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夫妻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已经成为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面对的一个难题。 一、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现行法律规定 在中国现行的婚姻法中对夫妻共同债务只有这么简单的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这条简单的规定只能对司法实践起到原则上的指导作用,但是并没有对夫妻共同债务下一个明确的定义。在最高院关于离婚财产分割意见中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在这里,明确提出了“夫妻共同债务”这一范畴,但是如果仅以此作为概念进行认定,有点以偏概全。这种看法将夫妻共同债务局限在夫妻二人的共同生活和夫妻二人抚养他人所负的债务两个方面,而且处理方法也过于绝对化,事实上,债权人不是一定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清查,也可以要求夫妻任何一方以其个人所有的财产进行清偿。婚姻法解释二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规定是:“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这里继续使用“夫妻共同债务”这一范畴,婚姻法解释二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给司法实践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对比较具体的处理方案,虽然也存在着一定的缺陷,这一点,会在后文中详细论述。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处理离婚案件时,经常会出现一方当事人声称自己负有债务,那么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就需要法官所要结合事实和法律进行认定。 首先,需要考虑的是夫妻双方是否有承担共同债务的意思表示。就是说夫妻双方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双方在夫妻关系的存续期间,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那么不管该债务是用于什么用途,也不管是否是其中一方得利,也不管是否一方签字借款,都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意思表示的认定标准这一点是非常明确的。 其次,在夫妻双方并没有共同举债合意的情况下,就需要考虑所负债务的用途了。就是看夫妻双方是否分享了改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如果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并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以一方名义对外负债,但是另一方分享了改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最直接的利益就是用于夫妻的共同家庭生活,或者是共同经营,这样的债务也必然是夫妻共同债务。 在婚姻法解释三出台之前的征求意见稿曾试图解决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的审判难点,该征求意见稿提出:“离婚时或离婚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举债是夫妻一方或者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基于夫妻合意或者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样就给债权人加重了举债责任,毕竟债权人对于别人夫妻之间的财产的使用和分配难以了解,也难以证明,如果夫妻串通,恶意否认,那么该债务难以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种解决方案保护了离婚纠纷中非举债一方的当事人的利益,但是却可能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如果夫妻选择以离婚的方式来规避债务,这种理论无疑提供了一条合法途径,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也就成了空谈。这样的规定反而是法律退步的一种矫枉过正的方法,所以婚姻法解释三最终并未采纳。 那么在司法实践中,该怎么做才能尽量大的保护每个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人的合法权益呢?首先,选择一刀切的举证方式,只要能够证明该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那就先初步认定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第二步,如果该债务是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另一方非举债方对该债务进行否认,那么应以类似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处理,即由举债方举证。举债方需要证明夫妻之间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者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的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经营。这就将问题回归了共同债务认定这一点,坚持认定的两条标准,将举证责任归于需要证明债务是共同债务的举债方,而不是否认债务的非举债方,这样就能够合理地避免非举债方对债务形成不清楚而导致的举证不能。而同时,非举债方也应该对债务形成期间的夫妻财产状况进行举证,合理地证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不需要以举债的方式进行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经营,这一点在债务数额特别巨大的时候显得尤为重要。这样设计的举证方式相对于简单的一刀切更具有可行性和合理性,这种形式上的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如果能够付诸实践,应该能够有效避免伪造夫妻共同债务。 分享到: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