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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题

时间:2012-09-01 18:33来源:mr19561003 作者:韵味伊人 点击:
1、某电脑公司同甲签订了一份电脑购销合同 ,由电脑公司向甲出售20台电脑,合同约定由甲自行提货负责运输。在提货过程中,由于电脑公司装运工的疏忽,实际装运了21台电脑。在运输过程中,装电脑的车辆与违章的大货车相撞,车被撞翻,货物灭失。此时电脑公司

1、某电脑公司同甲签订了一份电脑购销合同,由电脑公司向甲出售20台电脑,合同约定由甲自行提货负责运输。在提货过程中,由于电脑公司装运工的疏忽,实际装运了21台电脑。在运输过程中,装电脑的车辆与违章的大货车相撞,车被撞翻,货物灭失。此时电脑公司发现装货有误,遂通知甲返还。

试问:(1)对于多装的1台电脑如何定性?为什么?(2)该21台电脑的损失由谁承担?为什么?

答案要点:

(1)多装的1台电脑构成不当得利。所谓不当利是指没有法律上或者合同上的根据,因他人财产受到损失而使自己获得利益的法律事实。其构成必须符合以下要件: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损;一方获利与他方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无合法的依据。本案中,甲对于这1台电脑而言,并非合同约定的标的,只是由于装运工的疏忽而多装的,无合同依据,所以为不当得利。

(2)20台电脑的损失由甲承担,1台电脑的损失由电脑公司承担。因为对于该20台电脑而言,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自交付之时转移。由于本案中,采用甲自提货的方式,所以自装运完毕时视为交付。而对于多装的1台电脑而言,由于属于不当得利,但是我国法律规定,对于不当得利,如果不当得利人无过错,以现存的利益为返还范围。该台电脑已经灭失,所以甲不具返还义务。

2、梅某早年娶妻任氏,婚后生有三女,长女梅甲,次女梅乙,小女梅丙,1983年任氏去世,梅甲、梅乙分别于1987年、1988年远嫁他乡。1991年梅丙与本村李某结婚,婚后经常过来照顾梅某。1995年,梅某自书遗嘱,将其五间房屋由梅丙继承,并对遗嘱作了公证。1997年4月5日梅某去世,遗产包括该五间房屋和存款9000元。梅氏三姐妹因继承问题而发生争端。

问:(1)梅某所立遗嘱效力如何?(2)遗产该如何分割?

答案要点:

(1)梅某所立遗嘱:①从形式上看,是公证遗嘱,属法定形式;②从实质上看,其在立遗嘱时具有遗嘱能力,表达的是其真实意思,因而该遗嘱合法有效。

(2)五间房屋根据遗嘱由梅丙继承。9000元存款按法定继承处理,由梅甲、梅乙、梅丙各得3000元。

3、李树纲以打渔为生,有两层楼房一幢,共12间房。其女李玲出嫁多年,常有来往。长子李全喜,用自己经商收入建房4间,自成家庭;李全喜前妻早丧,遗子李山;后妻任平,生子李林。李山是复员军人,为成立小家庭也用复员费购置新房2间,其妻何慧,生女李洁。李树纲的次子李全兴已病故,妻子王某带儿子李明星另嫁。李树纲有一友宋建曾帮助过李树纲,李树纲想赠与一笔钱,但其未接受。李树纲即写下字据将自己房屋2间待自己死后赠给宋建的儿子宋明。今年初,李树纲、李全喜、李山三人出海打渔,遇台风船毁人亡,但各人死亡时间不能确定。丧事完毕,死者亲属们为房产分割发生纠纷。李玲认为,其兄已死,她是李树纲唯一子女,要求继承李树纲的房屋12间;任平认为李玲是出嫁女,不能回娘家分房子,她系李树纲的丧偶儿媳,因此房屋应由她和李林继承;另外,她还认为李山也系其子,她亦有权继承李山的房产。何慧不同意他们的意见,她和李洁均请求分割遗产,李明星也要求继承。宋明得知受遗赠后3个月来一直未表示态度,但在发生纠纷时也提出分割要求。

问:(1)请指出本案的被继承人和遗产,并说明被继承人死亡的先后顺序及认定理由。

(2)本案当事人李玲、任平、李林、何慧、李洁、李明星、宋明能否分割遗产,分别说明理由。

答:

