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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三中刑终字第64号 原公诉机关南川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流洪,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于重庆南川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南川市南城办事处林堡村二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05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理,重庆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流卫,男,1970年1月14日出生于重庆南川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南川市南城办事处华茸村七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05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才,重庆市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吉钗(系被害人何良中之妻), 1967年8月29日出生于重庆南川市,汉族,农民,住南川市东城办事处黄泥堡居委三组。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丹(系被害人何良中之女), 1988年3月31日出生于重庆南川市,汉族,学生,住南川市东城办事处黄泥堡居委三组。 原审被告人秦流忠,男,1965年8月18日出生于重庆南川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南川市南城办事处林堡村二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川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申建福,男,1967年1月18日出生于重庆南川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南川市南城办事处林堡村六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05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川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秦流兵,男,1968年2月3日出生于重庆南川市,汉族,农民,住南川市南城办事处林堡村六组。 重庆南川市人民法院审理南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流忠、申建福、秦流洪、秦流卫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吉钗、何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5年4月30日作出(2005)南川法刑初字第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秦流洪、秦流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和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南川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04年5月20日上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秦流兵及被告人秦流洪等人与申建立的父亲申明学、妻子韩勤会因田土纠纷发生抓扯,韩勤会以申明学被秦流兵打伤为由电话通知被告人申建福(系申明学之子、申建立之弟)回家解决纠纷。当日下午,申建福回家后多次找秦流兵未果,便邀约何良中、代明华、田茂林等人到申建立家,商议找秦流兵等人“讨说法”。与此同时,秦流兵的兄弟被告人秦流忠、秦流洪、秦流卫及秦流华等多人得到消息,认为申建福等人要到秦流兵家打架,便先后赶至秦流兵家。秦流忠携带一把刀邀约秦流洪,并告知带刀一事,二人到秦流兵家后藏在厨房后面;秦流卫准备了一根钢筋放在身旁。当晚8时许,申建福携带一把刀与申建立、何良中、田茂林等人赶至南川市南城办事处林堡村六组秦流兵家。申建福质问秦流兵为何打其父申明学,秦流兵予以否认。申建福返家叫上其父申明学,又与申建立、何良中、代明华、田茂林等人来到秦流兵家。申明学指认是被秦流兵所打,秦流兵仍予以否认。申明学上前拉秦流兵,秦流兵向厨房巷道退。何良中拦住申明学,提起靠背椅朝秦流兵打去。此时,秦流忠、秦流洪即冲出来,与秦流卫等人一起,同申建福、申建立等多人发生互殴。秦流忠持刀将何良中刺伤,自己也被他人砍伤;秦流洪持刀将申建立砍伤;秦流卫持钢筋将申建福打伤;申建福用刀砍伤秦流卫。后何良中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何良中系被单刃刺器刺破左侧股动脉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申建福、申建立、秦流卫之伤系轻伤,秦流忠之伤系轻微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吉钗系被害人何良中之妻,出生于1967年8月29日,不属于被扶养人范畴,其与何良中生有一女何丹,案发时16周岁,属于被抚养人范畴。时吉钗、何丹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08元,丧葬费6220元、死亡赔偿金44300元、被抚养人何丹生活费1583元,共计人民币52411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报警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现场情况。 2、证人秦流华、申建立、代明华、田茂林、杜春兰、肖仁学、云光碧、时吉钗、秦流兵等人的证言证实:本案发生的事实经过。 3、公安机关《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何良中系被单刃刺器刺破左侧股动脉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4、公安机关相关情况说明、《刑事技术鉴定书》、《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秦流忠使用的作案工具的提取、鉴定及辨认情况。 5、户籍资料、医疗费发票证实:时吉钗、何丹的年龄和何良中的医疗费用情况。 6、被告人秦流忠、申建福、秦流洪、秦流卫与本案事实一致的供述。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秦流忠、秦流洪、秦流卫共同故意伤害他人,且被告人秦流忠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申建福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申建福是主犯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秦流忠、秦流洪、秦流卫是共同犯罪,秦流忠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秦流洪、秦流卫起次要作用,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秦流忠、秦流洪、秦流卫系共同侵权,应当对被告人秦流忠致死何良中的经济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害人何良中在本案中有一定的过错,可减轻被告人秦流忠、秦流洪、秦流卫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秦流兵无伤害行为,对被告人秦流忠致死被害人何良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秦流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被告人秦流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秦流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申建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吉钗、何丹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2411元,由被告人秦流忠赔偿人民币26205.5元,被告人秦流洪赔偿人民币7861.65元,由被告人秦流卫赔偿人民币7861.65元。被告人秦流忠、秦流洪、秦流卫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秦流兵不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吉钗、何丹的经济损失。 秦流洪及其辩护人的上诉和辩护意见是:对方召集多人私闯民宅,上门行凶,挑起争斗,并先动手伤人,秦流洪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一审法院定罪不当,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