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金马集团于2012年9月向本院申诉称:1、原审法院在未通知申诉人参加诉讼亦未送达上诉状副本、剥夺申诉人各项诉权的情况下,做出裁定认定申诉人承担朝阳微电机厂的债务,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裁定确有错误,应予撤销;2、裁定应针对程序性问题的审理,而不应该有实体判定,原审裁定确有不当;3、申诉人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该裁定实体认定违法。 环保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环保公司于2008年3月31日以金马集团为被告,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朝阳微电机厂于1998年注销并入金马集团为由,请求法院判决金马集团返还国债资金及利息。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2008)一中民初字第14895号民事判决,判令金马集团返还环保公司国债项目资金人民币一千万元。判决书中载明:“关于金马集团公司作为本案诉讼主体的问题,已生效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民终字第664号民事裁定认定安徽省朝阳微电机厂于1998年3月15日已经被安徽省祁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其民事主体资格已依法终止。祁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9年7月6日出具的关于安徽省朝阳微电机厂于2004年9月3日因未办理2003年度年检,被该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证明,不能推翻已生效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民终字第664号民事裁定关于安徽省朝阳微电机厂已依法被注销的事实的认定。已生效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民终字第664号民事裁定认定被兼并的安徽省朝阳微电机厂的债务应由兼并企业金马集团公司承担,故金马集团公司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适格。金马集团公司关于其不是安徽省朝阳微电机厂的债务的承担主体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金马集团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6日作出(2010)高民终字第56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马集团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1日作出(2010)民申字第1828号民事裁定,指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2011)高民再终字第3376号民事判决,维持二审判决。金马集团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3年2月6日作出(2012)民监字第539号民事裁定,再次指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本院认为:结合金马集团和环保公司的诉辩意见,可归纳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二是二审生效裁判文书的效力范围问题;三是案外人权利保护问题。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