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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张远洋,男,1989年4月27日生,满族,出生地辽宁省抚顺市,大学二年级文化(新加坡留学生)。 上诉人故意伤害一案,因不服2010年6月17日收到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9)东少刑初字第3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刑事判决,改判无罪。 2.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的要求被告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 一、上诉人无犯罪事实,亦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有罪,原审法院以虚假的言词证据作出错误的事实认定 通过(2008)东刑初字第385号判决书和(2009)二中刑终字第1738号裁定书等证据,可以确定的本案事实是:2006年7月24日9时许,在本市东城区北京站前街西北角出租车停靠站,我和我姥姥徐英及我母亲王艳辉打车时,遭到陈新华、杜燕平和张桂荣的阻拦和辱骂,我又遭到杜燕平、张桂荣、陈新华三人的殴打。我姥姥徐英上前劝阻,却被陈新华打伤致残,至今生活不能自理。当时我只有17岁,身体瘦弱单薄,被三人毒打毫无还手之力,致使我前胸及后背共有30多处伤口,脑外伤后神经性反应。杜燕平在此过程中既未倒地,也未受伤。东城区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对陈新华提起公诉,东城区法院最终判处陈新华十个月有期徒刑,赔偿徐英医疗费等共计.99元。在整个事件中,我和我姥姥徐英是都受害人,陈新华、杜燕平、张桂荣是加害人。 在审理陈新华故意伤害案时,陈新华及其辩护人曾提出我曾把杜燕平打伤的虚假事由。但公诉人在庭审中当庭就驳斥其意见,说我把杜燕平打成轻伤没有任何证据。东城法院(2008)东刑初字第385号判决书对陈新华判刑后,他又以其妻杜燕平被我打伤为由上诉至二中院,也被二中院(2009)二中刑终字第1738号裁定书驳回。二中院做出的终审裁判,其公信力本应当受到尊重和维护。但是东城公安分局竟然在三年之后重新对我进行立案侦查,并在没有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全国通缉,在我假期回国探亲之际对我采取强制措施。本案与陈新华故意伤害案是同一案件,时间、地点、起因、经过、当事人、证据全都一样。作为受害人的我,在东城公安分局的错误立案、东城检察院的错误指控和东城法院的错误判决下,无辜蒙冤! (2009)东少刑初字第3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是完全错误的,判决书中称“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所列举的15项证据都存在重大问题: 1、一审法院以杜燕平2006年7月24日初次询问笔录作为证据之一,并认定“被害人杜燕平在公安机关所作数次陈述中,对张远洋致其倒地的关键情节的陈述始终稳定,前后一致”。此认定与事实不符。二审法院可以全面地将杜燕平的4次询问笔录加以对比,就可以发现其中的自相矛盾的诸多破绽:在2006年7月24日杜燕平向北京站前派出所作的第一次笔录中,讯问人员问杜燕平:“你的伤势如何?”杜燕平回答说:“腰背部挫伤,L3压缩骨折(?)”讯问人员又问:“你爱人和那男青年打架的过程你看见没有?”杜燕平回答:“当时我吓得害怕,没有看清楚”。杜燕平描述我“用手抓住我的衣服,一推,将我推倒在地”(见侦查卷第21页)。但是在2007年7月19日的笔录中,杜燕平不但详细描述了她一年前“没有看清楚”的打架过程,而且说我是“用双手推我的前胸,使我往后倒一屁股蹲坐在地上”(见侦查卷第24页)。说法已经与之前的陈述大相径庭。 更为离奇的是,杜燕平2007年8月7日的笔录,与2009年9月24日的笔录,除了最后一页有一段不同之外,其他部分从问题到回答居然一字不差地雷同。不同的部分是2009年9月24日新增加的这段文字:“这件事过去三年了,我们一直没想追究对方。陈新华和那小伙子互相打了,该怎么赔偿,互相赔偿。现在陈新华被判刑了,我们要求公检法严惩把我推倒致伤的那个小伙子张远洋,追究张远洋的刑事责任,赔偿我们的精神损失和经济损失。”(见侦查卷第12页)而这段内容恰恰表露了杜燕平的报案动机是因为其丈夫被判刑,如果其丈夫没有被判刑,就不会有所谓的“张远洋故意伤害案”。如果杜燕平真的被我打成轻伤,有可能三年都不追究我的刑事责任吗?而且,在两次笔录事隔两年之久,讯问人员以及陈述人杜燕平如何能做到问话和回答与前一次雷同?我认为只有两种可能:一是讯问人员蓄意造假,炮制虚假笔录;二是讯问人员和杜燕平都有超凡的记忆力,能够把两年前的问答背诵得一字不差。但无论哪种情况,这样明显漏洞百出的笔录都是不能作为证据采纳的。 在本案2009年12月11日的第一次开庭中,我的辩护人已经通过分析公诉人提交的“被害人”杜燕平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桂荣的证言笔录证明:本案被害人杜燕平前后四次陈述中,对于如何被推倒、如何受伤的描述细节上存在严重出入;而且对比控方证人张桂荣的陈述,在关键问题上都是矛盾的。