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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量刑公正保障机制的构建

时间:2012-08-05 07:02来源:lucky 作者:shoolook 点击:
量刑是指在人院查明犯罪事实并确定罪名的前提下,依照的有关规定,结合被告人的年龄、犯罪情节、有无立功自首、认罪态度等各种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对被告人科处刑罚的审判活动;而量刑公正是在刑事司法活动中,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对构成犯罪的被告人,在法

  量刑是指在人院查明犯罪事实并确定罪名的前提下,依照的有关规定,结合被告人的年龄、犯罪情节、有无立功自首、认罪态度等各种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对被告人科处刑罚的审判活动;而量刑公正是在刑事司法活动中,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对构成犯罪的被告人,在法定幅度内科处适度的刑罚,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量刑公正是刑事正义的集中表现。在人类刑法文明史上,量刑公正始终是人们不懈追求的崇高目标,从某种意义上说,整个人类刑法文明史,就是一部为实现刑罚目的而不断探索量刑公正的历史。量刑公正对整个刑事审判至关重要,事关整个诉讼价值的实现,它是实现刑罚公正、树立司法权威、实现崇尚法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有效途径,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如何实现量刑公正?有人提出,在程序上规定较为严格的量刑程序;在实体上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确二者对于实现量刑公正都有其积极意义。然而,从立法上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实体进路,由于量刑公正对自由裁量权的依赖与限制之间存在的如影相随的矛盾,使得量刑公正的实体进路表现出一定的局限性;从实体上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将会影响法官的主观能动性。量刑过程是体现法官智慧的一个过程,它包括法官的认知水平、逻辑思维能力,道德水平、性格等诸多方面,仅从实体上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必然会影响法官主观能动性的发挥。这可以从美国《量刑指南》的实践得到验证。依据美国的量刑指南,法官几乎没有自由裁量权,与其说他们是法官,还不如说他们只是法定程序的计算者。对此,联邦第二巡回法院Jose A.Cabranes法官和耶鲁大学法学院Kate Stith教授这样评价道:“量刑指南已经代替了评议和道德判断的传统司法角色……这种复杂的数量计算表达了科学的精确性和客观性的印象。……由于司法裁量权受到很大的限制,在量刑程序中的联邦法官几乎没有或者没有机会去考虑他面前被告的罪责性。”因此,量刑指南的适用剥夺了法官对每个被告人的具体情况加以考虑的权利,“法官们经常会有挫败感,因为他们感到,追求公平正义的判决结果的努力会受到指南的限制,自己在实现一个好的量刑结果方面无能为力。根据美国联邦司法机关的问卷调查,约有61.5%的联邦地方法官反对目前的量刑指南,有的法官甚至因此愤而辞职。

  我国是一个多民族的国家,幅员辽阔,各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存在较大差异,如果在全国范围内制定统一的量刑规范意见,不仅在技术上很难操作,而且也未必公正。量刑既要考虑已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又要考虑对未然犯罪行为的阻遏性,如果说刑罚的报应性和已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之间可以通过总结审判经验在量刑规范意见上得到较好的体现,那么刑罚的功利性和对未然犯罪行为的阻遏性则因为社会生活的复杂性永远无法被量刑规范所包容。要想真正实现量刑公正,不是取消自由裁量权,也不是模仿美国的《量刑指南》,而是加强对量刑的评估与监督,不仅使法官在法定程序下严格执行,而且使法官在阳光下充分行使自由裁量权。究竟在制度层面上如何完善,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都提出了很多好的办法,但也有一些争议,笔者认为,量刑公正的良方应该是综合治理,多管齐下,方能卓见成效。