(1)李树纲、李全喜、李山均为被继承人,遗产为三人的房屋共18间。根据有关法规规定,本案中应认定李树纲先死亡、李全喜次之,李山再次之。

(2)根据《婚姻法》中“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的规定,李玲享有对李树纲遗产的继承权;任平与何慧不属李树纲法定继承人范围的人,也不属于对公婆尽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因此不能继承李树纲的遗产;李明星之父李全兴先于李树纲死亡,李明星对李树纲的遗产享有代位继承权;李全喜是李树纲的继承人,其死后,他继承李树纲的一份房产转继承归其继承人(任平、李林、李洁、何慧)继承;宋明在3个月内未表示接受李树纲的遗赠,应视为放弃受遗赠;李全喜的遗产应由任平、李林、李山共同继承,因李山亦死亡,其继承李全喜的该份遗产,转归何慧和李洁共同继承;任平是李山的继母,但与李山未形成实际抚养关系,依法不能继承李山的遗产。

4、甲厂是一家生产酒瓶的企业法人,乙酒厂经常从甲厂进购啤酒瓶以生产瓶装啤酒。一次,乙厂要求甲厂提供大量酒瓶,并签订合同约定:甲厂提供啤酒瓶后,乙厂于一个月内付款。合同签订后,甲厂为了组织生产原料以机器设备作为抵押向银行贷款若干,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之后,甲厂仅仅向乙厂提供了部分酒瓶,并以生产资金不足为由要求乙厂先行支付货款,遭到乙厂的拒绝。乙厂利用甲厂提供的部分酒瓶生产瓶装啤酒,供给丙商场出售。但由于酒瓶质量不合格,经常爆炸,造成许多消费者受伤,于是消费者向乙厂提出索赔,厂以该酒瓶是由甲厂生产为由拒绝赔偿。而甲厂以其到期不能清偿银行债务为由拒绝赔偿。

问:(1)本案涉及哪些民事法律关系?

(2)乙厂是否有权拒绝甲厂要求先行付款的请求?为什么?

(3)对于消费者的伤害,谁负有赔偿责任?为什么?

答:(1)本案涉及以下法律关系:1)甲厂与乙厂之间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其中,甲厂是出卖人,乙厂是买受人。2)甲厂与银行之间形成抵押担保法律关系,其中,甲厂是抵押人(债务人),银行是抵押权人(债权人)。3)产品制造者甲厂、乙厂与产品销售者和消费者之间形成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损害赔偿之债的法律关系。

(2)乙厂有权拒绝甲厂提出的先行付款的请求。因为按照合同的约定,甲厂属于先履行方,在先履行方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的情况下(包括应当全部履行而实际部分履行),后履行方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所谓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后履行方在先履行方未履行合同义务而请求后履行方履行时,后履行方有拒绝履行自己义务的权利。其成立的条件为:1)须当事人双方基于同一合同互负债务。2)双方所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

3)债务先到期的一方未履行其债务而要求债务后到期的一方履行。4)债务后到期的一方享有先履行抗辩权,而先到期的一方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从本案分析,乙厂拒绝甲厂的请求符合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条件。

(3)对于消费者因饮用啤酒导致身体受到酒瓶爆炸引起的伤害,甲厂、乙厂和丙商场都有义务向消费者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而且该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和连带责任。本案中,甲厂是酒瓶的生产者,乙厂是瓶装啤酒的生产者,丙商场属于销售者,他们都属于责任的承担者。因此,消费者有权可以向生产者甲厂、乙厂或者销售者丙商场或者其中的一人或者数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赔偿了消费者损失的人,有权依照过错程度向其他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追偿。你知道劳动合同法案例

5、秦某自己开设了一家罐头厂,为了引进先进的生产流水线急需资金10万元。秦某向银行贷款,以自己一套价值5万元的祖传翡翠珠宝作抵押,并签订了抵押合同。但未办理登记。之后,秦某又向开食油加工厂的好友吴某借款5万元,又以这套珠宝作为质押,双方签订了质押合同并转移了珠宝的占有。借款后,秦某开始引进流水线,并培训生产人员。但是,由于流水线质量不合格,加工出来的罐头销量很低,罐头厂频临破产。同时,吴某在占有质押的珠宝期间,由于保管不善,将一条手链弄断,送珠宝商赵某处修理,但是由于滞交修理费被留置。

根据这些情况,回答下列问题:

(1)秦某与银行的抵押关系是否有效?为什么?

