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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事实合同纠纷案例

时间:2013-04-23 14:28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案例简介」 2000年5月2日,北京市某公司甲与另一公司乙签订了购买空调100台的合同,约定每台空调价格为1900元,于5月4日交货,合同订立后,乙公司当即支付预付款19000元。甲公司提供40台空调后,乙公司经检验认为该产品质量不合格,要求退货。甲公司认为自

「案例简介」

    2000年5月2日,北京市某公司甲与另一公司乙签订了购买空调100台的合同,约定每台空调价格为1900 元,于5月4日交货,合同订立后,乙公司当即支付预付款19000元。甲公司提供40台空调后,乙公司经检验认为该产品质量不合格,要求退货。甲公司认为自己不可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乙公司提供合同约定的空调,于是建议由丙公司供货,货款由乙公司向丙公司支付。双方约定最后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合同,但之后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而是直接通知丙公司向乙公司供货。5月6日,丙公司向乙公司交付空调100台,价款共计190000元。但乙公司仅向丙公司支付货款171000元,扣除了已经向甲公司支付的19000元。丙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乙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问题提出」

    本案主要涉及到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合同,在没有采用书面形式时的法律效力。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合同法》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案情分析及处理结果」

    根据《合同法》第10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多种形式,但是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因此,在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在签订由丙公司交付货物的合同时应当根据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根据《合同法》第32条的规定,该书面合同应当于双方在书面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时成立。但是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即使当事人没有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也不意味着合同就一定不能成立。按照《合同法》第36条的规定,只要实际上双方已经成立口头合同,当事人一方已经实际履行了其主要合同义务的,即使当事人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而没有采用书面形式的,也应当认为合同已经成立。

    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所订立的由第三人丙公司交付空调的协议,就交货的时间、价格及支付价款的方式,都有明确的约定,可见双方已经就合同的内容达成口头协议,唯一不足即是没有按照约定签订书面合同。达成口头协议后,丙公司即向乙公司交付了约定的100台空调,乙公司接收并支付了90台的货款。可见双方当事人已经就合同的主要义务为履行,只是由于乙公司已经向甲公司支付过10台空调的预付款,所以乙公司少向丙公司支付了10台空调的价款,才产生了争议。这样依照合同法第36条的规定,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就由丙公司代为交付空调的合同已经有效成立。

    由于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由乙公司直接向丙公司支付空调的价款,因此,丙公司有权向乙公司请求支付剩余价款及其利息。而乙公司有权向甲公司请求返还预付款(当然这与此案无关)。

    「存在的问题」

    对于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合同,在没有采用书面形式时的法律效力,一直以来都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双方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没有采用书面形式的,合同不能成立。第二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双方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没有采用书面形式的,一般来说合同不能成立,但是当事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的,应当认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合同法的基本精神是尊重双方的意思自治和促进交易,法律之所以规定当事人双方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也是为了尊重双方意思表示达成的合意,但是在双方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而又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的情形下,不能因为形式上的规定而否定实质上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这既是为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是为了促进交易。

    「参考案例」

    范怀诉郭明华买房款未付清、房屋买卖和换房无效纠纷案,参见《人民法院案例选》第7辑,第69-75页。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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