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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文化经济发展总公司诉海南星河贸易公司房屋典当纠纷案

时间:2012-08-12 15:06来源:新偶像影音传媒 作者:幺妹 点击:
【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 海南省文化经济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文化发展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秀路22号。 法定代表人 符鸿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刘杨悦,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莫春高,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

【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 海南省文化经济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文化发展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秀路22号。
  法定代表人 符鸿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刘杨悦,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莫春高,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 海南星河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星河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府大道48号。
  法定代表人 黄健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李之顺,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 林接明,海南弘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 海南华泰物业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府路12号。
  法定代表人 杨荣湘,总经理。
  上诉人文化发展公司、上诉人星河公司因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2001)振民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李燕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天一、蔡红曼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理。本院于2001年6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文化发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杨锐、莫春高,上诉人星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之顺、林接明,原审第三人华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荣湘均到庭参加诉讼,陈述了案件事实,并发表了辩论意见。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于1992年5月26日和1993年7月10日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主体合格,且经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和确认,故该协议和补充协议有效,受法律保护。其后,由于被告未拆资兴建合作项目,且在经济形势滑坡的情况下,双方签订的《关于缓建文化大厦问题的补充协议》是当时形势的真实反映,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合法,同样应受法律保护。在履行上述协议及补充协议的过程中,原告已将自己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过户至被告的名下,依约已全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协议订立至缓建期限届满期间,拖欠原告的搬迁费,缓建期届满后至今未对合作项目进行开发建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原、被告合作八年多来被告均未对合作项目进行开发的情况,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继续履行,已成为不必要,故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基于其与原告签订的缓建协议而与第三人协商订立的《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合作项目已经国土部门批准,故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由于1999年12月2日双方的合作期限已届满,从合作期届满之日起,被告与第三人的合作已自行终止。被告及第三人本应将合作地上建筑物拆除,无偿交还土地给原告。但鉴于第三人已对合作项目“新世界购物城”投入大量的资金,且如拆除该城势必造成新的浪费和不稳定,从稳定海南的房地产市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出发,该城的现状应予维持,第三人应与原告继续合作。因缓建届满后,被告与第三人的合作已自行终止,被告已不是“新世界购物城”合作的主体,其继续占有和使用与第三人合作而享有该城的收益,由此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应从缓建期届满之日起(1999年12月2日)至搬出之日止,依其与原告约定的每月支付原告2万元的搬迁费的标准,计付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1992年5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和1993年7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被告须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合作地2251.52平方米的使用权退还给原告;三、被告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拖欠的搬迁费人民币元支付给原告;四、被告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经济损失(从1999年12月2日起至搬出新世界购物城止,以每月人民币2万元计付)支付给原告;五、原告与第三人重新合作经营“新世界购物城”。合作的具体事宜,由双方自主自愿协商确定;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文化发展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应予纠正。华泰公司与星河公司合同的期限至1999年12月2日已届满,华泰公司与星河公司继续占用土地经营商场已失去合法依据,侵害了上诉人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华泰公司是土地侵权行为的责任人之一,负有连带责任,一审判决不予认定,是不当的。同时,一审认定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每月2万元,不符合事实。星河公司每月给付的2万元属于搬迁费,与我公司土地被占造成的损失无直接关联。实际损失额应比照相邻地段同类土地的地租确定。请二审法院依法对上诉人被占用土地进行地租评估,合理地确定我公司因星河公司与华泰公司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2、一审判决我公司与华泰公司签订合作合同,没有法律依据,违反了《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自愿原则,明显不当。依照法律规定,是否签订合同及如何签订合同,是民事活动当事人的自主权,任何人和组织均无权强迫或下令当事人签订合同。且华泰公司投入资金建设“新世界购物城”属其履约行为,在投资之前,华泰公司明知其合作经营期为四年半,在此经营期间内能否收回投资及盈利,华泰公司应有预知,这也属于商业风险问题。在经营期满后,华泰公司继续占地经营,是对他人财产的严重侵害,华泰公司将其收益建立在对他人侵权的基础上是违法的。综上,一审判决由于部分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部分不当,没有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文化发展公司在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星河公司上诉及答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解除文化发展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有效的合作建楼《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协议和补充协议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但由于“经济形势滑坡的情况”,双方签订了《关于缓建文化大厦问题的补充协议》,约定文化大厦缓建四年半,期满后二十天内,该购物城拆除干净后原地交还双方合作使用,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更改或不履行。合作双方已明确合作兴建商城期限届满后,双方仍继续对该地合作使用,何以判决我公司“缓建期届满至今未对合作项目进行开发建设已构成违约?”拖欠文化发展公司的搬迁费70余万元属实,但文化发展公司欠我公司因合作建房而借款180万元,可以相抵,何以合同违约?何以要解除合同?拖欠搬迁费并不是合同继续履行已成为不必要的条件,而合作兴建文化大厦又没有约定期限,且合同也没有约定在何种情况下,解除合作合同,况且文化发展公司在起诉时并没有主张解除合同而是主张合同无效。我公司为履行合同已投入上千万元,一审法院却认定“由于我公司未投资兴建合作项目”及“八年多来我公司均未对合作项目进行开发”是完全错误的。目前,我公司已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等有实力单位洽谈,继续开发文化大厦项目,何必勿忙判决解除合同?2、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作建房合同,但对合作双方合作期间的投入未作处理,是错误的。缓建文化大厦四年半的时间是合作双方同意的,这四年半时间的利息损失、费用的增加应由合作双方共同负担,而一审法院却未作处理。如一审法院有充分的事实和理由解除双方合作合同,但应对合作双方为合作兴建该项目所投入的资金等作出处理。我公司在一审、二审和重审一审都提到了投入该项目的资金,并列出清单,而一审法院却只字不提,并言之“未举证证实”。这种不负责任,只处理部分实体,丢三落四的判决,必然是事实不清的判决。3、一审法院解除双方的合作协议,那么文化发展公司基于合作项目而向我公司借款180万元的借贷关系亦随之终止,文化发展公司应予返还本息,而一审法院却未作出处理,显然是错误的。我公司认为文化发展公司上诉的事实基本属实,但本案是合作建房合同而非租赁合同,地租不是本案争议的问题,文化发展公司没有合法的上诉理由。至于文化发展公司上诉提出一审判决其与华泰公司签订合作合同问题,与我公司无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判决不公,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作出公正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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