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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抢劫财物致人死亡获死刑 (2012)益法刑二

时间:2012-09-06 22:39来源:瓶中游鱼 作者:追梦人 点击:
益阳市中级人院刑事判决书 (2012)益法刑二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青,男,1970年8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南县人,户籍为南县青树嘴镇六合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4月23日被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

  益阳市中级人院刑事判决书

  (2012)益法刑二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青,男,1970年8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南县人,户籍为南县青树嘴镇六合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4月23日被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1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沅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贺某春,湖南滨湖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益检刑二诉(2012)第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青犯抢劫、盗窃、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青及其辩护人贺某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2002年6月,被告人杨某青伙同游某光、曾某国抢劫作案1次,抢得微型车1辆,并致1人死亡。(二)盗窃。2002年3月至7月,被告人杨某青伙同他人盗窃作案3次,盗窃金额5410元。(三)破坏公用电信设施。2002年11月至2003年1月,被告人杨某青伙同他人采取剪电线盗取电缆线的手段,破坏电信设施9次,造成损失62

  02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鉴定、物价鉴定,物证照片及同案人的供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青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青是主犯,被告人杨某青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请求依法审判。

  被告人杨某青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辩称,在抢劫犯罪中没有用绳子勒死罗某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参与了2次。其辩护人辩称:1、在抢劫犯罪中,杨某青不是主犯。2、杨某青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请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

  2002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青伙同游某光、曾某国(均已判处死刑)商量盗窃微型车后由肖某清(已判刑)进行销赃。因盗窃未遂,三人在沅江市桥南旅社商议抢劫,游某光提出抢劫微型车,并杀死司机,曾某国、杨某青均表示同意。三人进行了分工,由曾某国开车,杨某青和游某光用绳索勒死司机。6月8日晚,游某光购买了一卷尼龙绳,曾某国携带一把刀,三人准备好作案工具后,从沅江市区租乘被害人罗某良的一辆柳州五菱微型车前往三眼塘镇,游某光坐在副驾驶位置,曾某国和杨某青坐在后面的位置。当车行至三眼塘十里坪处,三人按事先商议以需小便为由叫罗某良停车。曾某国下车走到罗某良身边,持刀抵住罗某良的胸口,游某光拔掉车钥匙后与杨某青一起箍住罗某良的脖子,将罗拖至车子中间座位上,用尼龙绳捆住罗的手脚并威胁其不准出声,曾某国按照事先分工开车。车过三眼塘镇后,游某光和被告人杨某青共同用绳子勒罗某良的脖子,用手捂罗的嘴巴和鼻子,直致罗某良死亡(殁年33岁)。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罗某良系扼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当车开至永丰南堤段后,三人用砖块捆在罗某良尸体上并抛尸于资江河中。抢得微型车后,三人回到桥南旅社,曾某国、游某光邀肖某清前往岳阳,将该车以4000元卖给了肖某清的哥哥肖某云(已判刑)。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24

  656元。案发后,被抢的赃车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家属。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益阳市公安局(2002)益公法鉴字第28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罗某良系扼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2、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3、被抢赃车五菱微型车的照片经被告人杨某青当庭辩认系他与曾某国、游某光抢劫的车辆。4、沅认证认字第(2003)第042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抢柳州五菱微型车的价格为24

  656元。5、公安机关的取赃笔录及领条证实赃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罗某良的家属。6、证人郭某清证明他自2002年6月9日上午起多次给表弟罗某良打电话,但一直无人应答,后罗的手机关闭,他与其他亲戚多方查找罗,却无法找到。6月12日下午,听说资江三眼塘河段有一具尸体,他与黄某文等人赶到沅江市公安局报案,并确认公安人员向他们出示的衣服、皮鞋及玉佩均系罗某良的。证人黄某文亦证实表哥罗某良失踪的情况以及经他与郭某清辨认,资江三眼塘河段里的尸体系罗某良的尸体。7、同案人肖某清的供述证实,2002年6月,曾某国、游某光及杨某青约定盗窃一辆微型车,由他联系他哥哥肖某云销赃。6月8日晚,游某光、曾某国开了一部微型车邀其一起到岳阳,将车卖给了肖某云,肖某云共付款4000元给游某光,他分得了1000元。8、同案人肖某云的供述证实,2002年6月,他弟弟肖某清带领两个年青人将一辆盗窃来的五菱微型车卖给他,他付款4000元。之后,他将该车抵给了临湘市江南镇鸭栏村村民曾某梓。9、证人张某良、陈某军、郑某智的证言,证实2002年7月,经郑某智介绍,张某良、陈某军从临湘市江南镇村民曾某梓处以16

