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1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JG2011-568号的《北京市》,合同约定原告为其加工型号为800*2200*600的配电柜9台(单价为.3元),型号为1200*1400*850的配电箱2台(单价为.3元),合同约定的加工费总金额为.30元,被告需在三个月内付清全款。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加工义务并于2011年5月9日将加工后的成品送给被告。被告除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88元外,剩余的加工费.42元至今未付。 2011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催要此份合同的加工费余款共计.42元时,被告出具《证明》一份确认截至2011年12月27日被告欠原告个人成套费用.42元(其中包括另外一份合同元的欠款),经双方协商同意以承兑汇票先行承付。承付金额壹拾陆万伍仟元整(¥.00)现金贰万肆仟元整(¥.00),代表被告签订定作合同的负责人魏守刚在该份证明上签字确认。但事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该笔款项,原告多次向其催要,被告均推拖拒付。 综上所述,原告已经按照定作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加工义务,加工的配电箱及配电柜均符合质量要求,被告拒付加工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还需支付逾期付款。故此,原告依照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求。 【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定作加工费人民币.42元(大写:商铺出租合同。壹拾陆万玖仟零壹拾陆元肆角贰分整)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1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2、本案由被告承担。 【辩论意见】 原告方: 原告分别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加工义务,并将加工后的成品送给被告,现经证实上述配电箱及配电柜均质量合格,运转正常。但被告方未按合同约定向我委托人支付全部加工费,除已经支付的.88元外,现尚欠原告加工费.42元(大写:壹拾捌万玖仟零壹拾陆元肆角贰分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被告拒付剩余加工费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以及双方的合同约定,属于严重违约,因此被告除需全额支付剩余的加工费.42元外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被告:对方公司没有收到货物,签收货物的人,不是公司的员工,认为定作合同上的公司盖章是假的,而且原告是个人,没有资质,公司不可能将这样的定做单交给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接到法院通知进行调解,在法官主持下双方达成,对方在2012年8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尹章才14万元,后法院出具。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