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宅基地上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对于农村宅基地(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现行的观点以及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将该类合同归于无效,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其实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一、以上的观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如果将该类房屋的买卖归于无效,从根本上限制了公民对私有财产的处分权利,那么这就从根本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将该类合同归于无效,其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款的规定:房屋转让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首先,持无效观点的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法条的错误的理解,他们片面的理解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这完全曲解了立法者的本意,该法条明确规定的是: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从语法上分析,主、语是使用权;谓语是;宾语是。突出的是不得用于非农业建设。不是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一律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就是集体土地使用权。这便是很好的例证。立法者的本意不是集体土地不得转让,而是不得因转让改变土地的用途。特别是不得将农业用地用于非农业建设。这才是立法者为了保护耕地的初衷。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房屋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从这方面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并不禁止农村村民出卖房屋,只是规定了在出卖房屋后,再申请宅基金地的,不予批准。也就是说,农村村民可以出卖房屋,出卖房屋后的法律后果是,失去了再申请宅基地使用的权利。这也从一个侧面说明了,出卖房屋后,对于原房主来说,已经失去了宅基地的使用权利,原宅基地的使用权利已发生流转。这也符合“地随房走”的原则。 再者,农村房屋的卖买,是否是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用于非农业建设。笔者认为,农村房屋占用的宅基地,其使用性质早在房屋建成后就具有了非农业建设的特性。再说,房屋的买卖,并没有涉及到建设的问题,也没有改变土地的使用性质。也就没有是否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异议。立法者在此规定的是原先用于农业建设的土地不得用于非农业建设。 三、需要说明一点的是,笔者不是认为,该类房屋买卖,不经登记就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也就是说,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后,还应当到房产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才发生房屋所有权变动的效力。笔者在这里阐述的观点是,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的买卖,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四、如果一律将该类房屋买卖归于无效,那么势必造成诚信危机,随着房价的上涨、拆迁等因素,促使一部分人悔约,要求要回房屋,在利益的驱使下,使他们丧失了基本的诚信。还有可能引发一系列的社会问题。 所以,笔者认为,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买卖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这同样也从一方面保证了社会的和谐、稳定。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