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电子披露的程序和规则,各国际仲裁机构都没有作出明确的强制规定,而由当事人自愿采用,或依仲裁庭自由裁量。电子披露对仲裁员、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仲裁经济、效率地解决纠纷的价值理念也是一大冲击。电子披露将对国际仲裁带来全新的挑战。有些仲裁机构已经通过了关于电子披露的草案。本文主要内容是分析电子披露的利弊、简单介绍有代表性草案之规则、整体上把握国际仲裁电子披露规则不足之处,以期能对国际民商事活动的参与者有所裨益。 一、国际仲裁使用电子披露的利弊分析 (一)电子披露 电子披露(E-Discovery)是指电子存储信息(Electronically Stored Information,ESI)(如电子邮件、Word 文档)在民事或者中被用作证据所进行的披露。电子存储信息可以分为四大类:电子通讯、数据库、电子表格和元数据。 在国际仲裁中,各主要的国际仲裁机构都有关于文件披露的规定,如《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 20.5 条,《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22.1(e)条:"仲裁庭享有"指令任何当事人向仲裁庭和其他当事人提供任何仲裁庭认为有关的并在其占有、保管或权力范围之内的文件或任何类别文件以供查阅并提供副本".[1](p331)但这些规则并没有提到电子存储信息,电子披露是近年来才受到广泛关注的。2008 年 10 月,英国特许仲裁学会(CIArb)发布了《仲裁电子披露草案》(简称CIArb草案),草案为仲裁庭及当事人提供了电子披露的指南;美国仲裁协会(AAA)国际争议解决中心(ICDR)2008 年 5 月生效的《关于信息交换的仲裁员准则》(简称ICDR Guidelines),明确提到电子存储信息的问题;国际商会(ICC)也于 2008 年 8 月成立了一个专责小组,负责研究仲裁中电子文件的提交问题。另外,国外许多学者也对电子披露进行了深入的研究。 (二)电子披露的利弊 电子披露的优点主要表现在:第一,随着信息技术的进步,通过高级搜索工具及其他技术的使用,锁定相关电子信息比纸质文件更加快捷、准确;第二;电子信息的搜索和传递没有距离限制,有利于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第三,电子披露是查清争议的焦点和各方立场的最好办法,许多与案件相关的关键信息在当事人提交的纸质证据中是无法获得的;第四,有利于仲裁经济、效率原则的实现,在商业运作过程中全都以电子形式产生、保存、使用的资料,以纸质形式披露不仅浪费资源,增加仲裁的费用,而且加重双方当事人的工作量和负担。 电子披露的缺陷主要有:第一,电子披露涉及许多技术问题,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仲裁员、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对相关技术的熟悉与掌握;第二,容易导致结果的不公,学会商铺出租合同。尤其在双方当事人技术实力不对等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很可能不知道对方掌握着对确定案件事实起重要作用的关键信息,而请求对方披露;第三,容易导致披露义务的不对等,在实践中,很多情况下只有一方当事人需要作出大量的电子披露;第四,容易导致仲裁费用的增加,如聘请相关技术专家的费用,披露元数据的费用;第五,容易侵犯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隐私。 二、CIArb 草案[2]电子披露规则之介绍 (一)关于电子披露的申请 CIArb 草案规定,申请应当符合国际协会《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取证规则》(简称《IBA证据规则》)规则 3的形式要求,即申请必须描述要搜索的文件或者限定文件的种类,与案件结果相关且有重要作用,并且能证明申请的文件不仅存在而且在对方手里。仲裁庭在发出指令时,主要考虑披露的合理性与对等性、程序的公正。 (二)关于电子披露的形式 CIArb 草案规定,一般是"通常保存的或以可用形式保存的形式披露".当事人也可同意以最初保存的形式披露。其他属于私人所有或者不是随时可用的资料,成都商铺出租。可以可查阅的形式披露,如 TIFF 或者 PDF.美国仲裁协会 ICDRGuidelines[3]第 4 条也规定了:"当文件是以电子形式交换时,拥有该文件的一方应以最方便、经济的形式进行披露,除非仲裁庭依申请或其他原因决定文件应以其他方式披露。申请电子文件披露应以尽量经济的方式限定调查或搜索。" (三)关于元数据(metadata)的披露 除非可以其他包含元数据的方式披露,如果请求披露元数据,申请方必须证明其相关性和重要证据作用超过了制作元数据的费用和负担。 (四)关于违反电子披露义务的制裁 如果一方当事人没有依据指令作出披露,或者在双方当事人同意适用本草案或仲裁庭规定适用时,披露不符合本草案的规定,当仲裁庭在决定争议基本事实或其他裁决时,有权采取适当的制裁措施。 