因此,其笔录中的陈述内容有很大的虚假性,不能作为证据采纳。在第一次开庭质证过程中,辩护人曾经对被害人陈述进行过当庭质证,杜燕平说自己两次倒地,两次倒地的情形是一样的,都是“屁股着地”,而且强调“周围没有其它物体”,自行车在“两三米远处”,倒地时并“没有磕到任何东西”,腰部也“没有碰到硬物”(见2009年12月11日庭审笔录)。当辩护人再次要求其明确倒地部位时,杜燕平说“当时臀部直接着地,腰部没有直接着地”。而根据东城法院调取的专家咨询意见,“横突骨折是局部受到钝性暴力直接作用所致,……被推倒或被自行车带倒,都不可能造成横突骨折”(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秦启生主任医师),“如果是臀部着地,而不是横突着地,一般不会造成横突骨折”(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胡志强主任医师)。可见,按照杜燕平当庭陈述的情形,不至于造成横突骨折。杜燕平在法庭上的陈述,还暴露出了很多与之前陈述以及与鉴定意见完全矛盾之处。例如,杜燕平当庭否认自己辱骂我和我母亲,而实际上她曾经用“外地人”、“三陪”等侮辱性语言大肆谩骂,徐英证言、王艳辉证言、司机刘伟涛、李小年证言甚至陈新华本人的陈述都可以证明这一点。杜燕平当庭陈述说当天自己是坐公交车去的同仁医院就诊,而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表明她是自己骑自行车去的。杜燕平当庭陈述自己胳膊、额头上是没有伤的,这与东城分局鉴定意见里的“检查所见:右额部有3cm*2cm皮下淤血,左肘部内侧有4cm*3cm皮下淤血,左环指肿胀”又大相径庭。杜燕平当庭陈述与公诉人提交的证据之间的诸多矛盾以及不合理之处,上诉人提请二审法院明察。 2、一审法院认定“张桂荣为本案重要目击证人,其多次证言稳定、一致”。并用张桂荣2006年7月24日初次询问笔录作为证据之一,认定我有罪。张桂荣作为杜燕平的邻居和朋友,并且涉及本案纠纷,也参与了对我的殴打,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存在明显偏袒和虚假,不可采信。二审法院只要把张桂荣所作的4次笔录做对照,就会发现其证言谎话连篇:在2006年7月24日张桂荣向北京站前派出所作的第一次笔录中,张桂荣说我“一把抓住杜燕平的肩膀上的衣服一甩,把杜燕平摔倒在地”(见侦查卷第50页),这与杜燕平自己说的“用双手推我的前胸,使我往后倒一屁股蹲坐在地上”完全不同。讯问人员问张桂荣:“那男孩坐在车的什么位置?”张桂荣回答:“坐在后排的左侧”。随后她又说“那名男孩推开车门下车,就又把杜燕平推到在地”,这种说法与杜燕平说第二次她是去劝架而被我推倒又完全不一致。在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诉陈新华故意伤害案的庭审中,张桂荣又当庭作证说“我扶起自行车后看见杜燕平倒地,不知怎么倒的”(2008东刑初字第385号判决书第7页第6行)。而且,更大的破绽在于,当时我坐在后排左侧,车门已经关上,陈新华想拽都没拽下来,我怎么可能自己推开车门下来呢?北京出租车的后排左侧车门一旦关上就自动上锁,从里面是不能打开的(只有从外面才能开),我在里面根本就不可能打开车门!事实上是陈新华从车外掐着我的脖子把我拽下来的(见侦查卷第87页,李小年证言)。可见,张桂荣的陈述完全是谎言。 二审法院可以对照张桂荣2007年8月7日所作的笔录和2009年9月24日所作的笔录,其中除了一句话有差别外(该句话为2009年笔录中新加的“把陈新华判刑了太不公平了,我们要求严惩伤害杜燕平的凶手”,也表露出其作证的明显倾向),其他部分完全雷同!难道事隔两年之久,张桂荣的记忆力如此惊人,居然能把案情叙述得99.9%雷同?!而且,张桂荣在2007年7月19日的笔录中就杜燕平如何倒地一事表示“我也记不清楚了,反正就是推倒了”(见侦查卷第57页),第一次是“四脚朝天倒在地上,倒在地上的位置我记不清楚了”(见侦查卷第59页),第二次“我没看清楚”(见侦查卷第59页),但在两年之后2009年9月24日的笔录却又重新记起了倒地的细节,显然违背常理!张桂荣虽然在陈新华故意伤害案中作为证人作证,但实际上她也参与了故意伤害的行为,是她找来陈新华又从后面抱住我,与杜燕平、陈新华三人共同伤害导致了我遍体鳞伤,这在侦查卷中都有记录(见侦查卷第75页刘伟涛证言,侦查卷第94页李小年的证言)。张桂荣作为伤害行为的参与者,而且证言存在明显的虚假,不能作为证据采纳。 3、一审判决认定我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第三项证据是“证人陈新华的证言2006年7月24日在北京站派出所的初次陈述,这更是明显错误。杜燕平的丈夫陈新华已经因这次事件被判刑。在东城检察院诉陈新华故意伤害案的审判中,他明确承认“我妻子腰扭伤”(2008东刑初字第385号判决书第4页以及2009二中刑终字第1738号裁定书第2页),法院也作了认定,可以证明杜燕平的陈述是完全虚假的。即使是陈新华在2006年7月24日的笔录中,也是承认是自己先动手拽我,我才不得以而咬了他(2008东刑初字第385号判决书第4页以及2009二中刑终字第1738号裁定书第2页认定)。我既然是在被挨打的情况下出于防卫而咬了陈新华,就不存在故意伤害的目的。陈新华的证言恰恰就能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事实根据。 一审法院却不顾证据的具体细节,认为此三份证言前后一致,陈述杜燕平倒地之关键情节始终稳定。