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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达洪犯故意伤害罪上诉一案

时间:2013-05-15 14:49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三刑终字第8号 原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达洪,男,1973年9月24日生。 灵宝市人民法院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达洪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8年11月11日作出(2008)灵刑初字第427号刑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三刑终字第8号

原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达洪,男,1973年9月24日生。

灵宝市人民法院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达洪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8年11月11日作出(2008)灵刑初字第42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丁达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被害人、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7月5日中午12时许,灵宝市西闫乡肖家湾村村民王某某在西闫乡西稠桑村高速铁路米某某承包的工地打工时,趁午休之机,从邻近工地拿了一块床板,准备休息。被告人丁达洪在高速铁路另一修桥施工地看护工地时,发现王某某从工地拿走一块木床板,误认为王某某盗窃工地木板,遂从工地路边拾起一根钢筋棍,对王某某进行殴打,致王某某左臂骨折,脾脏破裂切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脾脏破裂的伤情为重伤。2008年9月10日,经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的损伤为七级伤残。审理中,被害人王某某以要求被告人丁达洪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08年10月27日,被告人家属和被害人自愿达成一致协议,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王某某58966.20元(已履行),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丁达洪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丁达洪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证人米某某、王赛某证言。4、书证: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灵宝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灵宝市公安局接警情况、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灵宝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被害人王某某报案材料、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某的领条和撤诉书。

灵宝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丁达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判处被告人丁达洪有期徒刑三年。

原审被告人丁达洪上诉称:1、自己是因为防卫过当而构成故意伤害罪,而一审没有认定自己防卫过当。2、一审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二审期间被害人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一份申请书,请求二审法院对被告人丁达洪免予刑事处罚。

关于原审被告人丁达洪提出“自己是因为防卫过当而构成故意伤害罪,而一审没有认定自己防卫过当”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丁达洪供述:2008年7月5日大约12:30左右,我见那个人(王某某)手里拿着一块木床板往路北边的小树林里去,我就进入小树林去拦截他。我在他的左前方吆喝他叫他把木板放下,他不听,拿木板照我直接过来,我没躲闪过,木板到我右眼上划了一下。我继续喊叫让他把木板放下,他还不放,我就拿起一根钢筋棍到他的腿上打了一下,不知道钢筋棍打到树上还是木板上,把钢筋棍都打弯了。他见我到他的腿上打了一下,就把木板放下,向我扑过来,用手来抓我,吆喝“你打,你打”。我当时眼被划了一下,很疼,也很气愤,我就后退一步,抡起钢筋棍朝他甩过去,打到他的两个胳膊前臂上。他又用双手抓抢我的钢筋棍,我就直接到他左胳膊上打了一下,他用双手抓住了钢筋棍与我争抢,我把他摔倒在地上,他还抓住钢筋不放,我用力抽钢筋,他又用脚蹬我,我用脚踩住他的手,把钢筋棍抽出来,他又用手抓住我的裤腿,我又用钢筋棍到他前臂打了两下。然后他就吆喝,他工地上来了十几人。我也吆喝,我们工地的人也来了。后来,救护车也来了,公安也来了;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08年7月5日12时,我到工地上吃过饭后,拿了一个床板到我施工的工地北边树林休息。到树林下,我把床板放好,准备往下躺时,姓丁的从我身后过来,二话没说,就用钢筋棍到我身上猛打,打了几下后,我就把钢筋棍抓住了。这时,我就喊王赛某和米老板,喊的同时,我俩还在相互夺钢筋棍。当王赛某和米老板快走到我跟前,我就松手了,对姓丁的说:“你打、你打”。他见来人了,就拿着钢筋棍走了。我就让王赛某打“110”和“120”,之后我就昏迷了;证人米某某陈述:我听王赛某说工地有人打架,就过去看。我到现场后,看见一个人(王某某)躺在地上,胳膊上有血迹,一个穿红色衣服的人(丁达洪)手里拿一根钢筋棍站在躺在地上的人跟前。我就问:“是谁的人?”那人(丁达洪)说:“是我打的人。”我正问着,见他(丁达洪)还准备打人,我就打“110”报警了。躺在地上的人(王某某)是我找来的工人;证人王赛某陈述:2008年7月5日12时30分左右,我和王某某等工人在工地上的工棚吃饭。王某某吃完饭后,拿了一块床板往我工棚北面的杨树林睡觉。大约停了有5分钟,我听见王某某在喊我,我赶紧往杨树林跑。跑到树林里后,看见王某某坐在地上,脸朝西,一个穿红色T恤的人(丁达洪)拿一根钢筋棍在王某某身上打,当时打在王某某胳膊、腰的部位。我赶紧跑到他们跟前,这时,王某某已经睡在地上,那个穿红色T恤的人(丁达洪)手里拿钢筋棍站在那里。我看见王某某被打倒,便返回工棚找老板。米老板来到王某某跟前便打了“110”报警了;被告人丁达洪亦对自己犯故意伤害罪的行为供认不讳,原审被告人丁达洪辩称自己因为防卫过当而构成故意伤害罪,而一审没有认定自己防卫过当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关于原审被告人丁达洪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经查,原判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原审被告人丁达洪及其亲属已经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丁达洪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案系被告人丁达洪的主观认识错误而引发的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案件。原审被告人丁达洪系初犯、偶犯,其归案后基本上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主观上有悔罪表现。综合全案事实和原审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态度,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上诉人丁达洪的上诉理由经查,部分成立,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灵宝市人民法院(2008)灵刑初字第427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丁达洪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丁达洪犯故意伤害罪;

二、撤销灵宝市人民法院(2008)灵刑初字第427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丁达洪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达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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