  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柳州“五菱”牌微型车以及他们以虚假的民事调解书、公证书骗取车辆登记的情况。10、证人曾某群的证言证实,2002年6月,曾某国住在他经营的沅江桥南旅社时,被沅江市公安局万子湖派出所的干警没收了一把刀。11、沅江市万子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2002年6月,他们在沅江桥南旅社没收了一把刀,现已遗失。12、同案人游某光、曾某国的供述。游、曾供述他们与杨某青共同商议抢劫微型客车车主罗某良,以及共同实施劫车杀害罗并将罗的尸体抛弃在资江三眼塘河段的事实。游某光还供述了在抢劫作案过程中,他与杨某青用绳子勒罗某良脖子,将罗勒死的事实。13、被告人杨某青供述了伙同游某光、曾某国共同抢劫罗某良的微型车并将其杀死的犯罪事实。

  (二)盗窃

  1、2002年3月,被告人杨某青伙同游某光、曾某国窜至沅江市黄茅洲,盗得三凌冰箱一台,价格630元,阿里斯顿洗衣机1台,价值1380元,共计价值2010元。三人将赃物销给肖某清,得赃款1200元,三人各分得400元,已挥霍。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肖某清的供述证实,2002年3月,他收购了游某光、曾某国、杨某青盗来的冰箱、洗衣机各1台,付款1200元。(2)沅认证鉴字(2003)第130号认证结论证实被盗冰箱的价值为630元,洗衣机的价值为1380元。(3)被告人杨某青与同案人游某光、曾某国的供述基本一致,且与上述证据吻合。

  2、2002年上半年,被告人杨某青伙同游某光、曾某国窜至沅江市建委,采取剪断龙头锁的方法,盗得失主孙某科“铃木王”摩托车一部,价值300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返还失主。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失立孙某科的陈述证实,2002年上半年,他停放在家属区楼梯间的一部铃木王摩托车被盗和摩托车购买价格及车号等情况。(2)证人周某艺、吴某、皮某飞的证言证实,2002年下半年,经吴某介绍,周某艺从曾某国处购买了一部铃木王摩托车后转买给钟某德,钟又将摩托车转卖给皮某飞的情况。(3)取赃笔录、失主领条及被盗摩托车的照片证实,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发还失主孙某科。(4)沅认证鉴字(2003)第130号鉴定结论证实,被盗铃木王摩托车鉴定价格为300元。(5)杨某青、游某光、曾某国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3、2002年7月9日,被告人杨某青伙同游某光、李某(已判刑)商议盗窃摩托车。当晚,三人窜至益阳桥南资江堤上,游某光用钥匙套开失主庄某兵“飞燕”125型摩托车的龙头锁盗得该车,被盗车辆价值31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庄某兵的供述证实,2002年7月9日晚,他停放在桥南资江风光带的一部“飞燕”摩托车被盗。(2)同案人李某的供述及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02)赫刑二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证实,李某伙同游某光等人在资江桥南风光带盗窃一部摩托车的事实。(3)益赫价鉴定(2002)第129号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飞燕摩托车价值为3100元。(4)杨某青和游某光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三)破坏公用电信设施

  2002年11月至2003年1月,被告人杨某青伙同曾某国、游某光在沅江市黄茅洲等地,采取剪电线等手段,破坏电信设施9次,造成损失约62

  020元。

  1、2002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青伙同游某光、曾某国共同商议盗窃电缆线。当晚,三人携带钢锯条、蔑刀等作案工具窜至沅江黄茅洲新桥地段,由曾某国爬到电杆上割断正在使用中的电话电缆线,由游某光和杨某青在下面拉,三人共盗得电缆线150米。