(2)秦某与吴某的质押关系是否有效?为什么?

(3)如果银行要求行使抵押权、吴某要求行使质押权,赵某要求行使留置权,应该由谁先行使权力?为什么?

答案要点:

(1)秦某与银行的抵押关系有效,双方签订有抵押合同,并且该抵押物并不在必须办理登记才生效的范围内,即土地使用权、房地产、林木、交通工具以及企业设备等。

(2)秦某与吴某的质押关系有效。因为双方签订了质押合同,并且已经转移占有了质押物,所以符合质押权设定的有效要件。

(3)赵某的留置权可以优先行使。因为秦某和银行的抵押未办理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所以银行不能优先行使其权利;而在吴某和赵某之间,我国法律规定留置权的效力优先,所以吴某的留置权可以优先行使。

6、许某到首饰店买珍珠项链。该店售货员由于疏忽,误将一条价值3800元的项链标成800元,卖给了许某。后来该店发现,遂找到许某要求补足贷款或退货。许某称自己没有过错,坚决不同意。首饰店向法院提起诉论。

问:(1)首饰店错卖珠链的行为应如何定性?为什么?(2)法院应如何判决。

答案要点:(1)本案中,首饰店因对珠链的价格有重大误解,并因之给自己造成较大损失,依法可认定为因重大误解而为的民事行为。

(2)因重大误解而为的民事行为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法院应支持首饰店的诉讼请求,要求许某退货或补足价款。

7、甲公司向乙银行借款50万元。合同期满后,甲公司无力偿还。乙银行了解到丙公司欠甲公司70万元到期货款,甲公司不积极追收,于是以自己的名义请求法院执行丙公司财产,以偿还自己的借款。

问:(1)乙银行这一请求有何法律依据?(2)若乙银行以此种方式实现债权共支出5000元必要费用,此费用应由谁承担?

答案要点:

(1)《合同法》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这是有关代位权的规定。本案中,甲公司怠于行使对丙公司的债权,对乙银行造成损害。因而,乙银行有权行使代位权,请求法院执行丙公司的财产。

(2)《合同法》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因而,该5000元依法应由甲公司承担。

8、1999年王某结婚之时,同妻子常某到光强照相馆照结婚照。照相馆的摄影师刘某觉得相片效果很好,就私自保留了几张,作为自己比较得意的作品,每当朋友来时,刘某就拿出来给朋友看。有一次,他的一个朋友田某觉得该照片效果很好,遂索要了一张,回家后将其用在自己生产的床上用品的包装上,而刘某并不知情。后来王某去商场买东西,看到了该照片,遂起诉到法院,要求保护自己的肖像权。

试问:(1)王某的要求能否得到实现?为什么?(2)该案中,谁应当负法律责任?

答案要点:

(1)王某的要求可以得到实现,因为我国对肖像权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公民对自己的肖像享有利益并排除他人侵犯的权利。

(2)本案中,田某应当负法律责任。因为肖像权不同于气他人身权的一个很重要的方面就在于,他人只有在以营利为目的的情况下,才须征得肖像权人的同意,除此之外,其他人只要不侵犯肖像权人的合法权益,为了一定的目的而使用他人肖像,则无须征得肖像权人的同意。本案中,刘某收藏照片只是觉得效果很好,没有营利的目的;而田某使用照片则是为了营利,所以田某应该负侵犯肖像权的法律责任。

9、某食品厂的临时推销员吴某持该厂的介绍信(内容是:兹有我厂推销员吴某到贵公司推销新产品,请予接洽)到外县推销该厂新产品时,恰遇该县的贸易公司新近收购的蔗糖质量好、价格低,于是自作主张以食品厂的名义购进3000斤蔗糖,并将推销款拿出一部分预交了1000元的定金,同时将蔗糖带走。双方约定一个月后交足剩余的款项。你看法律大全合同法。吴某回到食品厂后,向厂长说明了情况,但是厂长认为食品厂尚有大量的蔗糖存货,不能再购买新货;况—且吴某只是食品厂临时雇用的推销员,不具有采购的职权,所购的蔗糖应该自己负责。吴某无奈,只好自己想办法出售蔗糖。一个月后,贸易公司向食品厂催讨欠款,食品厂声明采购蔗糖纯属吴某的个人行为,与食品厂无关。贸易公司认为,吴某有食品厂的工作证和介绍信,和食品厂是代理关系,吴某的行为应由食品厂负责,遂起诉到法院。

问:(1)此案涉及何种法律关系?理由是什么?

