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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瑞勇故意伤害案

时间:2013-07-26 00:29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时间:2004-08-25当事人: 丁瑞勇 法官: 文号:(2004)东刑一初字第18号 山 东
时间:2004-08-25  当事人: 丁瑞勇   法官:   文号:(2004)东刑一初字第18号

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4)东刑一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瑞勇,男,汉族,1978年2月8日生,身份证号370502197802083617,湖北省枣阳市人,初中文化,捕前系滨南采油厂采油四矿工人,住胜利油田物探公司家属楼。2004年4月8日因聚众斗殴被利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利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文,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0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瑞勇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瑞勇及其辩护人李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4月 17日下午,被告人丁瑞勇因被害人聂建国多次纠缠其未婚妻之事,而将聂约至利津县凤凰广场面谈。聂建国在来之前,通过以前的同事高志国纠集了东营的王玉峰、许鹏飞、张林强、王光义、张合民(上述5人已被取保候审)、“八”(在逃)等人乘红色面包车提前到达凤凰广场等候,被告人丁瑞勇接到聂建国的电话后,从宿舍拿上一把长砍刀和一把水果刀藏在身上,并叫上同事张涛(已被取保候审)同去,张涛也从宿舍拿上一把长砍刀藏在身上,之后,二人骑摩托车赶到凤凰广场。见面后丁瑞勇与聂建国单独谈话,其他人在观望。谈话中丁、聂发生打斗,丁瑞勇拿出长砍刀追赶聂建国,当追到聂的面包车处时,两人摔倒在地继续厮打。这时,同去的王光义、张合民过去帮忙打掉了丁手中的长砍刀,丁瑞勇又抽出藏在身上的水果刀朝聂的左大腿前后各刺一刀,致聂建国因失血性休克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指控被告人丁瑞勇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丁瑞勇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丁瑞勇是在被害人先行加害的情况下被迫实施的防卫行为,其性质属于正当防卫,只是超出了必要限度,应属防卫过当;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并通过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丁瑞勇平时表现较好,被害人在案件的引发上确有过错。同时向法庭提交了证人张春燕、许晓东、王芳芳的证言以及胜利油田滨南采油四矿干部职工联名请求对被告人丁瑞勇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建议书,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瑞勇因被害人聂建国多次介入其与张春燕的婚姻之事不满。2004年4月7日下午1时30分许,丁瑞勇给聂建国打电话,二人相约至利津县凤凰广场面谈。丁瑞勇从宿舍携带一把长砍刀和一把水果刀并叫上同事张涛(已被取保候审)也带上一把长砍刀,2人骑摩托车赶到凤凰广场,等聂建国未果。当天下午4时30分许,聂建国在通过以前的同事高志国联系了东营的王玉峰、许鹏飞、张林强、王光义、张合民(上述5人已被取保候审)、“八”(在逃)6人后,打电话约丁瑞勇到凤凰广场见面,并乘红色面包车先期到达。丁瑞勇亦再次同张涛赶到凤凰广场。在丁瑞勇与聂建国单独谈话中,因言语不合,二人发生打斗,丁瑞勇持随身携带的长砍刀将聂建国头部砍伤,当聂建国跑到面包车处时,两人撕扯倒地并继续厮打,与聂同去的王光义、张合民亦上前帮忙踢打丁瑞勇,丁瑞勇遂用带去的水果刀朝聂的左大腿前后各刺一刀,致左大隐静脉、左股动脉横断,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聂建国系因失血性休克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案发后,被告人丁瑞勇于当晚20时30分到东营公安分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破案经过证实,2004年4月7日晚19时许,利津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利津镇派出所电话报警称“当日下午17时许,利津凤凰广场有人打架,其中1人伤势严重,1人头部受伤,均在医院抢救、治疗,其余5人被带至派出所盘问”。刑警大队即展开侦查。当日晚20时30分丁瑞勇到东营公安分局投案自首,供述了作案的前后经过,至此案破。
