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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中院成存启枉法裁判神回复

时间:2014-02-18 17:42来源:互联网 作者:中国法律网 点击:
张金萍: 我院于2013年7月4日接到你寄给王新生院长反映陈俊宇故意杀人一案审判不公,不服我院(2012)郑刑一初字第75号判决的信函。接到该反映后,我院高度重视

问题11:
   (1) 按照案件起因、矛盾扩大等警方查证属实的案情及现场目击证人庭审中澄清的案件事实;
   (2)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试行)第8条规定:“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难以区分的案件,在认定时,除从作案工具、打击的部位、力度等方面进行判断外,也要注意考虑犯罪的起因等因素。对于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案件,一般可考虑定故意伤害罪;对于一时激愤而突发起意行凶的案件,原则上应以故意伤害(致死)罪论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解读》(第三版)一书中,第461页对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罪作的条文解读中指出:“认定故意杀人罪不能客观归罪,不能只看行为的后果,要根据行为人的故意内容来认定。如果行为人不是要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而是出于其他故意行为致人死亡的,如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强奸妇女致使被害人死亡的,使用暴力进行抢劫致人死亡的,等等,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而应将致人死亡这一后果作为各该罪量刑的情节考虑”。
   该书第464页对刑法第234条故意伤害罪作的条文解读中明确指出了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以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为故意的内容,如果行为人没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而只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即使其行为导致了他人的 死亡,也只能定故意伤害罪;如果行为人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即使其行为没有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也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    
  (4)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一九八五年六月五日第二百二十六次会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一款的规定,在总结审判经验时认为,对于公民自觉地与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应当予以支持和保护。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要注意把公民在遭受不法侵害而进行正当防卫时的防卫过当行为,与犯罪份子主动实施的犯罪行为区别开来,做到既惩罚犯罪,又支持正义行为。
  (5) 由郑州中院于2011年11月29日   15时25分42秒提交上网、判决日期为2011年10月29日、判决编号为:(2011)郑刑二初字第66号的《被告人李钢故意伤害一案》,对被告人李钢故意伤害的正确认定,直接证明了郑州中院对我儿陈俊宇故意杀人判决的荒唐错误!【详情请网搜:由郑州中院“李钢故意伤害案”看“陈俊宇故意杀人案”的错误定性】
 (6)国人皆知的“邓玉娇案件”,邓玉娇刺向逼近的邓贵大及上前拦阻的黄德智,致一死一伤,其实施的反击行为的防卫性质,被依法认定。政府官员对平民百姓的言辞侮辱,被真正的人民法官,公正的依法认定为“非法侵害”,就彰显了法律的正义。  
(7)正当防卫的性质决定了它只能通过对不法侵害人的人身或者财产造成一定损害的方法,来实现防卫意图,为了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必须对其人身采取强制性、暴力性的防卫手段。    
  郑州中院办案状元成存启撇开省高院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开创河南惩善扬恶、践踏社会公平、抹杀人间公道的司法判例的先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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