(2)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答:(1)本案在性质上属于无权代理。因为吴某作为某食品厂的代理人,其代理事项为推销新产品,但是吴某却超越代理权限,购买了蔗糖,因此属于无权代理。

(2)首先,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某食品厂与吴某之间存在代理关系,但由于吴某超越代理权限构成无权代理。其次,虽然吴某在与贸易公司交往过程中出示了工作证和身份证,但授权委托书上明确载明了吴某的职权为推销产品,而不是购买产品,因此不能认定为表见代理,贸易公司的有关吴某和食品厂之间存在代理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再次,对于无权代理行为,因其属于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因此,吴某的无权代理行为只有经过食品厂的追认才能有效,由于食品厂拒绝追认,故该无权代理行为无效,应当由吴某自行负责。

10、甲、乙为逃避房产交易税,假借赠与名义,买卖某处房产。双方商定房价50万元,乙方先行支付5万元,随后双方签订房产赠与协议。协议约定,甲将房产无条件赠与“表弟”乙。赠与协议经公证办理了房产变更登记。同时,双方签订房产买卖协议,约定房价50万元,乙在协议签订后3天内给付25万元房款,甲交付钥匙,乙人住。余款20万元一年内付清。一年后,甲索要余款,乙以房产已赠与他并已完成产权变更登记为由拒付。甲诉诸法院,要求乙清偿余款。

问:(1)甲、乙双方的赠与协议是否有效,为什么?

(2)本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答:1.(1)甲、乙双方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因为该合同名义上属于赠与合同,但实际上属于买卖合同,因此该赠与合同意思表示不真实,故为无效。

(2)法院应当宣告该赠与合同无效,并撤销公证和登记手续,对于双方刻意规避法律所得,应当依法予以追缴。

11、郑某于11月1日在报上刊登广告出售某件古画,价金70万元。魏某于11月3日致函于郑某,表示愿意以50万元的价格购买。郑某于11月6日函复愿降价5万元,但应于周内答复,魏某未为任何到11月26日,郑某再致函于魏某,愿以66万元出售。魏某不知郑某之来信,于11月27日致函于郑某,愿意以60万元购买。郑某之信于11月28日上午到达,魏某之信于11月29日下午到达。郑某于发信后,获知有人愿意以高价购买,即于11月27日下午以特快专递发出撤回之通知,因邮差误投,于11月30日下午到达。魏某即发迟到之通知,并请求交付该件古画,并移转其所有权。12月5日在郑某、魏某二人履行完毕后,经魏某请专家鉴定,该古画为赝品,仅值1万元。而且郑某刊登广告时即明知其是赝品。

问:(1)郑某于11月1日在报上刊登广告属于要约还是要约邀请?为什么?

(2)魏某于11月3日致函于郑某的行为属于要约还是要约邀请?为什么?

(3)如何认定郑某于11月6日函复行为的性质?为什么?

(4)到11月26日,郑某再致函于魏某的行为属于要约还是要约邀请?

(5)郑某于11月26日再致函于魏某的行为何时生效?

(6)郑某发出撤回的通知是否生效?为什么?

(7)魏某不知郑某之来信,于11月27日致函于郑某的行为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

(8)郑某与魏某关于买卖古画的合同何时成立?

(9)该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10)如果该合同无效,郑某应当负何种责任?为什么?