  2、2002年11月,被告人杨某青伙同游某光、曾某国再次商议盗电话电缆线。由曾某国进行踩点,当晚三人携带钢锯条等作案工具窜至沅江三眼塘十里坪往益阳方向地段,盗得正在使用中的电话电缆线约170米。

  3、2002年11月,被告人杨某青伙同曾某国窜至沅江竹莲乡福依村路边,用钢锯条盗得正在使用中的电话电缆线约260米。

  4、2002年12月,被告人杨某青伙同曾某国窜至沅江三眼塘七鸭子砖厂附近,盗得正在使用中的电话电缆线约520米。

  5、2002年12月,被告人杨某青伙同曾某国窜至沅江白沙大桥加油站1公里处,盗得正在使用中的电话电缆线约180米。

  6、2002年12月,被告人杨某青伙同曾某国窜至沅江莲子塘至汉寿百碌桥附近,盗得正在使用中的电话电缆线约160米。

  7、2003年元月,被告人杨某青伙同曾某国再次窜至沅江莲子塘至汉寿百碌桥附近,盗得正在使用中的电话电缆线约150米。

  8、2003年元月,被告人杨某青伙同曾某国窜至沅江胜天往草尾方向三公里地段,盗得正在使用中的电话电缆线约200米。

  9、2003年元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某青伙同曾某国驾一辆吉普车窜至沅江赤塘村瓦厂附近,两人正准备将盗得的正在使用中的电话电缆线约240米搬到车上时,即被当地村民发现,两人分头逃窜。2003年元月23日,曾某国被当地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沅江市电信局三眼塘分局的报案登记及证人王某涛的证言证实,

  2002年11月至2003年1月,沅江市三眼塘电信分局所辖竹莲乡等地多处电话电缆线被盗。(2)证人刘某超的证言证实,2002年11月至2003年1月,沅江市电信局下属各区、乡架空电缆被盗十余次,恢复工程需资金数万元。(3)沅江电信局电缆被盗损失概要及工程决算表证实被盗电缆线的损失情况。(4)沅认证认字(2003)第050号认证结论书证实,被损电信设施的修复价格为62

  019.62元。(5)游某光、曾某国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6)被告人杨某青亦有供述在卷。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青于2011年11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杨某青及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罗某良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证明全案事实的证据还有: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杨某青的基本情况。2、抓获经过、发破案报告证明被告人杨某青的到案情况及本案发破案过程。3、证人黄某云的证言证明杨某青,案发后一直潜逃在湖北沙市做蔬菜生意。4、本院(2004)益中刑二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事实及同案人曾某国、游某光被判刑的情况。5、沅江市黄茅洲村委证明、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杨某青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罗某良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并致人死亡,且抢劫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杨某青以非法占用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青伙同他人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话电缆线,危害公共安全,给电信部门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上述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青不仅与曾某国、游某光等同案人共同商议,而且还积极实施了杀害被害人、盗取摩托车等财物、剪电缆线等抢劫、盗窃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行为,起了积极主动的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青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青抢劫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应从严惩处,但鉴于被告人杨某青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青提出他未参与用绳子勒死被害人罗某良,本院认为,认定游某光、曾某国、杨某青在共同商议抢劫微型车杀死司机并作了分工之后,由曾某国开车,游、杨二人用绳子勒死司机罗某良的事实既有同案人游某光、曾某国的供述,又有本院(2004)益中刑二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及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湘高法刑二终字第100号刑事裁定等书证,证据确实充分,杨某青的此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杨某青不是抢劫罪的主犯,经查,在共同抢劫犯罪中杨某青参与了商议,在抢劫中捆绑并与游某光共同勒死被害人罗某良,应系主犯。杨某青还提出只参与了二次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经查,认定杨某青参与9次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的证据有报案登记、证人证言、同案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该事实还有本院(2004)益中刑二终字第8号刑事判决及维持该判决的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湘高法刑二终字第100号刑事裁定认定,杨某青的此辩解理由不成立。其辩护人提出杨某青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经查属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青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十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行,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秦 有 庆

  代理审判员 李 杨 亚

  代理审判员 张 文 清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何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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