精神损害赔偿金。 第二款对财产损失的范围做了概念上的概括,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损失 十四、司解原文: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解读:本条是对上一条第二款涉及的具体范围详细表述,采取的是列举式。 ⑴维修费、施救费、车载物损失; ⑵车辆重置费。当然要以事故发生时车辆价值为准,这就涉及车辆价值评估; ⑶经营型车辆的损失为“合理”停运费。这里包括客运和货运,那么实践中平时的运营记录就变得非常重要,这是权利主张的依据和证据。 ⑷替代性交通费用损失。主要是指非营运车辆使用人更换交通出行工具而产生费用。这里面是否可以理解为包括到租赁公司租车或上下班打的的费用? 第一部分确定的是责任主体,第二部分确定的是人身损害的赔偿和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第三部分也就到了责任承担的认定,即在确定谁赔、赔什么后,就顺理成章的到了怎么赔的部分。所以第三部分叫做“责任承担认定”。从十六条到二十四条共九条,为具体规范操作。 三、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 十五、司解原文: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 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 精神损害 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这一条分为两款,第一款中说明发生交通事故形成损害的,无论交强险或商业险承保公司一并可以同侵权人列为被告,改变了本规定实施以前把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公司分开诉讼情况。 第二款说明承保交强险公司不仅要赔偿财产损失、人身损害,被侵权人及其近亲属还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是本条中的一个亮点,值得关注。 第一款中的三项规定是赔偿顺序,即:交强险先赔,商业险补充,侵权人补足。 十六、司解原文: 第十七条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 解读:这一条规定解读起来比较费解,为什么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公司赔偿可以支持,投保人本人在车上产生的损害不在交内,投保人因驾驶人原因遭受损害发生在车外可以赔偿。 这里有几个关键词:投保人、实际驾驶人、驾驶人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但是经查阅、中保协条款强险条款似乎有冲突。投保人允许他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形成损害,难道无权向保险公司索赔?它的法理基础是什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中保协条款[2006]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交强险条款中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签订交强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 第五条就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 因此十七条这一项规定的渊源可以参照上述规定解读,理解。 十七、司解原文: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 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 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解读:该条第一款可以这样理解,只要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无论驾驶的人有无驾驶证,是否醉酒、服用管制类药物,以及是否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当事人(对此有不同意见,为什么不明确为受害人将或其近亲属)都可以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第二款说的是追偿权的时效起算——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 十八、司解原文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这一法条有两款,第一款中的“当事人”的概念和范围是什么?我认为一定是受害人,即主张权利的人,而非投保义务人。当事人要求的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难道不能要求超出限额范围外赔偿吗?这款中投保义务人为机动车所有人,也是侵权人。 案例:两辆车相撞造成一方车上人受伤,两辆车都没投保交强险、没有驾驶证,交警部门划分了主次责任,受害人起诉要求二人承担责任,是两人按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还是一方承担? 本款中对投保义务人(车辆所有人)与侵权人(实际驾驶机动车的人)不同意的情况下如何承担责任做了规定。 十九、司解原文 第二十条具有从事交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违法拒绝承保、拖延承保或者违法解除交强险合同,投保义务人在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请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本条中已经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违法解除交强险合同好理解,但对违法拒绝承保、拖延承保,难以理解。因为有交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为不特定的多数保险公司,现实中如何确定这个特定的“该保险公司”,有什么证据?或者说如何取证? 二十、司解原文 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 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一款 多辆机动车发生连环交通事故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按限额,未超出限额范围的,依各限额之和及各自比例承担。 二款 牵引车和挂车的的保险责任可以平均分担承担。 三款 多辆车一起出事,有投保的,有未投保的,承保的公司先赔,然后再由保险公司向侵权人、投保义务人追偿。 二十一、司解原文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解读:要是分别起诉如何确定赔偿?可以先来先赔、后来后赔,先来沾光,后来吃亏? 二十二、司解原文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所有权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动,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以该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 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机动车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改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情形下,保险公司另行起诉请求投保义务人按照重新核定后的保险费标准补足当期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第一款说明,只要购买了交强险,投保人变更不影响。第二款进一步说明即使是投保人对车辆进行了改装、使用性质改变,也不影响交强险限额内的理赔,只是要鉴定改装、使用性质改变导致危险增加的程度,重新核定当期保费,投保人应当予以补足。 二十三、司解原文: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主张交强险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转让或者设定担保的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实践中有些人为了谋取利益,与受害人或其近亲属签订权利,以、授权领取赔偿金的形式,将赔偿事宜全权委托给他人行使的情形。根据本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受侵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提出赔偿请求,以及交通事故人身侵权的特点,对通过他人具有强烈人身依附权利而产生财产权利谋取利益的行为,最高法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禁止,对交强险保险金设定担保的也一并予以禁止。 关于的规定共三条,主要内容为:商业险承保公司的诉讼地位、被侵权人死亡赔偿金权利谁有权主张以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效力的问题。 四、关于 诉讼程序 的规定 二十四、司解原文: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解读:承保交强险的公司和承保商业险的公司可以一同成为被告,改变了以前交强险、商业险分别处理的情况,减少了当事人的多次诉讼之累,应当是民事诉讼中方便诉讼原则的具体落实。 二十五、司解原文: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因道路 交通事故死亡 ,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本条三款解决了出现五保户、无名者作为交通事故受害人,由居委会、村委会等组织起诉主张赔偿问题,也解决了本着人道主义或好心人支付医疗费、丧葬费保险公司拒赔的问题。保险公司不能只享受权利不承担义务。 二十六、司解原文: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 ,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解读:绝大多数情况下书是推不翻的,除非发现作出责任认定书的民警与对方当事人有过私下往来,如吃请、收受财物等事实及证据。 这部分共两条,涉及道路外事故的赔偿适用和本解释适用的具体时间节点。 五、关于适用范围的规定 司解原文: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解读:这基本是每个司法解释通常体例,一般施行一段时间后实践意义就没有了。但本部分第二十八条还是具有极大的实践意义,很多道路以外的机动车损害也适用本解释。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