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2012)鄂江夏行初字第00096号 原告吴建兴。 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 原告吴建兴不服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作出的(2012)第314号《行政拘留决定书》,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查明,原告在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之前,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已经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且复议机关尚未作出复议决定。本院向原告释明相关法律规定后,原告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申请,申请撤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合同法案例。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依法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建兴撤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建兴负担。 审 判 长 陈玲霞 人民陪审员 张海燕 人民陪审员 张 燕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余海燕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