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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抚养费”依法应当怎么收?

时间:2012-08-31 15:53来源:心中的太阳 作者:粉粉猪猪 点击:
朱纪东不服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诉盐城市亭湖区计生委案 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 杨支柱代书 原告人朱纪东请求撤销被告所作的亭计征决字(2010)21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 亭计征决字(2010)21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的核心内容为:“你(们)的行

朱纪东不服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诉盐城市亭湖区计生委案

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

杨支柱代书

原告人朱纪东请求撤销被告所作的亭计征决字(2010)21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

亭计征决字(2010)21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的核心内容为:“你(们)的行为违反了《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多生育一个孩子的,按照基本标准的四倍缴纳社会抚养费’,决定共征收社会抚养费捌万零捌拾元整。”

被告所称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显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是什么?前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主任张维庆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草案)>的说明》中指出:“考虑到不符合法定条件多生孩子,给社会增加了负担,理应对社会给予适当补偿。”可见社会抚养费不是惩罚性的而是补偿性的,并不是望文生义,而是立法的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规定,“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以前各地计划生育文件中常见的“违法生育”、“超生”、“准生”、“罚款”等词在这个法律中都不见了。所以从体系解释的角度,也应该把社会抚养费解释为补偿性的收费,而不是惩罚性的罚款。中国公民有生育自由,不存在违法生育,没有一个孩子是多余的或“超生”的。“生育服务”跟任何来自政府的其他服务一样,不具有强制性。“生育服务证”不过是免交社会抚养费的优惠券。原告没有取得“生育服务证”而生育第二个孩子,按现行法律不应该享受免交社会抚养费的优惠,对此原告并无异议。但是不能因此说原告违法生育,中国没有违法生育。如果生育行为本身是违法的,孩子岂不成了非法所得,难道被告打算没收原告的第二个孩子吗?

既然社会抚养费是补偿性的,那就应该享用多少儿童福利收多少钱,不用不收。我们使用水、电、煤气不都是这样收费的吗?政府应该根据儿童生活地每年的儿童福利实际支出,按人头平均,计算出每个不符合优惠条件的孩子所享受的社会福利,并不得强迫使用自费疫苗、就读私立学校的孩子的父母缴纳社会抚养费。只有这样,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的规定,才跟把“准生证”改为“生育服务证”、把“超生罚款”改为“社会抚养费”的立法精神相符,才跟国家领导人和外交部发言人的一再声明(“中国的计划生育是自愿的”)一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并没有对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做出具体规定,而是于第四十五条把这一权力不加任何限制地授予国务院:“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这本身就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十条第一款“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范围”的规定。

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分别以当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的参考基本标准,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确定征收数额。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这不但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授权几乎全部转授给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第十条第三款“被授权机关不得将该项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的规定;而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十条第二款“被授权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授权目的和范围行使该项权力”的规定。补偿性的社会抚养费只与当地儿童福利预算或实际支出有关,跟生育的是第几个孩子或生育者家庭经济状况无关。“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确定征收数额”实际上已经把社会抚养费又重新变性为罚款了,显然没有严格按授权目的行使权力。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还规定生育行为发生地、户籍地、现居住地、发现地都可征收社会抚养费,这进一步使得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多样化,从而跟不符合优惠条件出生的孩子实际享受的儿童福利不符,还发生譬如江苏盐城支出儿童福利却让孩子父母去补偿湖南岳阳这种牛头不对马嘴的“补偿”,这还是补偿性质的收费吗?

尽管事实上各省、市、自治区或者按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违法再授权制定了自己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或修改了自己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但被告在答辩中不承认《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社会抚养费的规定是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再授权的产物。确实,由于《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是江苏省人大制定的,不像北京市政府制定的北京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那样存在显而易见的再授权问题。但这只会导致更严重的权力来源不合法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一共有四条授权立法性质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将制定二胎优惠条件的权力和计划生育奖励权力授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条将制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具体管理办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具体管理办法和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办法”的权力授予国务院,第四十六条授权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制定“中国人民解放军执行本法的具体办法”。法律已经明确授予国务院的权力,江苏省人大凭什么行使?如果江苏省人大就社会抚养费问题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力不是来自国务院的再授权,就只能来自篡权!同一位阶的特别规则优于普通规则适用是理所当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地方立法权范围的模糊规定怎么能排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对社会抚养费立法的明确授权?原告想问问被告,法院应该违反法律的明确授权,适用篡权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吗?被告是不是还认为江苏省人大还有权制定“江苏省军人计划生育条例”?