  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接报后,利津县公安局赶往出事地点进行现场勘查。案发现场位于凤凰广场南数第二条路西端,现场发现有血滩、血迹、血车胎印及擦蹭血迹若干。绘制现场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拍摄现场照片各1套,提取血斑1份。
  三、物证,作案工具单刃水果刀1把,经被告人当庭辨认,确认是其作案所用工具。
  四、鉴定结论
  1、山东省公安厅[鲁公刑遗传字(2004)第230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从单刃匕首上提取的血迹系被害人聂建国所留的可能性为99.99999%。
  2、利津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2004]利公(法病)鉴字第047号关于聂建国死亡原因的法医病理学检验鉴定证实,根据利津县中心医院住院病例记载及尸体检验所见,聂建国左大腿前后侧各有一创口,左大隐静脉、左股动脉横断,导致聂建国失血性休克,最终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其他部位损伤轻微,不能构成死因。结论为聂建国系失血性休克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五、证人证言
  1、证人张涛证实,4月7日下午,丁瑞勇约他去凤凰广场和丁的未婚妻原来的男朋友(聂建国)谈判。第一次,他们在凤凰广场没有等到人就回去了。下午4:30分,丁瑞勇又给他打电话,让再陪着去一趟。他们把摩托车停在广场西边的一辆红色面包车的北边,丁瑞勇和从面包车上下来的一个短头发的向东走了10多米停下来,说的啥没听清。他和车上下来的另一个人在谈话时,发现从东边和南边有人往他们那边走。不一会,看见姓聂的打了丁一拳,然后俩人就打了起来。和他说话的那人就想去帮忙,他从袖子里抽出刀拦住,那人非但不害怕,还上前夺刀,这时广场上的其他人赶到,好几个人围着一块打他,有人用广场的鹅卵石打他后脑勺几下并把手里的刀抢去。他就赶紧跑并用手机打“110”报警。
  2、证人高志国证实,2004年4月7日,聂建国多次给他打电话让陪着去谈判,因为他另外有事,就找了他表弟王玉峰帮忙,下午5点多时听王玉峰说聂建国被捅了。
  3、证人王玉峰证实,4月7日下午,高志国给他打电话让到利津去帮朋友的忙。然后他给张林强和“八”打电话,张林强叫上在一起的王光义、许鹏飞、张合民,由“八”开车去了利津。在利津供电公司,姓聂的开车接他们到凤凰广场。他和聂在车上,其余的人下车散开。10多分钟后,有2人骑一辆摩托车过来。骑摩托车的和姓聂的谈了10多分钟就骂起来,骑摩托车的从上衣里面抽出一把刀。他想上前帮忙时,被坐车人持刀拦住,他跟那人夺刀,同来的人用石头把那人的头打破了,那人就跑了。此后他看见姓聂的倒在南边,他们就赶紧把姓聂的抬到面包车上送医院抢救。
  4、证人张林强证实,4月7日下午2点左右,王玉峰给他打电话说为王表哥的事帮忙,于是他叫上王光义、许鹏飞、张合民4人在西城“鼎新宾馆”找到王玉峰,坐一辆“五十零”车去了利津,从供电公司上了姓聂的红面包去了凤凰广场。姓聂的让他们先到旁边溜达玩,等和那人打起来再过去帮忙打架。4:30左右, 2人骑一辆摩托车过来,其中个子矮的和姓聂的到广场的灯箱边谈话。不一会,俩人打起来了,具体怎么打的没有看清。他们见王玉峰和另外的一个人(张涛)夺刀子,于是上前帮忙,许鹏飞用石头打那人的头,张合民上前夺过刀子。后来看见姓聂的在面包车东边,腿上有很多血,于是抬到车上送到医院抢救。
  5、证人许鹏飞证实,到了凤凰广场,除王玉峰和开车的那人在车上外,其他人下车散开。10多分钟后,2人骑一辆摩托车过来,骑摩托车的和要帮忙的往东走了10多米,在一起说话。又过了三四分钟,看见要帮忙的人往南跑,骑摩托车的人一手拿长刀,一手拿匕首追。坐车的人用刀砍王玉峰,他和张林强赶到王玉峰那里,他用石头打了那人的头。张合民跑过去夺过刀。后来看见要帮忙的人跪在地下,他们就抬上车送到医院。
  6、证人王光义证实,4月7日下午3点钟,他和许鹏飞、张林强、张合民在黄河大酒店附近买衣服,王玉峰给张林强打电话说为朋友帮忙,他们4人打出租车去“鼎新宾馆”找到王玉峰和“八”,由“八”开车去了利津。在供电公司,换姓聂的开的一辆红面包车去了凤凰广场。姓聂的说“如果他不动手,我们也不动手”并说“站在一起不好看,让我们散开”。于是他和许鹏飞、张合民往南走,张林强和“八”往东走,王玉峰和姓聂的留在车上。10多分钟后,2人骑一辆摩托车过来,其中一个人和姓聂的往东走了10多米后在一起说话。不一会,俩人打起来了,和那个人一块去的小伙子想过去,被王玉峰拦住了,他们5人就往打架的地方跑。那人拿着刀追姓聂的,后来俩人一块摔倒在地,他上前把刀抢过来随手扔了,然后用脚踹那人的背和肩。那人右手从背后腰上拿出一把匕首,朝姓聂的捅了一刀。他想找东西帮忙没有找到,再回来时,看见那人两手里都拿着刀,姓聂的已经站不稳了。王玉峰他们跑过来,一起把姓聂的扶到车上送到医院。