答:(1)郑某于11月1日在报上刊登广告属于要约邀请。因为广告不完全具备合同的主要条款,且向不特定的相对人发出。

(2)魏某于11月3日致函于郑某的行为属于要约。因为内容具体明确,且向特定的相对人发出。

(3)郑某于11月6日函复行为的性质属于新要约。因为郑某对原要约的内容作出了实质性变更。

(4)到11月26日,郑某再致函于魏某的行为属于要约。因为内容具体明确,且向特定的相对人发出。

(5)要约于11月28日上午到达而生效。

(6)郑某发出撤回的通知没有效力,因为撤回的通知必须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同时到达受要约人才具有效力。

(7)魏某于11月27日致函于郑某的行为属于要约。因为内容具体明确,且向特定的相对人发出。

(8)郑某与魏某关于买卖古画的合同于11月29日下午成立。

(9)郑某与魏某关于买卖古画的合同属于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合同。因为该合同存在欺诈情形,郑某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主张撤销该合同。

(10)郑某应返还价款。由于合同无效,郑某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12、农民甲一日进山打草,遇到一头走失的母牛,甲遂将牛拴住并等候牛的主人,但是等到天黑无人找寻,遂将牛牵回自己家中,并悉心照顾。谁知等了半个月仍无人来索要,于是甲就将之当做自己的牛喂养,并为牛配种。之后,该母牛生下小牛一头。之后,甲由于父亲病危急需花钱,遂将母牛以市场价卖给农民某乙,留下小牛继续喂养,过了一个月,临村的丙找到甲,说那头母牛是他去年放牛时丢的,并印证了牛身上的印记,所以要求甲返还母牛和小牛,甲说母牛已经卖给了乙,试问:(1)该母牛归谁所有?为什么?(2)小牛归谁所有?为什么?(3)甲、丙各可以要求什么权益?答案要点:(1)该母牛归乙所有。因为乙可以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母牛的所有权。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在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的动产让与第三人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即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其要件为:标的物必须是法律允许流通的动产、让与人无转移动产所有权的权利、受让人通过交换取得动产、受让人取得动产时出于善意。本案中,乙通过市场价买得该牛,所以主观上是善意的,可以取得该牛的所有权。

(2)小牛归丙所有。因为母牛的所有权本来归丙所有,小牛为自然孽息,应返还给丙所有。

(3)甲可以要求丙返还其在此期间的喂养费、配种费以及其他损失。甲可以以孽息即小牛优先折抵该费用。丙因为母牛已经卖出,可以要求甲返还卖牛所得的价款、返还小牛,但应该补偿甲喂养牛的损失。

13、甲、乙、丙三人决定一起合伙做运输生意,甲、乙每人出资4万元,丙提出由于自己资金不足,所以负责联系业务,以劳务出资。三人约定,盈余以4:4:3的比例分配。同时,由于丙的办事能力较强,三人推举丙为负责人,全权负责处理日常业务。一年之后,乙觉得跑运输前景不好,所以提出退伙,但甲不同意,乙遂强行收回自己的资金。这时,丁觉得跑运输应该可以盈利,遂提出入伙,恰巧丙出门联系业务不在,甲觉得反正当时没有对这种情况进行约定,而自己有资金份额,遂作出同意的表示。丙回来后,认为丁平素信誉不好,不同意丁入伙。

请问:(1)如果丙单独在外签定了一份煤炭合同,是否有效?(2)乙是否可以退伙?(3)丁是否可以入伙?(4)如果由于经营不善欠下了一批债务,那么乙对债务是否应该负责?答案要点:(1)有效。因为合伙经营方式有两种,一是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一是由全体合伙人经过充分协商,从合伙人中推举一人或者数人具体负责执行,而其他的合伙人有权对经营情况进行监督。而合伙负责人执行合伙决议除超越决策情况外,对全体合伙人有效。所以,丙作为合伙负责人签订的运输煤炭合同有效。

(2)乙可以退伙,但是必须承担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因为合伙人退伙首先必须依照协议,协议无规定的,原则上可以退伙,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该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3)丁不能加入。我国对于入伙规定,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规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规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在本题中,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人之一的丙不同意,所以丁不能入伙。

(4)乙仍应对此债务负责。因为我国民法通则意见规定,合伙经营期间发生亏损。合伙人退出合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或者未合理分担债务的,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退伙人已经分担合伙债务的,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负连带责任。

(5)丁要对甲、乙、丙经营期间的债务负责。因为我国法律规定入伙人对其入伙前发生,而在其入伙之后才到清偿期的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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