  一、必须处理好四个主体、三个关系

  实现量刑公正必须处理好四个主体、三个关系,即量刑基准、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和责任主义四个主体以及量刑基准与社会危害性、量刑基准与人身危险性以及人身危险性与责任主义的关系。在德日刑法中,受责任主义的规制,责任为刑罚规定了前提和界限,基于预防方面的考量不能僭越责任程度所决定的刑罚。相比之下,中国现行刑法的量刑基准理论与之貌合实神离,因为作为其量刑基准的刑事责任的大小是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评价的加权之值。我国现行量刑基准理论实际上是现行刑事责任理论体系的逻辑延伸。欲求我国量刑基准理论在逻辑上更为科学合理,在价值取向上彰显现代刑法之人权保障机能,则必以改善现行刑事责任理论体系为前提。改造的重点在于纠正将责任评价与刑罚量定混为一体的做法,将之予以分离,使之各得其所。作为犯罪后果负担的刑事责任只能由犯罪的严重性程度来决定,人身危险性因素不能用于评价犯罪与刑事责任,而只能在刑罚最后量定时做有利于犯罪人更新改造之缓和考量。量刑是否应该量化,有学者认为应当先量化,在此基础上作出最终裁决,因此量化是基础。但笔者认为,量刑是刑罚裁量的简称而不是量化的结果,如果将具体刑罚度量化将会大大缩减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不利于法官针对个案实现量刑公正。在涉及到自由裁量权的分配问题时,应在最高司法机关(量刑指导规则)和地方各级司法机关之间在量刑权上的分配问题上认真研究,找到一个切合点;同时,在具有从重、从轻等交叉情节的运用上,应适用从轻优先型和从重优先型,即当存在轻重不同的交叉量刑情节时,先考虑对行为人有利的情节,再考虑对行为人不利的情节,反之亦然。

  二、根据罪刑均衡原则来判断具体的量刑

  罪刑均衡是指对犯罪人所判处的刑罚要与其所犯罪刑的轻重相适应,即重罪重罚,轻罪轻罚。这一原则昭示了犯罪与刑罚的关系,体现了刑法公正精神,解决了刑罚分配的公正性,即有罪必罚,无罪不罚;轻罪轻罚,重罪重罚;一罪一罚,数罚并罚;同罪同罚。反映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具有以下含义:一是按照未然之罪确定刑罚(即预防)相当于按需分配;二是按照已然之罪确定刑罚(即报应 相当于按劳分配。长期以来,司法界习惯于将定性准确与否作为衡量刑事审判工作的一个重要指标,而对量刑工作的重视不够,认为只要定性准确即可,至于多判几年或少判几年则无关紧要。基于这种认识,听听旧劳动合同法全文。在处理上诉、申诉案件时,就形成了一个不成文的规则,即确属定性错误或量刑畸轻畸重的才予改判,而对于量刑偏轻偏重的,则维持原判。按照罪刑均衡原则的要求,类似的案件在处理的轻重上应基本相同。构建罪刑均衡判断的核心要素有二,一是社会危害性大小,即不法的程度;二是犯罪能量的强度,也就是根据罪责原则而归责的责任的范围,包括上限和下限,这种标准既可为公众了解也可为行为人实现预估。例如,麻醉药品犯罪中根据达成交易的麻醉药品的数量和危害程度进行具体的公式化衡量;交通刑事犯罪中也基本遵循着类似的量化规则,以醉驾为例,酒后驾车的刑度要根据血液中酒精浓度高低来进行具体的公式化量定。同时,在非数额犯领域,要显示出责任主义下罪刑均衡原则的优先性,这种优先性仍然按体现为具体个罪中刑罚的量化。

  在这里应当说明的是,不能把罪刑均衡原则绝对化,罪刑均衡不是罪刑的绝对相等和机械对应,而是一种二元论的均衡,包含着主观与客观相统一、行为与行为人相统一,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相统一,因此,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时,要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结合起来综合考虑,否则将陷入机械主义的泥潭。

  三、加强法官内生外控管理机制

  所谓内生管理机制是指,依靠法官人格塑造与品质完善,强化自制精神,激励内在力量,实现自我管理,自我约束的管理机制。所谓外控管理机制是指,通过外部的力量对法官实施管理和约束。公正的量刑离不开高素质的法官,要花大力气培养法官,使得量刑主体不但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也应当有较好的政治素养及良好的思想品德。首先,要加强法官理想信念教育。理想信念是人的一种信仰和追求,不但要引导法官自觉学习业务知识,而且要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不断增强法官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政治认同、理论认同、感情认同,并转化为自觉行动。特别是要建立建全量刑监督机制,使裁判者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公开、公正量刑,将透明的量刑过程置于公众的监督之下。

  四、在外部监督环节上,做到公开、公正、透明

  我国是一个倡导政治文明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量刑不但应该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而且应当具有公正性和较高的透明度。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一规定是对量刑公正的高度概括,也是量刑公正的标准,量刑透明是量刑公正的因素之一,只有公正才敢公开,只有公开,才能透明,只有透明才能置于公众的监督之下。

唐亚南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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