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卞江,男,1974年11月21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捕前住沈阳市铁西区绣工街67-352号,系沈阳客运集团重工电车分公司工人。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1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辽宁省病犯医院。 辩护人齐志国、宋福杰,辽宁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字(2002)第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江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年兵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英春、田革、肖自力,被告人卞江及其辩护人齐志国、宋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6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卞江骑自行车携带一桶硫酸行至铁西区肇工街十马路240路公共汽车站附近时。因琐事与被害人刘英春发生口角,后双方被人劝开。被告人卞江骑车沿肇工街西行至工人村市场附近时,被害人刘英春、田革骑摩托车追上并将卞江踹倒。当被害人刘英春、田革欲上前时,被告人卞江用硫酸扬洒被害人及后来赶来的被害人肖自力,经鉴定被害人刘英春、田革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害人肖自力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卞江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卞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定罪处罚。 被告人卞江及其辩护人对被指控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卞江的行为系防卫过当,且能投案自首,应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卞江携带一桶硫酸骑自行车路经铁西区肇工街十马路240路公共汽车站时,因躲避进站公共汽车而与停放在附近的一摩托车发生碰撞,并与旁观的被害人刘英春发生口角,后被人劝开。当被告人卞江骑车继续前行至工人村市场附近时,被害人刘英春、田革骑摩托车追上并将其踹倒。当被害人刘英春、田革欲上前时,被告人卞江用随身携带的硫酸扬洒二人及随后赶来的被害人肖自力。经鉴定被害人刘英春的损伤为重伤,其致残程度面部为四级、其他为十级。被害人田革的损伤为成重伤,其致残程度面部为四级、眼部为七级、其他为十级。被害人肖自力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卞江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冯金龙证实:2001年6月26日下午16时许,我在240公交车十马路车站下车时,看见卞江骑自行车将停在车站旁的一摩托车的尾灯碰了一下。卞江问摩托车车主有事没有,车主说没事,让卞江走吧。之后我便上公共汽车了,车刚要启动,我看见卞江跟另一个男的吵吵起来,我就又下车去拉架,和其他同志一起将他们劝开,卞江骑车走了。证人杨柏君亦作上述证实。在公安机关组织的辨认中,证人冯金龙、杨柏君辨认出被害人刘英春系与卞江 吵架之人,有证人冯金龙、杨柏君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在卷证明。 2、证人朱艳君证实:2001年6月26日下午4点多钟,我在十二路北侧距肇工街十五米左右的地方卖西瓜。突然看见两名男子骑摩托车将一骑自行车男的刮倒,骑自行车的男子起来就骂,骑摩托车的两名男的将车停下,一个较胖的男子(刘英春)夹着包下车后就奔骑自行车那个男的走过去,边走边骂,当距离骑自行车的男子二、三米远的时候,骑自行车的男子将手中一白色塑料桶盖打开,向较胖的夹包男子身上泼东西,那个男的就双手抱头开始喊叫,这时就听见有人喊是硫酸。接着我又看见那胖子的同伙也被硫酸扬上了,躺在地上打滚。证人陈静、周玉忠、匡淑华亦作上述证实。 3、被害人肖自力证实:我和刘英春、田革、李浩一起喝完酒后想去唱歌。因为我去上厕所,他们先出来了,等我出来后,李浩说刘英春坐田革的摩托车走了,我就打了一辆摩托车去追,到十二路与肇工街路口时,看见刘英春、田革二人蹲在地上,旁边站一个人,我想他们可能是被打伤了,于是我就冲过去打那人一下,没打着,那人就说我毁你容,这时我就感到一水柱冲向我,我一侧身,就感到胳膊一热,那人就转身跑了。 4、被告人卞江作案后拨打“110”报警电话,在“110”警车到达现场后,主动到警车投案自首的事实,有沈阳市铁西区公安分局工人村派出所出具的案件来源在卷证明。 5、被害人刘英春的损伤程度经法医鉴定结论为构成重伤,其致残程度面部为四级、其他为十级。被害人田革的损伤程度经法医鉴定结论为重伤,其致残程度面部为四级、眼部为七级、其他为十级。被害人肖自力的损伤程度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有沈阳市伤害法医鉴定所、沈阳市人民检察院鉴定书在卷证明。 6、被告人卞江供述所犯罪行。 上列证据均系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有实质异议,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江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卞江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民事赔偿请求,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赔偿协议。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系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卞江在被二被害人踹倒后,在二被害人距其还有二三米远的时候,就用伤害力极强的硫酸泼洒二被害人,可见被告人卞江有明显的伤害他人故意,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条件,亦不构成防卫过当,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卞江作案后能够投案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可予采纳。被告人卞江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二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本应予严惩,鉴于被害人在案件的起因上确有过错,被告人作案后能够投案自首,其家属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并与其达成赔偿协议,故可对被告人卞江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卞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11月19日至2012年1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素燕 代理审判员 周晓书 代理审判员 王扬东 二○○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