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淑华、黄国华刑事附带民事上诉状
时间:2014-06-15 20:48来源:互联网 作者:中国法律网 点击:
次
上诉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黄淑华,女,195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湘潭锰矿五福楼二楼,系被害人黄静的母亲。 上诉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黄国华,男,195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湘潭锰矿五福楼二楼,系被害人黄静的父亲。 被上诉人(刑事附带民
上诉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黄淑华,女,195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湘潭锰矿五福楼二楼,系被害人黄静的母亲。 上诉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黄国华,男,195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湘潭锰矿五福楼二楼,系被害人黄静的父亲。 被上诉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姜俊武,男,1978年1月22日出生,工作单位湘潭市国税局雨湖分局,住湘潭市云塘街道金凤巷4号国税局宿舍3栋3单元2楼。 上诉人不服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04)雨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04)雨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2、依法追究被上诉人姜俊武强奸、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 3、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全部经济损失。 事实与理由 :
雨湖区人民法院审判程序严重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本案检察机关早在2003年12月22日向该院提起了公诉,按照刑诉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规定本案应在2004年3月7日予以审结,但本案令人不可思议的是:雨湖区法院在受案后将近一年的时间才开庭审理,开庭审理后竟然长达一年零七个多月的时间才给予宣判。上诉人认为,雨湖区人民法院这种审判程序严重违法的行为,必然导致判决不公的结果出现。
二、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决姜俊武无罪是错误判决。被告人姜俊武的行为完全构成强奸罪、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证据充分、确凿,应从重处罚。 被上诉人姜俊武欲强奸被害人并采取了暴力行为,在湖南省公安厅的鉴定书与姜俊武的口供中均有记载。雨湖区法院竟然认定被告人没有实施暴力强奸的行为,没有违背被害人意志,不构成强奸罪。完全是巅倒黑白的枉判。 湖南省公安厅刑侦局法医鉴定书[203]湘公刑技第093号显示:被害人“尸体双下肢于腘窝处及周边发现有多处小片状软组织挫伤,有皮下出血,说明系生前损伤,根据其性状分析,符合他人形成,这些损伤符合他人形成,这些损伤均显著轻微,为非致命伤。”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中鉴号:(20032016)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文书”{最高法院司鉴字(2004)第066号}的鉴定也都作出相同内容的结论。被上诉人姜俊武供述(见询问姜俊武笔录,2003年6月19日)其曾用双手抓住被害人的膝盖位置后面的腘窝,向上拉、提、向外扳,当被害人用劲夹腿时,其用劲往下压。从上述鉴定结论与被告人供述,可以充分说明被告人在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时,完全是在被害人拒绝并强烈反抗的情况下,才使被告人的阴茎没有完成强行插入阴道的目的,被告人在其插入未遂的情况下,立即强行采取骑跨坐压被害人的胸腹部方式来控制被害人的反抗,继而在被害人的双胸间进行发泄直至射精,导致被害人胸腹部受压引起机械性窒息死亡。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应属于强奸、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证据充分、确凿,应从重处罚。

(责任编辑:admin) |
------分隔线----------------------------