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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

时间:2013-08-05 00:23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秦流卫及其辩护人的上诉和辩护意见是:1、对方在案发起因上有重大过错。2、秦流卫不是秦流忠致死何良中的共犯,不应对何良中的死亡后果承担刑事和民事责任。3、秦流卫只应对造成申建福轻伤的伤害后果承担刑事责任,

秦流卫及其辩护人的上诉和辩护意见是:1、对方在案发起因上有重大过错。2、秦流卫不是秦流忠致死何良中的共犯,不应对何良中的死亡后果承担刑事和民事责任。3、秦流卫只应对造成申建福轻伤的伤害后果承担刑事责任,且不应承担比申建福更重的刑事责任。因此,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同时以秦流卫的损伤不是轻伤,应属重伤为由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20日,原审被告人申建福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秦流兵、上诉人秦流洪等人与其父、嫂等人的纠纷,持械邀约何良中等多人到秦流兵家进行报复,原审被告人秦流忠、上诉人秦流洪、秦流卫得知消息事先聚集在秦流兵家,当何良中首先动手后,即持械还击,双方发生互殴,秦流忠持刀致何良中死亡,秦流洪持刀致申建立轻伤,秦流卫持钢筋致申建福轻伤,申建福持刀致秦流卫轻伤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吉钗、何丹因何良中死亡遭受经济损失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相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的证据,已经一审开庭审理时控辩双方质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秦流忠、秦流卫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申建福出于报复动机,持械邀约多人到秦流兵家斗殴,原审被告人秦流忠、上诉人秦流洪、秦流卫事先聚集准备,持械与对方发生互殴,均属聚众斗殴性质。秦流忠在斗殴中直接致何良中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申建福、秦流洪、秦流卫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申建福系为首邀约者,秦流洪、秦流卫持械参与聚众斗殴,均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但一审判决对申建福量刑畸轻,根据上诉不加刑的原则,二审只能维持对申建福的量刑。鉴于申建福、何良中等人有重大过错,对秦流忠、秦流洪、秦流卫可予从轻处罚。秦流忠、秦流洪、秦流卫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且系共同侵权,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秦流忠直接致何良中死亡,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秦流洪、秦流卫参与聚众斗殴,对何的死亡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害人何良中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可减轻秦流忠、秦流洪、秦流卫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秦流兵未参与聚众斗殴,对何良中的死亡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秦流兵不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吉钗、何丹的经济损失正确,但对各被告人确定罪名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民事责任划分不合理,应当改判。综合上诉人秦流洪及其辩护人的上诉和辩护意见,本院评判认为:1.关于秦流洪的行为是否属于防卫过当的问题。经查,秦流洪兄弟数人得知申建福等多人要到秦流兵家打架,事先聚集在秦流兵家伺机帮忙,当对方首先动手后,即与之发生互殴,其行为属聚众斗殴性质,并非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不属防卫过当。2.关于一审法院对秦流洪是否定罪不当、量刑过重的问题。经查,秦流洪的行为属于聚众斗殴,且未直接致人重伤、死亡,一审判决按故意伤害罪定罪,并按秦流忠致死何良中的共犯量刑确系不当。综合上诉人秦流卫及其辩护人的上诉和辩护意见,本院评判认为:1.关于案件的起因。经查,申建福出于报复动机为首邀约多人聚众斗殴,何良中首先动手打人,在案发起因上确有重大过错。2.关于秦流卫承担责任的范围。经查,秦流卫不是聚众斗殴的组织者和策划者,仅应对自己致申建福轻伤的犯罪行为负责,但因其参与聚众斗殴,对何良中的死亡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3.关于秦流卫是否应承担比申建福更重的刑事责任问题。经查,一审判决对秦流卫定罪量刑确系不当,对申建福量刑畸轻,但鉴于“上诉不加刑”原则,二审对申建福不得加重刑罚。4.关于秦流卫不服对其损伤程度的鉴定结论问题。经查,原鉴定结论是依法作出的科学结论,秦流卫在一审庭审质证时亦无异议,在二审中并未提供新的证据。综上,鉴于申建福、何良中等人在案发起因上确有重大过错,且秦流洪、秦流卫有一定悔罪表现,对上诉人秦流洪、秦流卫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的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分别提出的关于秦流洪属防卫过当、秦流卫不应承担何良中死亡的民事责任的上诉和辩护理由,与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相符,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秦流卫要求对自己的损伤程度做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川市人民法院(2005)南川法刑初字第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秦流兵不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吉钗、何丹的经济损失。”

二、撤销南川市人民法院(2005)南川法刑初字第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三、原审被告人秦流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流洪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4月30日起至2008年3月20日止)。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流卫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4月30日起至2008年3月30日止)。

六、原审被告人申建福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4月30日起至2007年3月24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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