但事实上纵观杜燕平、张桂荣及陈新华的所有笔录,对致伤情节共有9种描述:“抓起衣服甩出去”、“抓住肩部衣服推出去”、“迎面推出,仰面倒地”、“一出车就推个屁股蹲”、“那名男孩子推开门下车就又把杜燕平推倒在地”、“杜燕平上前去劝,站在他们中间挡着,小伙子又把杜燕平打了一个跟头”、“四脚朝天倒在地上,倒在地上的位置我记不清了”、“我扶起自行车后看见杜燕平倒地,不知怎么倒的”、“我也记不清了,反正就是推倒了”。而对伤情也有8种描述:从“腰扭伤”到“腰背部挫伤”再到“腰部摔伤”,从“L3压缩骨折”到“腰部好像骨折,什么地方不清楚”再到“腰椎第三节横突骨折”。这能叫“始终稳定”吗? 陈新华为伤害我和我姥姥徐英的凶手,已被判刑;杜燕平和张桂荣案发时亦曾对我施暴。本案一审法院主观认定“可以证实被告人先动手致伤被害人”其实无任何证据证明。杜燕平、张桂荣、陈新华三人的自相矛盾、相互矛盾,充满报复和诬陷的不可靠言词证据,不应当采纳。 4、一审判决书中所列举的第4项、第5项、第6项证据是刘伟涛、李小年、王文若的证言的证人证言。其实本案中还有重要证人王艳辉、徐英及娄金丽的证言,不仅描述的案情前后一致,与我的多次陈述一致,也与刘伟涛、李小年、王文若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充分证明了杜燕平、张桂荣、陈新华虚假陈述。审理过程中我和辩护人曾书面申请目击证人徐英、娄金丽出庭作证,以证明杜燕平伤情鉴定的过程违法和作假。经庭审中对徐英证言的质证及辩论,审判长明确表示认可徐英证言,无需本人出庭。然而一审法院的判决书中却对徐英等人的证言只字未提,有失客观公正。所幸本案中存在三名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利害关系的证人:刘伟涛、李小年、王文若。证人刘伟涛在2006年7月24日事发当天的证言显示:“男青年把两辆自行车拽倒了,推车的妇女是否倒地我没看见。”“他俩(陈新华和张远洋)撕打在一起,我们上前劝架,推车的俩妇女抱着男青年,那男的(陈新华)用拳打男青年”(2008东刑初字第385号判决书第7页)。另一位司机李小年也只看到中年男子(陈新华)和两名妇女(杜燕平和张桂荣)拽着年轻男子(我)的胳膊打,没有看到我打杜燕平(2008东刑初字第385号判决书第8页)。东城区人民法院在陈新华故意伤害案的判决中认为,“证人刘伟涛、李小年在现场目击案发过程,且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无利害关系,侦查机关在案发当日依法取得二人的证言,能够客观地反映案件情况,……本院予以确认。”(2008东刑初字第385号判决书第9页)证人刘伟涛在事发之后不久的2006年8月6日,自书了一份详细的“事情经过”,陈述案发当时的情况,包括杜燕平如何谩骂挑衅、陈新华如何大打出手,并实事求是地讲述了我确实推倒了杜燕平的自行车,但未伤及杜燕平,而是我本人受到了伤害(一审开庭时提交的辩方证据3)。东城法院于2009年11月27日找刘伟涛谈话,刘伟涛也说没有看见我伤害杜燕平,并在12月6日自书证明,表明自己的陈述以案发当天(2006年7月24日)和给车上的乘客所写的(指给王艳辉写的2006年8月6日的证言)为准。证人刘伟涛也愿意出庭作证证明我确实是无辜的。二审法院可以查阅证人刘伟涛和李小年所作的几次笔录,看看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每次陈述情况一致,陈述稳定,都没有提到我打过杜燕平或推倒杜燕平之事,反而提到杜燕平从后面抱住我让陈新华打的事实。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无利害关系的两名证人陈述能互相印证,且与我、徐英、王艳辉等人的陈述一致无矛盾,足以表明其可靠性,可以作为证据采纳。此外,在2006年7月24日当天,在场目睹整个事发经过的北京站京华停车场管理员王文若,也作了与上述两名证人证言能够互相印证的证词。他清楚地看到了我推倒杜燕平的自行车,但既没有看到杜燕平倒地,也没有看到我打杜燕平,更没有看到杜燕平受伤(见公诉主要证据复印件第97页)。因此,从上述完全中立的证言看,指控我故意伤害杜燕平是没有事实根据的。 然而,由于公诉人在移送证据时故意将侦查卷中李小年的重要证言抽出不予移送,导致一审法院于2010年3月1日以调取证人李小年的证言为由,决定延期一个月审理。2010年4月5日开庭时对法院提供的李小年2006年7月24日证言进行质证,公诉人认为该证言与本案无关。作为本案目击证人李小年,其证言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否则法院也不会专门为此延长审判时限。纵观刘伟涛和李小年所作的几次笔录,每次陈述情况一致,陈述稳定,都能证明我没有犯罪事实。没想到,这些完全能够查明事实、证明我无罪的证言,居然成为一审判决认定我有罪的证据。 判决书在反驳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时指出,上述证人虽“表示‘被告人致被害人倒地’这一关键情节未看到或未提及,但三人证言之含义没有否认该关键情节之客观存在。被告人张远洋关于其只是推倒被害人自行车未推倒被害人的供述,无其他目击证人及非利害关系人的证据支持。”法律规定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是在公诉机关一方,如果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就只能认定被告人无罪,这是一个很简单的道理。