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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林某兵、饶某民、周某林犯故意伤害罪一案(2)

时间:2014-05-27 22:45来源:互联网 作者:中国法律网 点击: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民在被害人黄某生因讨要工钱与被告人林某兵发生争执后,持扁铁与黄某生等人打斗,林某兵见状叫唤工地上做工的工人进入现场,双方进一步发生打斗,随后闻讯赶来的被告人周某林持木方参与打斗并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民在被害人黄某生因讨要工钱与被告人林某兵发生争执后,持扁铁与黄某生等人打斗,林某兵见状叫唤工地上做工的工人进入现场,双方进一步发生打斗,随后闻讯赶来的被告人周某林持木方参与打斗并对黄某生实施加害行为,饶某民持扁铁击中黄某生头部,最终导致黄某生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三被告人因共同犯罪行为,导致黄某生死亡,均应因此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对周某林的辩护人提出周某林不应对黄某生的死亡结果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饶某民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林某兵、周某林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林某兵、周某林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林某兵、周某林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林某兵、周某林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饶某民的辩护人提出饶某民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饶某民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一般性排查询问时,没有交代其持扁铁加害黄某生的犯罪事实,之后也没有主动投案的表示或行为,直到公安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后才被抓捕到案,不具有自首情节,对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饶某民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饶某民的辩护人提出饶某民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以及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害人黄某生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黄某生带领八名工人,以不恰当的方式向林某兵讨薪,并先动手推搡林某兵,其不当行为是引发矛盾进一步升级的重要原因,其自身确有过错,但双方的行为仍属于民间纠纷的范畴,饶某民在此情形下即持扁铁与黄某生等人发生打斗,其行为不具备正当防卫的条件,故对饶某民的辩护人提出饶某民的行为系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考虑到黄某生自身确有过错,可据此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故对三被告人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案发后,三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亦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周某林此前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依法撤销缓刑,与此次所犯故意伤害罪实行数罪并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林某兵、饶某民、周某林在共同犯罪中分别所处的地位、犯罪的性质、认罪态度及赔偿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饶某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撤销湖北省某县人民法院(2009)浠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周某林所宣告的缓刑。

四、被告人周某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先兵

                                   代理审判员   徐  毅

                                   人民陪审员   丁克祥

                                    二O一二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施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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