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8月12日,武汉市东西湖区18岁的农民工张昊来到永利汽车零部件(武汉)有限公司,成为该公司的一名冲床工。双方没有鉴订劳动合同,公司也没有为张昊提供任何培训,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连工资及其发放方式都没有约定。2009年9月26日,张昊像往常一样在流水线上工作,突然冲床产生异动,向张昊张开血盆大口 案情简介:2009年8月12日,武汉市东西湖区18岁的农民工张昊来到永利汽车零部件(武汉)有限公司,成为该公司的一名冲床工。双方没有鉴订劳动合同,公司也没有为张昊提供任何培训,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连工资及其发放方式都没有约定。2009年9月26日,张昊像往常一样在流水线上工作,突然冲床产生异动,向张昊张开“血盆大口”,无情地夺去了张昊的双手。幸亏同事及时送至医院救治,张昊才保住一条性命,经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张昊构成,生活护理等级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经:张昊适合配置国产普适型双前臂肌电假肢,假肢每3年需更换一次,其间还需假肢费用的10%作为维修费,具体期限参照国家统计局2006年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暨73岁计算。事故发生后,双方围饶本人工资基数确定、以何年度职工月为计算标准、司法鉴定与行政规范打架时以谁为准等问题展开了一系列交锋。2011年3月9日,经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永利汽车零部件(武汉)有限公司一次性向张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等各项赔偿合计元。判决后,双方均不服,现已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律师点评: 一、我国宪法33条庄严宣告“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众所周知,人权的核心是生存权和发展权。本案中,张昊遭受摧残时年仅十八岁,如果只按二十年配置假肢,那么他二十年后暨三十八岁后的生活该如何办,怎么生存,这是法院在判决本案时必须考虑的问题。在现行法律无明确规定及我国企业诚信度普遍不高的情况下,那么,蕴含在民法及法条背后的公平原则就要起作用了。通常的法学理论都认为:在无具体法律(指人大法律及国务院行政法规)规定或明显适用某一规定违法或的情况下,可由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劳动合同法案例。运用公平原则使本以扭曲的法律状态复归平衡。本案就属这一情况,在上位法如《工伤保险条例》等对假肢配置期限无具体规定而行政规范(本案特指前述162号文)又显示公平的情形下,理应以我国平均寿命为基础计算张昊的假肢配置年限。这即是基本人权的应有之义,也是社会主义法制公平正义原则的具体体现。 二、关于张昊主张假肢应更换18次有正当的道义理由和良善的法理基础。首先,张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明确核定张昊的假肢须3年更换一次,并明确计算期限按国家统计局2006年人均预期寿命计算(73岁)。其鉴定结论全国有效,具在医学上的科学性和权威性,并是具体指导个案特殊情况的专家指南;其次,就更换期而言,我国许多地方的地方性法规或规章都以我国人均寿命或七十岁作为辅助器具更换期,而非笼统的规定二十年(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公安厅、四川省民政部(2001)第320号《关于印发〈交通工伤伤害意外人身损害中伤残人员假肢辅助器具暂行办法的通知》的规定》 三、前述162号文只是行政规范性文件,其效力较低,在审理时只能作为参考而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具体至本案中,法官完全可以运用自由裁量权,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确定的“逻辑法则”和“生活经验法则”,依法确定张昊的假肢更换次数为18次。以更好的适用法律,保障人权。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无上位法规定的情况下,低位阶的行政规范,尤其是不合法不合理的低位阶行政规范不应成为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和适用公平原则断案的绊脚石。否则,在具体办案时,就难免顾此失彼,最终不能适当地维护公民的合法利益。“对法官来说,他只有一个上司,就是法律”(这里主要指依程序制订的人大法律和国务院行政法规)。而非有其它,特别是行政权的不当干预。 (本文来源:陈开宇律师 所属:)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