但在上述论断中,却变成了这样的逻辑:证人说没有看到推,也没有看到没推,因此被告人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无罪,认定有罪。本案共9人目击了案发全过程,其中6位证人均能证明我只推倒了杜燕平的自行车,没有推倒杜燕平,杜燕平也从未倒地。其中李小年、刘伟涛、王文若3人为无利害关系人。只有杜燕平、张桂荣、陈新华三位利害关系人的证言提及杜燕平曾倒地,但在细节问题上破绽百出,自相矛盾。一审法院置各种有利于我的证据和事实不顾,仍然依据“无其他目击证人及非利害关系人的证据支持”被告人无罪而得出有罪结论,这完全是无视证明责任原则的有罪推定。 二、一审判决以没有证据能力的鉴定意见作为认定上诉人有罪的重要证据,明显违法 1、一审判决中提到的第7项证据和第11项证据,是存在瑕疵的检材,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杜燕平案发当日曾去北京市同仁医院查伤,其自述为腰背部摔伤、腰背部疼痛,医生经检查,怀疑其压缩骨折,要求杜燕平拍X光片确诊并在医疗手册上写出“腰背部摔伤。PE:神清、语利,查体合作,腰背部广泛压痛(+),以右侧为著,右肾区叩痛(±)。L3压缩骨折?拍X光片见报告”。随后杜燕平的急诊X光片报告书明确记载“胸腰段脊柱排列整齐,生理曲度自然。诸椎体骨质连续,未见明显骨折征象”,证明杜燕平案发当日根本无伤。此外,杜燕平在同仁医院检查时临床表现为“压痛……以右侧为著,右肾区叩痛”。但时隔两天之后,2006年7月26日的CT诊断报告书中,却突然变成了“L3左侧横突骨折”。按照文献记载,横突骨折应当是“患侧局部压痛”,而不可能是健侧压痛!左病右痛,明显不合常理。而东城分局鉴定结论的主要依据,便是事发两天后来路不明的CT诊断报告。这种非案发当时的检材使用,显然违反了《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三条的规定。本案的主要检材,是杜燕平在案发三天后取得一张标有“L3横突骨折”的CT片,而不是对其本人进行的检查。判决书称杜燕平“7月27日经门诊复查,根据前一日所拍CT片确诊为腰部L3左侧横突骨折”。众所周知如若去医院拍片需要挂号、医生检查、写病例、下医嘱、开处方等一系列步骤,但杜燕平却提供不出任何证据证明其在2006年7月26日曾经拍过CT片。没有任何医嘱和当日病历就能凭空获得一张CT检查片,这完全违背医院的工作制度。更为重要的是,2010年4月8日,东城法院在同仁医院对调阅杜燕平X片、CT片的医院工作人员做了笔录,可以确认的事实是,鉴定意见所依据的X光片、CT片所对应的患者是生于1952年7月24日的杜燕平,非本案中生于1953年3月22日的杜燕平,这对于早已实行就医实名制的同仁医院而言,意味着要么这是两个同名同姓的不同人,要么就是同仁医院对病历造假。同仁医院工作人员也承认,该院每天都有冒名顶替拍片的人。因此,本案鉴定意见依据的检材,是存在诸多疑点和存在瑕疵的。 2、鉴定意见的结论与本案事实相悖,也与医学常识不符。一审判决中提到的第13项、14项证据不具有科学性,不能采纳。从横突骨折的致伤机制而言,通常是由直接暴力作用于患处导致。杜燕平在侦查卷中主述自己是被我推了一下之后坐了一个屁股蹲,然后造成横突骨折。她在庭审中也是说自己是坐了一个“屁股蹲”,“臀部着地”。依其主述情况,造成的应该是压缩骨折而非横突骨折。根据我国著名骨科专家赵定麟教授主编的《骨与关节损伤》(科学出版社2007年9月出版,一审辩方证据10)一书记载,腰椎椎体“楔形压缩性骨折”为临床上最为多见的腰椎骨折类型,“多由高处落下臀部或足跟部着地所致,此外骨质疏松者轻度外伤亦可引起,以更年期女性为多发,大多发生于平地跌倒之后,其部位常在第一腰椎以下,可能与负载强度大有关。破伤风或其他原因引起躯干肌群痉挛收缩者,亦可引起”。临床表现为伤处局部的疼痛、压痛、棘突隆起及传导叩痛等。专家认为,“更年期妇女及老龄患者,轻轻地下一坐即可引起此种类型的腰椎骨折。”(第542-543页)而有腰椎压缩骨折者,腰部活动是受限的。如果杜燕平2006年7月24日病历记载的临床特征属实,应当属于无骨折,而不是横突骨折。 为了确定杜燕平主述的屁股蹲能否造成横突骨折,东城法院于2009年11月20日向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秦启生主任医师咨询,专家的意见是“横突骨折是局部受到钝性暴力直接作用所致,如“踢、打”,“依你提供的这两种情况,被推倒或被自行车带倒,都不可能造成横突骨折”。12月1日东城法院向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法医陈振海取证时,陈振海也说横突骨折是“直接外力或间接外力”造成的,“踢、打、磕、碰等,常见的是直接外力造成,摔倒的时候有突出的硬物磕在横突上造成横突骨折,另一个原因是肌肉突然牵拉收缩造成”。杜燕平的主述中自始至终没有提到踢、打、磕、碰,也没有提到摔倒时地上有突出硬物,而是说自己坐一个“屁股蹲”,这并不在横突骨折的致伤原因中。因此,陈振海法医作为本案鉴定结论的作出者实际上已经否定了杜燕平所说的情形不会造成横突骨折,也否定了该鉴定结论的主述事实的存在。12月10日东城法院向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胡志强主任医师咨询时,问及横突骨折的致伤方式,专家的答复是“一般横突骨折都是由直接外力造成,间接的暴力比如屁股蹲或高坠可以造成压缩骨折,一般间接暴力不会造成横突骨折”,并明确指出“如果是臀部着地,而不是横突着地,一般不会造成横突骨折。” 