三、电子披露规则尚待完善之处 (一)设定规则以减少电子披露费用 首先,减少电子披露费用的可行方法是:①限定需检索的文件管理人员的范围;②就检索的时间期间达成协议,如合同订立后至提起仲裁时;③限定收集信息的地点;④利用检索关键词来限定检索的范围。⑤多次检索,即在第一次检索的基础上,继续加强检索,而不是一开始就"拉网式"地检索,再从大量命中信息中进行筛选。其次,应强调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作义务。在披露前,双方当事人应在仲裁庭的指导下充分协商,就披露的范围达成协议,如限定披露的检索词、需检索的人员和地点等。同时,在国际仲裁中,学习商铺出租合同。当案件涉及复杂的电子披露时,应当召开预备会议。[4]由于成本和审查日益庞大的电子数据量的负担,双方协商以事先确定披露信息的参数是很有意义的。例如,确定电子披露的范围、披露的期限、披露的形式等。[5]最后,可能涉及电子披露的案件,仲裁员的选定应依据一定的标准。在国际仲裁中,如果仲裁员不具备电子信息方面的一些知识,就不能给予适当的指导,自然会倾向于拒绝电子披露,从而影响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因此,在选择仲裁员时,当事人或者仲裁机构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慎重选择确定仲裁员。 (二)电子信息的保存及丢失或破坏问题 大多数仲裁机构关于电子披露的草案都没有明确规定,在提出仲裁申请后,双方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保存电子信息的义务。美国的纠纷预防与解决国际协会(CPR)在《关于商事仲裁文件披露及证人陈述的草案》(简称CPR Pro-tocol)[6]的第 1 部分(d)(3)提到了电子信息保存的义务,即一方当事人应当保存所有的电子信息,包括支持他的主张的信息、对方有实质需要的、对争议问题有关键性意义的信息。虽然此项规定比较模糊,但是故意或无意中破坏了与争议相关的重要电子信息,很可能会导致不利的推断。 在理论上,可以援用诉讼法上关于毁灭证据的规则。如果一方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或仲裁显然即将提起时,无意中删除了与案件相关的重要信息,可推断为故意。仲裁庭可裁决该当事人负担恢复、检索备份文件或档案文件的费用,而且可得出不利于该方当事人的结论。 (三)电子披露关于隐私权的保护问题 电子存储信息,尤其是电子邮件,涉及很多隐私或者私人信息,在国际仲裁中,隐私的保护因仲裁当事人国籍的不同而更加复杂。各国对隐私的认定各不相同,国际上对此亦没有统一的认定标准,因此,在国际仲裁电子披露中,关于隐私的保护问题应通过双方当事人充分协商,达成隐私保护的协议,在披露时允许隐去相关隐私信息。 四、结语 国际仲裁实践早期因大量披露而倍受责难,目前各国际仲裁机构一般都严格限定披露的范围,以免造成仲裁费用的增加及不必要的拖延,以迅速、经济地解决纠纷。因此,在电子披露的过程中,电子披露的范围也是受到严格限制的,仲裁庭对此享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 另一方面,随着科技的进步和信息技术的发展,电子披露具有明显的优势,其在国际仲裁中的使用必然增加。各国际仲裁机构有关电子披露的草案因此受到广泛的关注。参与国际民商事活动的自然人和法人应当熟悉相关电子披露草案的规定,掌握所需的信息技术,以更好地应对国际仲裁中的电子披露,同时更好地保护自己的利益。 参考文献: [1]赵秀文,谢菁菁。国际商事仲裁法参考资料[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2]information-and-resources/E-Discolusure in Arbitra-tion.pdf [3] si.asp? id=5288 [4]Andrew Tweeddale and KerenTweeddale, Arbitration of Commercial Disputes:International and English Law and Practice,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7, para.8.28. [5]Sedona Conference Best Practices Com-mentary on the Use of Search and InformationRetrieval Methods in E-Discovery (August2007), pp.200-201 available atcontent/misc-Files/Best_Practices_Retrieval_Methods_re-vised_cover_and_preface.pdf [6]Resources/ALL-CPRArticles/tabid/265/ID/614/CPR-Protocol-on-Disclosure-of-Documents-and-Presentation-of-Witnesses-in-Commercial-Arbitration.aspx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