被告在答辩中说,“《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所规定的内容也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等上位法一脉相承,不存在任何矛盾与冲突。”果真如此吗?如前所述,“社会抚养费”无论是依体系解释还是立法意图(起草说明)解释,都是补偿性的而非惩罚性的,“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多生育一个孩子的,按照基本标准的四倍缴纳社会抚养费”是怎么算出来的?当地对儿童福利的支出到底是多少?没有支出金额谈何补偿?为什么未婚生育第二个孩子要征收更多的社会抚养费,难道公共卫生和教育机构对非婚生子女给与了特别照顾吗?显然,《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把社会抚养费变性成了“超生罚款”,这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起草说明中对“社会抚养费”的定义相冲突的,也是与该法第十八条“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的规定相冲突的。即使《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制定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江苏省人大也无权把收费变成罚款,正如它无权把男人变成女人。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所规定的内容跟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同样存在冲突。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分别以当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的参考基本标准,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确定征收数额。”按常识理解,“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应该包括高于和低于人均收入两种情况,前者多征收以抑制其继续交费生育的能力,后者少征收以保障其孩子基本的生存条件——生下来了总不能把他(她)饿死吧?但《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却只对家庭实际收入高于人均收入二倍以上的加收社会抚养费(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而完全不考虑低收入家庭的承受能力。

被告在答辩中又说,“依据《立法法》第八十七和八十八条之规定,审判机关无权对作为立法机关的省级人大制作的条例进行变更或撤销。”但是原告从来没有要求法院变更或撤销《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原告只是要求法院不适用《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中跟《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相冲突的条文,撤销被告没有合法依据的具体行政行为。

甚至按照把收费变成了罚款的《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被告对原告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也应该撤销后重作。《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城镇居民以孩子出生前一年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征的基本标准;农村居民以孩子出生前一年乡(镇)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的基本标准。”原告作为农民,被告首先应该告知原告所在乡(镇)前一年的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是多少,征收四倍的社会抚养费一共是多少。被告直接从法律条文得出“决定共征收社会抚养费捌万零捌拾元整”是对原告知情权的蔑视,也是对工作极不负责的表现。原告无从判断被告是不是信口开河,无从对征收金额提出申辩。被告甚至把原告妻子的姓名都写错了!

原告再次声明,原告不符合优惠条件生育第二个孩子,按现行法律不应该享受免交社会抚养费的优惠。但同样依据现行法律,原告只有在下列条件下才应该主动缴纳社会抚养费:第一,征收办法依法由国务院制定,并且不能把收费变成罚款。第二,原告的第二个孩子无条件上户口;这既是《中华人和共和国国籍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的要求,也因为只有上了户口才可能享受当地的儿童福利。第三,当地每个孩子每年平均享受了多少公共福利,应该有一个账单,至少应该有一个预算。尽管这仍会导致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孩子和无需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孩子之间的不平等,并导致交纳社会抚养费和孩子成年后纳税义务的冲突;但是既然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原告应该交纳,原告缴纳便是。

基于以上理由,原告请求法庭撤销被告所作的亭计征决字(2010)21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待条件成熟后重新做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

此外,被告在答辩状中说原告“抵赖”、“挑衅”、“胡搅蛮缠”,原告在此提出严正抗议。原告对于无优惠券(生育服务证)生育第二个孩子的事实从来直言不讳,何来“抵赖”?被告在征收决定书中明确告知原告有起诉的权利,何以原告真起诉就成了“挑衅”?如果这也算挑衅,那就不止是法律赋予原告挑衅的权利,而且被告也指使原告挑衅它自己,世界上有这样的挑衅吗?原告对法律、法规的理解与被告不同,便被被告说成“胡搅蛮缠”,依据同样的逻辑,被告对法律、法规的理解也与原告不同,原告是不是该回敬被告一个“胡搅蛮缠”?被告在答辩状中说“抵赖”、“挑衅”、“胡搅蛮缠”,既是对原告的侮辱,也是对法庭的蔑视,因为它把法院案卷或法庭变成了一个泼妇骂街的地方。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纪东

2011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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