一审判决置上述专家提供的证言不顾,采纳了同仁医院杨本涛和强华的证言,证明力过于微弱。一审法院断章取义,只摘录了证言中的部分语句,完全无视医师杨本涛被问到“这三张片子X光片和CT片是同一个人的片子吗?”时回答过的“这个不好说”以及医师强华也提到过的“一般看不出来”、“具体摔伤状态就不好说”等内容。杨本涛、强华作为同仁医院的医生,并非法医,而且当时质疑的就是该院出具的病历和X片、CT片的可靠性,让他们对杜燕平的伤情、成因和X光、CT片做法医方面的解释说明,不仅不具有权威性和说服力,而且因为是利害关系人(拍片人及写报告的人是杨本涛,调查解释又是杨本涛),自己为自己作证,存在为维护自身利益推卸责任的可能。这种主观性很强的言词证据是不能采纳的。 3、法院决定重新鉴定后被害人三次逃避鉴定,最终未做重新鉴定,原鉴定结论不应采纳。基于东城分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存在的诸多难以解释的矛盾,我们在一审庭审中对杜燕平的伤情鉴定提出强烈质疑,要求对其重新鉴定,以证明:(1)2006年7月24日事发当时是否造成了横突骨折,通过重新拍片可以发现陈旧性骨折或者伤愈后的骨痂等影像证据;(2)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杜燕平CT片是否是其本人的,通过重新拍片可以进行同一认定。关于横突骨折在三年后重新拍片,能否检查出陈旧性骨折和骨伤愈合的问题,东城法院曾向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的胡志强主任医师咨询,专家的答复是“前有骨折发生就会拍出来,还是应该让患者本人来拍一个片子。即使是过了三年,也能拍出骨折愈合的过程。” 东城法院同意了重新鉴定的申请,并于2009年11月10日决定重新鉴定,以查明案件事实,对此,我方家属非常赞成并积极配合。但“被害人”杜燕平却百般推托,不愿参加重新鉴定,在重新鉴定的决定作出多日后才在法官的再三动员下到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人李万甫主任医师明确指出,原CT片存在问题,要查清“被害人”当年有没有横突骨折以及其提供的CT片是否本人,必须重新进行拍片。在法官的陪同下,杜燕平到了指定的复兴医院,我方替其缴纳了重新做CT的所有费用,但法官与杜燕平多次耳语,并呵斥我方“先不要拍,让我想想,怎么才能把伤拍出来!”随后杜燕平不顾鉴定中心专家的决定,执意不做重新拍片,导致重新鉴定无法进行。此项事实,有2009年11月24日复兴医院的急诊病历、门诊收费单据(见一审辩方证据11)以及法院当天的笔录为证。一审判决书中所述“本院多次做被害人杜燕平工作,要求其进行伤情重新鉴定,但杜燕平最终拒绝进行重新鉴定”也验证了杜燕平在法院已经决定重新鉴定的情况下逃避鉴定,(医师在病历上记载“患者不作X检查CT检查”),足见原鉴定结论存在严重问题,不能作为指控和判决的依据。 4、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无资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不应采纳。根据侦查卷记载,东城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接受鉴定委托后,用了67天时间,于2006年9月29日出具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但奇怪的是此《鉴定书》出具后长达三年的时间里,我和我的亲属一直都不知情,公安机关也从未告知我们有这样一份《鉴定书》的存在,也未送达过,更不用说在鉴定做出之时告知我们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2009年10月21日,我们才第一次见到了这份疑点重重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该《鉴定书》中不仅送检材料无名称、无细目、无来源、无采集时间、无数量,甚至没有对送检材料的描述,鉴定结论没有必要的论证,更没有分析说明。用案发3天后的CT做检材,却用了67天才作出结论,鉴定程序违法、鉴定内容虚假、鉴定文书格式违规,鉴定书应当被认为不具有合法性、科学性和规范性。 更为严重的问题是,《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当时是由没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三位未取得鉴定资格的鉴定人做出的。我们在审判的过程中申请法院调取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的资质和陈振海、周楠、吕金星三人的鉴定资格,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所能提供的证据只有颁发于2008年5月20日的“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机构资格证书,以及颁发于2006年10月15日的鉴定人资格证书。但是,本案的鉴定意见由“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在2006年9月29日做出的。