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凤凰县麻冲乡上麻村8组, 代表人:杨**,职务:组长,电话:********** 被上诉人:凤凰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罗** ,职务:县长 第三人:凤凰县市场管理局(原名为凤凰县三江工商行政管理所), 地址:沱江镇,法定代表人:安** ,职务:局长, 上诉人因不服凤凰县人民法院(2010)凤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特向贵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 1、判令撤消凤凰县人民法院(2010)凤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 2、判令请求撤销凤国用(2009)第G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1981年凤凰县山江工商行政管理所与上诉人签订的契约不是国家征用土地,没有得到法定权力机关的批准,且契约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故是无效的;。 1、凤凰县山江行政管理所不是国家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国家机关才有权征用土地,故本案中凤凰县山江行政管理所是没有征用土地的主体资格。 2、契约没有经过法定权利机关批准。根据1958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修正)第四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征用土地须县级人民委员会批准,而本案中契约自始至终都没有得到批准。 3、公社管理委员会无权批准征用土地。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菜有权批准征用土地。本案中公社管理委员会在契约中批示的“国家征用上麻八队的六分田,全由国家安排使用……”超越了权限,是无效的。 4、土地交易不是市场行为,不仅仅是当事人的意愿就能决定的,而要受到国家法律与政策的约束,并且要履行法律程序。在当时国家法律是禁止土地私自交易的。1981年凤凰县山江工商行政管理所与上诉人签订的契约属私自交易,内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是无效的。 5、凤凰县山江行政管理所占用土地是违法的。1962年第八届党中央委员会通过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案草案》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生产队所有的土地不经过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的审查和批准,任何单位都不得占用。”本案中凤凰县山江行政管理所是没有得到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的审查和批准就擅自占用了上诉人的土地。 二、契约上明确是陆分田,并不是估计面积。原审法院以及被上诉人认定面积符合《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56条:“实地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的,按实地四至界线计算土地面积。”此观点严重错误,实属断章取义,本案中1981年的契约并未得到批准,故根本就不能适用这条规定。被上诉人给予第三人办证面积为664.30平方米严重违法。 三、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6《地籍调查表》是虚假的,上诉人与杨胜安、杨实忠核实过,他们均不是指界人,且在《地籍调查表》中杨胜安的签名也是虚假的,根本就不是他本人的签名。 四、被上诉人给第三人办理的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类型是划拨地,根据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第26条“依法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文件和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本案的第三人并未依法提供相关材料。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依法予以撤销。 此致 湘西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凤凰县麻冲乡上麻村8组 2011年6月8日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