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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

时间:2014-03-06 15:29来源:互联网 作者:中国法律网 点击:
第一,精神利益与物质利益的相互转化性。精神利益虽然不象物质利益那样可用金钱准确地加以衡量,但它与物质利益又有不可分割的联系。这种联系表现在当事人的精神利益处于安全状态时,常常能够转化为物质利益,否则

第一,精神利益与物质利益的相互转化性。精神利益虽然不象物质利益那样可用金钱准确地加以衡量,但它与物质利益又有不可分割的联系。这种联系表现在当事人的精神利益处于安全状态时,常常能够转化为物质利益,否则就会失去这些利益。比如,一个人的良好声誉不仅能使公民本人得到他人或公众的敬重与信赖,而且还能给他的就业工作、生产经营,乃至婚姻、晋升提拔等方面创造良好的条件,从而获得一定的物质利益。生产同样商品的企业法人,如果一家是信誉良好的“老字号”,另一家是初涉市场的不为人知的“新产品”,虽然两家企业生产单位商品所耗费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是一样的,但两家企业的市场占有率、商品价格和盈利情况是截然不同的。显而易见,多盈利的部分是由企业法人的信誉等精神利益转化而来的,即精神利益在一定的情况下可以带来物质利益。

第二,精神损害的恢复需要物质的帮助。精神损害的补救与物质损害的补救不同,一般情况下,物质损害只需侵权人的赔偿即可恢复,而精神损害单纯依靠加害人的行为还不足以使损害恢复原状,还必须有受害人的行为加以配合。表现为:首先,受害人的配合行为须借助于一定的物质条件。离开物质,纯粹精神的力量是任何东西也实现不了的。所以,受害人精神利益的恢复必然是一个物质参与的过程,这个过程需要支付一定的费用,且这个费用应由被告人承担。其次,受害人的配合行为要以一定的时间为代价。因为精神利益的恢复是一个渐进的过程,这个过程需要支付一定的费用,且这个费用应由被告人承担。这也就是对受害人被损失时间的物质补偿。再次,受害人的配合行为需付出一定的劳务代价。受害人要重新树立自己的形象,就必须实施一定行为,而这种行为应被确认为是受害人付出的一定量的体力和脑力劳动,因此,被告人应当给付受害人相应的劳务报酬。

第三,从立法上看,自德国民法典第八百四十七条明确指出了“非财产损害”可以获得赔偿以来,精神损害可获得物质赔偿的观念已经为大多数国家的立法所接受。比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包括作为起诉对象的罪行所造成的物质的、肉体的和精神的全部损失。”德国刑事诉讼法也将“因侮辱和伤害身体”而受损失包括在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范围之内。《唐律》规定:(1 )过失杀伤人和诬告犯罪,如不判其刑而判赎刑时,赎金要交给被伤损之家和被诬告者;(2)盗窃犯毁损天尊像、佛像的,除了要进行刑罚处罚外, 还要恢复原状;(3)贼盗罪征收原赃归还失主,如有不足, 被害人得请求赔偿。因此,我们应吸收国外和古人的经验,不断完善这一制度。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及数额确认是目前司法实践中对法官困惑较大的一个难题。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目前还缺乏“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法律、法规,即使把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视为法律依据,也只属于原则性条款而非裁判性条款,缺乏操作性。同时,我国审判实践的传统和缺少明确的权力规范,法官基本还没有自己是法的解释者的观念。这就需要有一个当事人双方所能理解并接受的原则来补充成文法的局限性。

第一,适当补偿的原则。由于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损害,难以用物质尺度来衡量其不含直接物质损失的内容的相应价值,因此,追究侵害人的赔偿责任时,只能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表现情况,即被告人的主观过错程度、是否获利、犯罪行为的手段、方式、场合、范围、经济状况、城乡差别、悔改表现以及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程度、社会影响、受害人的谅解程度以及当事人主体类别(自然人或法人)等诸因素来确定一个合适的赔偿数额。同时,由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不是独立适用的责任形式,它在精神损害民事责任形式中一般居于次要地位,不是起决定性作用。也就是说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有效措施同时适用,将会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具体实施时,要象廉颇“负荆请罪”那样货真价值、落到实处,要让受害人真正感受到名誉已经恢复。

第二,区别对待原则。刑事案件复杂多样,就是罪名相同,具体情况也各有特点。比如财产刑犯罪,被告人的主观上是不劳而获,所以,在处罚时应采用判刑、赔偿并举,同时,还要视情节加处没收财产或罚金。侵犯受害人生命或身体健康犯罪而引起的赔偿则应区分故意或过失,如果是故意犯罪,重点应放在判处刑罚,过失犯罪的重点应放在赔偿上。如果是侵犯公民、法人的人格、名誉等犯罪,判决的重点应放在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上面,金钱补偿则适可而止。

第三,遵守先例原则。它是指某法院或某上级法院在司法管辖区内已作的判决。适用这条原则就意味着不能仅仅为了案例有些微小的差异而作出背离先例的裁决。

第四,教育敬告原则。也就是说补偿的数额对于被告人来说要达到教育警告作用,使其今后不敢再犯,至少不轻易再犯。

第五,足以慰藉原则。是指被害人得到的补偿数额应当使其所受的损害足以恢复,不能向征性地补偿,因为其受到侵犯就十分不幸,再让其痛心就是法律的无力。

收稿日期:1999—09—15

基金项目:贵州大学青年科研基金资助课题。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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