因此,鉴定机构(名称也不一样)和鉴定人当时都没有鉴定资质,而且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至今仍未取得鉴定资质。根据《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和《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该机构及其鉴定人不是合法的鉴定主体,当时不能从事法医鉴定工作。《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第42条明确规定,司法鉴定机构超越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和行为人不具备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文书无效。鉴定主体不合法,鉴定检材、鉴定程序都存在问题的鉴定意见,显然不能采纳作为定案的依据。采纳这样非法证据,不仅违背《刑事诉讼法》、公安部第83号文件、第84号文件,也严重违背“两高”三部于2010年5月30日颁布的关于证据的新规定。 5、一审判决中第15项证据,即用以佐证鉴定活动合法的《情况说明》是一份从形式到内容都存在严重问题的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才是证据,而北京市公安局政治部出具的《情况说明》既不能证明本案的真实情况,也无法归入法律规定的七种证据种类中的任何一种形式,不属于证据,根本不能采纳。首先,从形式上说,它既不是侦查机关随案移送的证据材料,也不是检察机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的证据材料,在程序上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规定。公安局的政治处主要负责干部培训和思想教育,无权对于专业性极强的鉴定意见的合法性提供证明,它也无法对外代表北京市公安局。这份《情况说明》完全超出了市公安局政治部的职责和权限范围。政治部作为市局的一个部门,为东城分局作这样的《情况说明》是典型的自己为自己作证,其形式也完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求。其次,从内容上说,这份《情况说明》反映的情况是完全虚假的。根据公通字[2006]30号《通知》的规定,北京市各级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的登记要求在2006年7月1日完成,条件有困难无法在7月1日完成的,必须挂靠上级鉴定机构。而此案发生的时间在2006年7月24日,与该《通知》的规定的“过渡”时期完全无关。按照该《通知》,东城区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在案发当时应当是已取得登记,但实际上其至今仍无鉴定资质,提交的“东城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机构资格证书也是2008年5月20日以后才取得的。而且,做出鉴定时的2006年9月29日,陈振海等三人也没有取得鉴定人资格证书。《情况说明》认为“主检法医师陈振海、法医师周楠、吕金星具备相应的技术职称,在该所内从事法医检验鉴定活动”其意思是只要具备相应的技术职称,就可以从事法医检验鉴定活动,就不用到登记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登记,也不用取得《鉴定人资格证书》,完全违反公安部令30号、83号、84号,也违反《警察法》。此案立案于2009年8月6日,不存在《情况说明》提到的当时(2006年)为了“保障张远洋案侦查及诉讼的顺利进行”的情况。市公安局政治部在未经任何调查、违背事实作出的《情况说明》是一份虚假材料。 三、一审判决书中所列的上述证据之外的其他证据也同样存在问题,本案根本就没有任何能证明上诉人有罪的证据 1、对证据9、10的质疑:我在2006年的陈新华故意伤害案中是被害人,是未成年人,被诬告的涉嫌罪名也只是故意伤害的轻伤下限,通常对于此类没有新证据的轻伤害案件,只能作自诉案件,但东城分局却毫无征兆地主动立案,全国通缉,并在拘留类型中表明“刑拘在逃”。我是在2007年高考后通过正当的途径出国留学的,怎么会成为“在逃”人员?公安机关未经与我家属联系,就在网上通缉,违背常理。《通缉令》中尚且以杜燕平L3压缩骨折为由,《抓获经过》中改为我推倒的自行车“连带”使杜燕平受伤,侦查卷中又将其伤篡改为L3左侧横突骨折,可见第9、10项是公安机关违法办案的证据。 2、对证据12的质疑:事实上我方在2006年7月24日事件发生当时就要求站前派出所对事件监控录像保全,但站前派出所并未保全,而是三年后的2009年12月1日由民警金春雨出具《工作说明》,想以此推脱责任。《工作说明》纯属个人之言,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其观点,不可采信。为什么案发当时不写《工作说明》,而是时过境迁才做出说明?该《工作说明》只是公安机关工作渎职的证据。 3、一审判决书认定“张远洋自外地来京,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内心排斥北京这个城市,不太合群,且其父常年在国外,母亲教育方法简单,张远洋曾有离家出走行为。”