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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礼春、王礼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13-07-27 00:52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时间:2004-05-31当事人: 王秀清、王礼春、王礼成 法官: 文号:(2004)三亚刑初字第13号 海 南
时间:2004-05-31  当事人: 王秀清、王礼春、王礼成   法官:   文号:(2004)三亚刑初字第13号

海 南 省 三 亚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三亚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秀清,女,32岁,黎族,住三亚市崖城镇城西村民委员会马丹二组,系被害人王礼明之妻。
  诉讼代理人邢少平,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王秀梅,女,住三亚市崖城镇城西村民委员会马丹二组。
  被告人王礼春,曾用名黄礼春,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黎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三亚市崖城镇城西村民委员会马丹二组。因故意杀人罪于1992年3月26日被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减刑后于1999年2月8日被释放。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邢锐,海南海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礼成,曾用名王利成,男,1984年1月30日出生,黎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三亚市崖城镇城西村民委员会马丹二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0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礼春、王礼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秀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4月21日、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万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秀清及其诉讼代理人邢少平、王秀梅,被告人王礼春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邢锐,被告人王礼成,证人洪吉明、王永形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5月21日7时许,王礼明的妻子王秀清在其公公王永形家(王礼明已和父亲分家)因土地纠纷问题和王永形吵架,被告人王礼春见状上前骂王秀清。王秀清回家后将此事告诉其丈夫王礼明,王礼明手持一条木棍到王礼春家,王礼春便拿一把长山刀和王礼明打架。王礼明用木棍打到王礼春的眼角处,王礼春用山刀砍到王礼明的头部。在打架中,王礼春手中的山刀掉在地上。王礼春和王礼明为抢到地上的山刀,两人在地上互相扭打。此时,被告人王礼成干活回来见状,便从家里拿一把铁铲往王礼明的身上打,打了一铲后,铁铲头脱把飞掉,王礼成便将握在手里的铲把(木棒)继续击打王礼明。王礼明站起来和王礼成争夺铲把,这时,王礼春用山刀往王礼明的左腿下腿部砍一刀,砍断王礼明的左下肢股动脉、静脉,造成失血休克,经崖城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
  公诉人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宣读了证人证言,二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书,书证;出示了现场相片,尸检相片,作案工具相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礼春、王礼成的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秀清诉称;因被告人王礼春、王礼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二被告人赔偿经济损3730元,医疗费783元,儿女抚养费57600元,儿女教育费18000元,儿女医疗费17280元,丧葬费4000元,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151476元。其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海南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收据,证实救治王礼明时花费了783元;(2)白条收据,证实操办死者丧事而买猪花费了2130元,料理尸体花费了1600元;(3)三亚市崖城镇城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人共生育三个子女,其中女儿王子仙出生于1990年9月21日,儿子王少雄出生于1993年11月11日,女儿王子虹出生于1996年8月11日。
  在法庭审理中,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礼春辩称:(1)王礼成打王礼明时,手中的木棒被王礼明抢走并要打王礼成时,其才用刀砍王礼明;(2)打完架后,其就去崖城派出所报案,公安人员让其先去治疗。其辩护人的辨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礼春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2)被告人不属于主犯;(3)本案是家庭矛盾引起,且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对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王礼成没有异议。对于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二被告人均表示没有赔偿能力。被告人王礼春的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被告人赔偿原告人的医疗费、埋葬费以及适当的儿女抚养费是合法的;但要求赔偿"死亡抚慰金"及把"儿女抚养费"分解为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且被告人在本案中有明显过错,依法应减少被告人的赔偿数额。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21日早7时许,王礼明(二被告人胞兄)的妻子王秀清在其公公王永形家(王礼明已和父母分家) 因家庭土地纠纷问题和王永形吵架,被告人王礼春见状上前骂王秀清,王秀清回家后将此事告诉其丈夫王礼明,王礼明便手持一条木棍到王礼春家准备打王礼春,王礼春见状忙将抱着的小女儿交到其妻邢桂萍手中,就被王礼明用木棍打到眼角处,王礼春便拿起一把长把山刀和王礼明对打。王礼明又用木棍打中王礼春头部,王礼春也用山刀砍中王礼明头部。在打架中,王礼春手中的山刀被打掉在地上。王礼明便扔掉手中木棍与王礼春抢地上的山刀,二人在地上互相扭打,当王礼明将王礼春压在地上时,被告人王礼成回来见状,便从家里拿一把铁铲往王礼明身上打,打了一铲后,铁铲脱把飞掉,王礼成持铲把(木棒)继续击打王礼明。王礼明站起来和王礼成争夺铲把。这时,王礼春用山刀往王礼明的左腿小腿部砍了一刀后便跑,跑不远双脚一软坐在地上,王礼明追上来也倒在王礼春面前。这时,洪吉明赶到见此情况就用摩托车送王礼春去崖城卫生院治疗,王礼春在治疗期间被派出所警察传唤到派出所;王礼明被砍伤后也被送往崖城卫生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礼明生前被他人持锐器砍断左下肢动脉、静脉,造成失血过多休克死亡。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人在庭审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王永形的证言,证实2003年5月21日早上7时许,因家里土地纠纷的事,王礼明的老婆到其家门前与其争吵,王礼春就骂王秀清,王礼明的老婆就回家了。过了二十多分钟,听到王礼春的老婆在她家叫:快来,他们打起来了。于是,其跑过墙见王礼春与王礼明正在王礼春房前的地上滚来滚去抢一把砍刀,其劝不开二人。这时,王礼成拿一把铲帮着王礼春打王礼明,其立即紧张起来。又看到王礼春与王礼明两兄弟身上都是血,接着他二人又跑到洪永明家旁边双双倒下。此时,其妻子过来将砍刀拿走,王礼春被人送到医院。
