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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林某兵、饶某民、周某林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时间:2014-05-27 22:45来源:互联网 作者:中国法律网 点击: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 被告人林某兵,男。2011年9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转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邵峰,男。X市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 被告人饶某民,男。2011年9月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

被告人林某兵,男。2011年9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转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邵峰,男。X市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

被告人饶某民,男。2011年9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红兵,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林,男。2009年11月18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1年9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书杰,X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以鄂汉检刑诉[201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兵、饶某民、周某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指派检察员金志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兵及其辩护人邵峰、被告人饶某民及其辩护人周红兵、被告人周某林及其辩护人张书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报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起诉指控,2011年9月2日8时许,被告人林某兵在X市Y项目部办公室与前来讨要工资的黄某生等人发生争执。正在附近工地做工的被告人饶某民、周某林等人闻讯而来,与黄某生等人发生争吵。林某兵指着黄某生说“就打他”,饶某民持扁铁击打黄某生的头部,周某林持木方击打黄某生的背部,黄某生受伤倒地,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物证照片、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兵、饶某民、周某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某兵辩称,其未指使他人殴打黄某生。其辩护人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1、指控林某兵指使他人殴打黄某生的证据不足;2、被害人黄某生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3、林某兵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饶某民及其辩护人均提出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并非饶某民的击打行为所致。其辩护人还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1、饶某民具有自首情节;2、饶某民的行为系防卫过当;3、被害人黄某生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4、饶某民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综上,请求对饶某民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林及其辩护人均提出被害人黄某生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其辩护人还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1、周某林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犯地位;2、周某林具有自首情节;3、周某林不应对黄某生的死亡结果承担责任;4、周某林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综上,请求对周某林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8时许,被害人黄某生带领徐某福等八名民工到X市Y建设工地一期二标段项目部办公室讨薪时,与被告人林某兵(Y项目工地负责人)发生争执,并与林相互推搡。在办公室外做工的被告人饶某民见状,持扁铁与黄某生等人进行打斗。林某兵见双方打斗,在办公室门口对外喊“我们的人呢?”,随后用手机报警。附近的工人闻声进入办公室与黄某生等人打斗。负责工地治安的被告人周某林闻讯后也赶到现场,持木方击打黄某生的背部。打斗中,饶某民持扁铁打中黄某生的头部,致黄受伤倒地后,打斗停止。黄某生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6日死亡。

经法医鉴定,黄某生系因头部受钝器打击致颅内出血死亡。

被告人林某兵、周某林先后于2011年9月2日、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饶某民于同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案发后,经X市Z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三被告人与被害人黄某生的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由三被告人共同赔偿黄某生的亲属经济损失60万元(其中林某兵赔偿40万元、饶某民赔偿10万元、周某林赔偿10万元),该款已由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为给付。黄某生的亲属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陈某保、徐某华、冯某刚、郭某明、闵某、龙某峰、刘某华、林某林的证言和《XDZJ科技城绑扎班协议书》、仙公(刑)勘[2011]02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公安机关绘制的现场示意图、鄂公刑技法字[2011]176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提取笔录》及照片、《关于犯罪嫌疑人林某兵、周某林、饶某民到案情况的说明》、《关于饶某民到案情况的说明》、《询问笔录》、(2009)浠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补充侦查报告》、林某兵的电信手机通话详单、联通手机通话记录及《X建设集团通讯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被告人林某兵、饶某民、周某林供述及记账凭证、领款单、《住院病历》等书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人饶某民及其辩护人均提出被害人黄某生的死亡结果并非饶兴民的击打行为所致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徐某福、蔡某均证实黄某生系被人击打头部后倒地昏迷,证人徐某、被告人周某林均证实最后与黄某生打斗的是饶某民。饶某民供述其持扁铁击打了黄某生的头部右侧。仙公刑法鉴字2011第011号法医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黄某生系因头顶部右侧被钝器击伤致颅内出血而死亡。前述证据足以认定饶某民的加害行为与被害人黄木生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饶某民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林某兵提出未指使他人殴打黄某生的辩护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该指控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起诉书指控林某兵指着黄某生说“就打他”的事实,仅有黄某生带去讨薪的八人中的徐某福、徐某、程某志三人的证言证实,其他同去的人以及林某兵一方的其他在场人员均不能证实,故起诉书指控的该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但林某兵在黄某生与其发生争执,饶某民进入办公室与黄某生等人发生打斗之后,出门叫来工地上做工的工人进入办公室,且在双方进一步发生打斗后不加制止,其放任行为是导致本案危害后果发生的原因之一。故对林某兵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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