这是对我的公然侮辱,有违未成年人案件审判的基本原则和精神,这种无中生有的认定对我造成了很大的心理伤害。我出生在书香门第之家,一直是一个品学兼优的学生,在同学中人缘极好,根本就没有过离家出走的行为。而且,案发之后的情况,怎么可以作为证据来推断案发当时的心理状态呢?当年未考上北大、清华很大程度上也是因为陈新华故意伤害案的影响,我放学后还要照顾被陈新华打伤致残的姥姥。考上经贸大学后休学是因病和办理出国留学手续。因为本案的超期审理,我的学业完全被耽误,几年的努力付诸东流! 4、本案中的犯罪构成要件均未证明。按照刑法上的犯罪构成理论,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本罪的客体要件是他人的身体权,客观要件表现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要件表现为故意。本案控方的指控并没有在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上符合上述犯罪构成的要件,主体和客体从证据上也没有得到证明。因此,不能构成故意伤害。 四、刑事无罪,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依据 此案经过原审法院7次开庭、8个多月的审理,我无罪的事实已经非常清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一款及第2条、《刑事诉讼法》7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第23号)第88条(4)均指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损失必须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也就是说,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与被害人所遭受的物质损失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存在着内在的联系,才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案刑事犯罪事实不存在,因此附带民事赔偿责任也不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0条和《民法通则》第136条(1)之规定:身体受到损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杜燕平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已明显超过时效,东城法院应不予受理。东城法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时效应与本案刑事诉讼保持一致,故民事赔偿之诉尚在诉讼时效之内”,没有法律依据。 一审的审判人员在本案判决之前曾多次表示不审理民事部分,但却出尔反尔,为了掩盖其超审限不结案的程序违法行为,硬是在毫无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强行审理民事部分,在毫无证据、又剥夺我民事答辩权的情况下判处我赔偿杜燕平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527、2元,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 五、本案的诸多程序违法,严重影响司法公正 1.东城公安分局办案人员违反法律程序 (1)东城分局在《起诉意见书中》中提到该案由“我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我局经过审查,于2009年8月6日立案进行侦查”,在三年多的时间里,我一年在北京171中学读高中,两年在新加坡留学,公安分局没有人找过我或告知我家属我已涉嫌违法犯罪。 (2)东城分局起诉我作为证据的杜燕平《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三年之久没有告知本人及家属,要求杜燕平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剥夺。 (3)以莫须有的“刑拘在逃”为由对我全国通缉并在上海刑拘。网上通缉中“简要案情”注明“L3压缩骨折”,而“到案经过”中又无端变成“L3左侧横突骨折”,互相矛盾。 (4)讯问笔录中杜燕平、张桂荣两人在2009年9月24日和2007年8月7日两次陈述笔录99%雷同,制造假证。 (5)东城分局侦查已毕,检察院未退补,法院已经审理6个半月后,东城公安分局于2010年5月5日主动向法院提出北京市公安局政治部4月3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违反程序。 2.东城检察院办案人员违反司法程序 (1)对于未成年人案件未在审查起诉阶段询问家属并告知权利,只用三个工作日就起诉到法院,剥夺了我要求重新鉴定的权利。 (2)公诉人从公安卷27份笔录中抽出能证明我清白的多达14份,隐匿对我有利的重要证据,意在歪曲事实。 (3)第一次庭审时检察院公诉一处副处长赵洁带领9名检察院工作人员占满了旁听席,不让我方家属旁听。 (4)庭审时突然抛出未提供给辩护律师也未提供给法院的证据,搞证据突袭,审时对杜燕平进行诱导式发问。 (5)在审限的最后一天,毫无正当理由地提出延期审理。但在6月11日开庭审判时又无任何新证提出,蓄意拖延审限。 3.东城法院少年庭违反司法程序 (1)严重超期审理,东城法院少年庭对17岁的我被诬陷故意伤害(轻伤下限)的案子从09年10月22日立案至10年6月11日宣判张远洋免于刑事处罚共用7个月22日,计245天共开庭8次。在判决书中对东城法院严重超审限的行为,为了逃避责任,罗列出与事实不符的理由“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多次表示民事不再审理。6月11日前未涉及到民事审理,只是宣判当天审理民事,何须延长两个月审限?判决书中又写“后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审限重新计算”。公诉人在5月8日试图提出延期审理,但未正式提出,也没有批准程序。在6月11日却拿不出任何新证,“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审限重新计算”与事实不符。 “因辩护人申请两次调取新证据共计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实际上辩护人从未提出申请延长审限的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李小年证言延期的一个月,完全没有必要,因为从侦查卷中取出李小年证言放入审判卷在一分钟就可以完成。 (2)2009年12月11日第一次庭审有意让检察院人员坐满旁听席,不让我方家属旁听。审判时拒绝家属旁听。6月11日开庭时,审判长却说旁听席已满,只许一个人进。但当我进入法庭后却发现旁听席上只坐了两三个人,便问审判长为何不许家属进入法庭旁听,审判长却说与本案无关。本案公开审理,又是本案当事人家属参加旁听,怎么能说与本案无关。审判长公然剥夺了我方家属的旁听权。 (3)本案从始至终共有10名法官3名书记员以开庭、谈话等形式参与审理:王波(副院长)、岳慧青(少年庭庭长)、姬广胜(少年庭副庭长)、孙宇红(审判长)、宋晓鹏(审判员)、高艳红(少年庭法官)、张洁(少年庭法官)、李劲(少年庭法官)、张又明(刑庭法官)、陈生(人民陪审员)、罗兰(书记员)、线羡(书记员)及一位不知名的书记员,严重违反最高院的“五条禁令”。开庭8次,只有3次给了开庭传票,其他5次无任何手续。 (4)王波、岳慧青、孙宇红都反复提出要抛开事实并让上诉人“忍辱负重”。说审判实践中1+1不等于2,证据无罪不一定结果无罪。要我没打也承认打,调解时说先作出民事赔偿再审理刑事。岳慧青、孙宇红还曾找过我方第一辩护人所在的中国政法大学及律管处、第二辩护人王艳辉所在的北京化工大学通过校方施加压力。岳慧青庭长甚至威胁我方家属就算最后把官司告赢了,时间上也得让我们输。4月1日王波副院长找我家属时告知判决书早已写好,并表明为自己说的话负责。在庭审质证及辩论都没有进行完结的情况下就写好判决违反法律规定。 (5)东城法院已知我的第一辩护律师吴丹红因公外出,我的第二辩护人暨我的母亲王艳辉被违法拘留至今,只有我独自一人出庭,没有让我聘请其他辩护人就开庭审理,等于变相剥夺了我的律师及法定代理人的辩护权。在开庭过程中又公然剥夺我的最后陈述权。在开庭前审判长就告诉我判决已经写好,最后陈述已经影响不到判决结果。当我当庭最后陈述时,审判长孙宇红和审判员宋晓鹏多次打断,不许我讲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我继续发言却被孙宇红敲法槌制止,公然剥夺了我的完整陈述权。公然剥夺我的民事答辩权。在民事答辩中,有关证据、事实和法律依据都不许我讲。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进行审理,而是按有罪推定的原则进行认定,按需所取虚假的证言,并歪曲证人证言,判决我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分。我在整个案件中是受害人,是无辜的,我没有推过杜燕平,杜燕平也根本没有倒地。在这九个月的刑事诉讼进程中,我默默忍受着委屈,一直在期待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还我清白。我的北大、清华梦曾经因这个案件的影响而破灭了,我的留学生涯也因为无端被卷入这个案件而无可挽回地中断了。一路走来,我看到了太多的阴暗面,公安机关的草率立案、检察机关的错误指控,让我曾经怀疑正义是否存在。二审法院拨云见日、还我公道是我最后的期望。 上诉人认为,本案没有犯罪事实,被害人陈述以及控方证人疑点重重,不能采纳,鉴定结论违反程序,而且没有鉴定资质,无证据能力,也不能采纳。一审判决书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缺乏证据、违反法律程序、适用法律错误。由于本人在长达近一年的审判中已经被耽误学业,如果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势必又会引起诉讼的拖延,致使迟来的正义也变成了非正义。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宣告我无罪,并撤销对杜燕平的民事赔偿。 此致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张远洋 2010年6月24日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