  7、证人张合民证实,到了凤凰广场后,王玉峰说反正事也不大,让他们到广场上玩玩,他们就下车散开了。10多分钟后,有2人骑一辆摩托车停在面包车北,下车上了广场,王玉峰和姓聂的也到了广场。姓聂的和一个穿休闲服的(丁瑞勇)谈判,王玉峰和另外一个人在一起。谈了10多分钟,姓聂的往面包车那里跑,有人拿刀在后面追,另外一个人拿着刀拦住王玉峰。他和王光义过去时,穿休闲服的和姓聂的倒在地上,长砍刀扔在一边。他过去踹了穿休闲服的一脚,然后把俩人分开了。转身帮王玉峰时,看到穿兰运动服的(张涛)头已经破了,扔下刀后就往东北边土山跑了。见姓聂的腿上有很多血,半倚在路边石上,就扶到面包车上,由王光义开车去了医院。
  8、证人许晓东证实,2004年4月7日下午6点多,丁瑞勇去了他家。他见丁上身衣服上有血,丁说因为和未婚妻原来的男朋友谈判,结果打起来了,并用刀“划”了人。 晚7点多钟,他陪丁瑞勇拿着那把刀,一块到东营公安分局投案。
  9、证人张春燕证实,聂建国是她2001年3月在利津汀河变电所工作时的同事,聂经常说和妻子关系不好,喜欢她并因此经常纠缠她。她只好在2002年4月调到王庄变电所,可是聂还是经常去找她,影响很不好。后来,经人介绍,他和胜利油田滨南采油四矿工人丁瑞勇认识并于2004年3月订婚。聂建国又去逼着她退婚。半个月前的一天晚上,聂建国还把她家的玻璃砸了。4月6日,聂建国到她宿舍,再次逼着他退婚,还打了她两巴掌。她把这件事和丁瑞勇说了,丁很生气。4月7日,聂建国母亲给她打电话,说丁瑞勇要和聂建国打仗。她怕二人打起来,就找到丁瑞勇并一块回了她家。下午5点多,她在做饭的时候,丁瑞勇接了个电话就出去了,当天晚上就听说出事了。
  10、证人李文臣证实,2004年4月7日18时10分,接到张涛的电话说被人打了,之后赶去把张涛从利民诊所送到医院。
  六、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丁瑞勇,男,1978年2月8日生,身份证号370502197802083617。
  七、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丁瑞勇当庭对伤害聂建国的事实供认不讳,其当庭陈述与归案后多次供述的主要事实一致并与其他证人证实相互吻合。
  八、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丁瑞勇和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丁瑞勇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55000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作案的过程被告人亦供认不讳,且被告人供述能够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吻合,各证据间的证明方向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瑞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丁瑞勇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丁瑞勇能够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求得被害人方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在事件的引发上确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量刑时应予考虑。对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防卫过当的辩护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丁瑞勇因聂建国介入自己婚事及张春燕被欺负后不满,二人约定“面谈”,双方或纠集他人,或携带凶器,均有殴击或伤害对方的故意,并客观上实施了相互殴斗的行为,双方均不具有防卫目的的正当性,不构成正当防卫。故辩护人的该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瑞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4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
  二、作案工具单刃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志刚    
审 判 员 姜福先    
代理审判员 丁文强  

 
二○○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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