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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为死亡诱因,亦应担刑责(原创)

时间:2012-08-05 03:07来源:雨羽 作者:毛诗蕴 点击:
虽为死亡诱因,亦应担刑责(原创) (景德镇律师 沈英华)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底,被害人Y某因赌#*博输钱先后向某女借款元,并答应陆续还钱。同年10月11日,双方谈好Y某先付400元利息给某女。当晚23时许,某女带领小熊等人来到景德镇某宾馆602房找Y要钱

虽为死亡诱因,亦应担刑责(原创)
(景德镇律师 沈英华)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底,被害人Y某因赌#*博输钱先后向某女借款元,并答应陆续还钱。同年10月11日,双方谈好Y某先付400元利息给某女。当晚23时许,某女带领小熊等人来到景德镇某宾馆602房找Y要钱未果,随即打电话叫来前夫N某。N赶到宾馆602房后,斥骂Y并要其还钱,在Y不做声的情况下,N叫其他人全部出去,将房门关上,继续施压叫Y还钱,继而两人发生争执、推打。门外Y的女友见状即联系Y兄,Y兄答应赶过来后,某女敲门告知N,N才将房门打开。Y兄赶来后,对Y进行责骂,后承诺代为还钱,N和前妻等人方离开宾馆。次日中午,一直留宿602室的Y某出现异常,同住女友等人急送医院抢救,10月19日晚,Y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湖北同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Y某符合在患脑血管硬化的基础上,吸食冰毒致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最终死于以中枢神经系统功能衰竭为主的多器官衰竭,其2011年10月11日外伤是蛛网膜下腔出血的诱因。被告人N不能正确处理债务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害人亲属委托沈英华律师为代理人(包括刑事部分和民事部分),以N某和某女为被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诉求N某和某女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8元。庭审过程中,沈英华律师依法提出以下代理意见(简略):
1、 被告人故意伤害被害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据被告人供述及多位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把其他人赶出房间,把被害人单独锁在房间内殴打达10多分钟之久,其目的就是为了殴打被害人时没有人在场阻止及目击,并且强行阻止被害人打“110”报警,意图规避法律规定,逃避法律制裁。但是本案证据已经足于证实被告人伤害了被害人,并且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
2、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依照相关医学临床诊断,蛛网膜下腔出血,既可由本身病变如颅内动脉瘤、动静脉畸形、高血压动脉硬化症等引起,也有可能是由外伤导致。
即使被害人患脑动脉血管硬化,但如果被告人不伤害他,不殴打被害人致其“右侧颞顶3.8cm×0.9cm腱膜层出血,后缘(枕颞部)2.5cm×2.8cm皮下出血”,造成被害人蛛网膜下腔出血,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那么被害人脑血管硬化是否会破裂至蛛网膜下腔出血还是一个未知数,并且即使有可能会病发,但何时病发也是未定之天:也许是一年后,也许是十年后,也许是更长时间。换句话说,如果被告人不殴打被害人,被害人有可能一年内、十年内甚至更长时间内不会发病,生命可以得以延续一年、十年甚至更长时间。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本案中,司法鉴定已经确认,被告人殴打被害人造成的外伤是导致被害人蛛网膜下腔出血的诱因,正是被告人的不法侵害行为推动了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可见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应当承担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3、两民事被告应当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本案发生的主因是某女在追债未果的情况下,电话邀集前夫N某前来暴力收债,在N某将被害人关在房间内殴打十多分钟时某女不予制止,打伤被害人后,某女未将殴打被害人的情况告知被害人家属,未将被害人及时送医院检查治疗。显而易见,某女的行为对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对原告的损失,其应和N某共同赔偿。
2011年11月3日,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人N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承担刑事责任和50%民事赔偿责任,某女对Y某的死亡负有民事责任,应承担20%民事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判处N某有期徒刑五年,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9元,判处某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元,余额.73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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