  2、证人洪兰英(被告人母亲)的证言,证实2003年5月21日早上7时许,其在水井洗完东西到家时,听到王礼明的妻子与其丈夫因芒果园纠纷的事在争吵。没多久,王礼明的妻子就回家了。许久,其正在厨房煮饭时,听到不远处王礼春家方向传来打架声音,其跑过去看,见王礼春坐在地上,旁边有一把砍刀,王礼明也倒在王礼春旁边,他们二人身上都有血,其赶紧将砍刀拿走,王礼春被一亲戚送去医院;还证实王礼成属鼠,出生三天后就过春节(即出生于1984年1月30日)。
  3、证人邢桂萍(王礼春之妻)的证言,证实2003年5月21日早上7时许,其刚起床洗脸时,见大嫂(王礼明的妻子)与公公王永形吵架。其丈夫起床时见此情形,又与大嫂争吵。其也不管就去喂猪。一会儿,大嫂就走了。约半小时,其还在喂猪时,大哥王礼明手持一条木棍冲向其丈夫,其丈夫赶忙将怀中六个月的女儿交给其。大哥拿木棍打其丈夫时,其丈夫顺手拿一把砍刀与大哥打起来。其害怕便抱着女儿跑了。他们打完后,其才回来。
  4、证人王秀清(王礼明之妻)的证言,证实2003年5月21日早上7时许,其因家庭土地纠纷之事到公公王永形而与王永形、王礼春发生争吵。后其在回家路上碰到其丈夫王礼明,便将此事告知王礼明。王礼明便朝王永形家方向走,几分钟后,其也跟着去,距王礼春家有十多米时,见王礼明被王礼春等人殴打。其便去找村支委黄文生叫黄去看看。约半个小时,其返回现场时,见王礼明满身是血躺在地上,后被人送到崖城卫生院抢救。
  5、证人洪吉明的证言,证实2003年5月21日早上7点多钟,在离王礼春家有五十米远的地方,碰到王礼明的妻子,她说王礼春与王礼明打架了,叫其赶快去,并指向王礼春家。其跑到王礼春家邻居洪永明家前面时,见王礼春坐在地上,王礼明距王礼春二米远的地方躺着,二人身上都是血,其就用摩托车送王礼春去崖城卫生院了。
  6、证人黄文生的证言,证实2003年5月21日早上七八点钟,王秀清到其家说她老公已被人打倒在地,叫其去抢救。其跑到王永形家附近路口,见王礼明躺在一木堆旁,就组织村民将王礼明送往医院。
  7、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相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8、三亚市公安局崖城派出所出据的《抓获故意杀人嫌疑人王礼春的经过》,证实王礼春在崖城卫生院被该所民警发现后,被传唤回派出所。
  9、三亚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2003)第69号鉴定书,证实王礼明生前被他人持锐器砍断左下肢动脉、静脉,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
  10、海南省罗牛山监狱释放证书,证实王礼春曾因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于1999年2月8日被释放。
  11、作案工具相片,经二被告人辩认,确认各自行凶的工具。
  12、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王礼春的基本情况。
  13、被告人王礼春、王礼成的供述,其二人供述所证实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以上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秀清因王礼明被害而遭受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783元;2、丧葬费6731.50元;3、抚养子女费16634.75元;4、死亡补偿费为50000元,以上共计74149.25元。原告人王秀清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实为办丧事而支出的费用,对该丧葬费,已按法律规定予以赔偿,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要求的其他赔偿请求,不符合该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亦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礼春在被害人王礼明手持木棍到其家中对其进行不法侵害时,持山刀予以还击,属于正当防卫行为;但被害人王礼明在被被告人王礼成击打之下而与王礼成争夺铲把时,即未对被告人王礼春的人身安全构成严重威胁的情况下,王礼春持山刀往王礼明左腿小腿部砍了一刀,造成王礼明死亡的严重后果,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属于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礼春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且属累犯;被告人王礼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未认定二被告人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的不当。被告人王礼春的辨解及其辨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是主犯之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其辨护人提出的其他辨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由于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秀清经济损失74149.25元,应予赔偿;鉴于二被告人是因防卫过当造成原告人王秀清经济损失,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即二被告人应赔偿原告人王秀清经济损失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礼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箅。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5月22日起至2012年5月21日止。)
  二、被告人王礼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5月22日起至2006年5月21日止。)
  三、被告人王礼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秀清经济损失35000元;被告人王礼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5000元。二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万祥    
审 判 员 李 力    
审 判 员 陈永华    


二00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叶 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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